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5民初5982号
原告:苏州市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6号中保大厦0613、0615室。
法定代表人:常庆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钟苗。
原告苏州市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与被告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天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书独任审理,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菱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菱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配-2005”的《产品配套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6台电梯提供配套服务(包括技术咨询、培训、配合验收等),服务价款为131000元,约定“于电梯合同签订后将65500元汇入乙方账户;交货之前将合同款人民币65500元汇入乙方账户”。2014年6月,被告所购电梯即已安装完毕,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配套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6月支付,原告无法接受,遂诉至法院。
被告天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三菱电梯公司与被告天玺公司签订编号为12配-2005的《产品配套服务合同》,约定由三菱电梯公司为天玺公司购买的三菱电梯提供配套服务,合同总价款131000元,其中65500元于合同签订后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余款65500元于交货之前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被告天玺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承诺书》,载明“苏州天玺防止制品有限公司尚结欠三菱公司6台电梯配套费共计人民币131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元整),现承诺于2017年6月底结清。
原告于庭审中确认:交货已于2013年底完成,2014年6月份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的服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产品配套服务合同、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产品配套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电梯提供配套服务,服务费总计131000元,第一批65500元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二批65500元应于交货前支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履行完合同下的所有义务,且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书面确认结欠原告电梯配套费131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配套服务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31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代理审判员 朱书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