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苏州市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5民初4518号
原告:苏州市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常庆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市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087900元,并从2016年5月4日起以该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26370元(按1087900元的30%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徐东村C2地块商业综合楼”电梯工程配套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2台电梯的售前、售中及售后工程配套及相关配套设备的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175800元,其中预付款为50%,余款在“电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同后7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预付款,此后又单方将安装的12台电梯变更为6台电梯。2016年5月4日,由原告提供劳务服务后,该6台电梯取得了验收合格证,但被告仍未支付按约支付该部分劳务费用。
被告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电梯工程配套服务合同》、《湖北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日,被告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苏州市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徐东村C2地块商业综合楼”电梯工程配套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订购的由上海市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12台电梯提供售前、售中、售后工程配套及相关配套设备的服务,合同总借款2175800元;在电梯交货前,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支付申请及正式的财务收据后,将合同预付款(合同总借款的50%)人民币1087900元汇入乙方账户;电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支付申请后,将合同剩余款(合同总借款的50%)人民币1087900元汇入乙方账户;除不可抗力外,乙方未按合同规定要求向甲方提供服务项目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合同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付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服务的电梯数量为6台,2016年5月4日由湖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该6台电梯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载明“电梯复检合格”,检测报告中检验员签字及湖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加盖检验专用章的时间为2016年6月6日。
另查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
庭审中,原告认为检验报告日期为2016年5月4日,但工作人员最终签字日期为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6日应为电梯检验合格日期,故违约金应从2016年6月14日开始计算。
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63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徐东村C2地块商业综合楼”电梯工程配套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6台电梯的配套服务,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该6台电梯的服务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乙方未按合同规定要求向甲方提供服务项目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合同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付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且电梯检验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6月6日,被告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服务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服务费1087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系行使自身诉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0879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87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5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1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韩国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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