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天力体育设施发展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02执异52号
案外人:吴树国,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王强,开封市新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9月6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3月15生,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
被执行人:开封天力体育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东段16号。
法定代表人:杨舒晴。
在本院执行***与***、开封天力体育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树国对本院执行***名下位于开封市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位于开封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8480,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汴郊集用2005字第60034073)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吴树国与***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个人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开封市房屋以11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向其交付房款后,***将上述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至今,因历史原因及相关国家政策影响,涉案房屋始终未能进行产权登记变更,贵院不应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故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案外人吴树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案外人购买的是***合法财产;2、《个人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6月,涉案房屋已转让给案外人;3、收条两份、《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案外人与***在2016年6月初即达成买卖涉案房屋的意向,并向***支付购房定金180000元,后案外人依据双方协议向***支付购房款990000元,完成了双方交易行为;4、《证明》一份,证明吴树国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处。
本院查明,***诉***、开封天力体育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豫020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开封天力体育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自2017年4月11日以7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自2017年4月12日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自2017年4月17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已经支付的433000元利息从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豫0202执89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开封市的房屋,后***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豫0202执8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2019)豫0202执894号案件的执行。后***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豫0202执恢312号。2021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21)豫0202执恢312号执行裁定书,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开封天力体育设施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50000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开封天力体育设施发展有限公司相同价值的财产。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位于开封市房屋的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系该不动产权利人,本院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称因历史原因及相关国家政策影响,其购买涉案房屋后始终未能进行产权登记变更,但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对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证明其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吴树国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韩守华
审判员  李一文
审判员  田小卫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牛腾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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