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精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精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3行终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精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纵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3256209J(2-2)。
法定代表人杨永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后丽,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南湖路1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006989539025。
负责人张浩,副局长(主持工作)。
出庭负责人余炳文,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精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正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蚌埠公共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3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精正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甫、陶后丽,被上诉人蚌埠公共资源局出庭负责人余炳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原告精正家具公司参加蚌埠三中采购报告厅桌椅项目(皖C-×××××-ZF-CG-Z-509)投标,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材料存在造假。2018年5月16日,被告蚌埠公共资源局作出(蚌公共资源)罚决[2018]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精正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宽,单位地址: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纵二路,信用代码:91341500553256209J,你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参加蚌埠三中采购报告厅桌椅项目(皖C-×××××-ZF-CG-Z-509)投标。经查,你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材料存在造假,你公司的行为违反《政府采购法》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现本机关对你公司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人民币1779元)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蚌埠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逾期不缴纳的,本机关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蚌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期间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在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开展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蚌埠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蚌埠公共资源局有权在行政区域内行使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原告精正家具公司参加蚌埠三中采购报告厅桌椅项目投标,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与该公司在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存档的监测报告不一致。被告认定原告投标文件存在造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行政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预先告知,并按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蚌埠公共资源局作出的(蚌公共资源)罚决[2018]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精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精正家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错误。2、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要件,存在重大瑕疵。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蚌埠公共资源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应上诉人的申请举行听证,符合法定程序。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重大瑕疵。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精正家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登记信息。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处罚的相关情况。
3、中标公告。证明行政处罚涉及的中标情况。
蚌埠公共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蚌埠三中采购报告厅桌椅项目中标公告。证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蚌埠三中采购报告厅桌椅项目。
3、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四份。证明原告对检验报告造假的事实,将部分不属于检验报告的内容嫁接至报告当中。其中两份是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
4、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授权委托书、吴传海身份证复印件、顺丰快递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4月13日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向原告邮寄送达,当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传海到被告处领取告知书复印件,载明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原告相应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5、申请一份。证明2018年4月16日原告收到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后向被告申请要求听证。
6、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一份、顺丰快递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原告邮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的时间、地点及相关权利。
7、延期听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后申请听证延期举行。
8、关于延期举行行政处罚听证的通知一份、顺丰快递单一份。证明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延期举行行政处罚听证的通知,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听证的时间改为2018年5月16日。
9、授权委托书两份、律师事务所函一份、王晓瑞律师证复印件一份、杨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听证笔录一份。证明2018年5月16日原告委托王晓瑞律师以及公司员工杨兵作为其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在听证中,原告承认造假的事实,并请求从轻处罚。
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顺丰快递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以邮寄方式送达至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依据的法律,并告知不服决定权利救济的方式。
11、致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函、复审通知、蚌埠三中采购报告厅桌椅项目复审结果公告及复审报告。证明被告接到采购人函后,对原告提供的投标检测报告材料进行复审,并对复审结果予以公告。
12、《关于同意在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开展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15、《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16、《蚌埠市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证据12-17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的质辩理由同一审,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在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开展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本辖区内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本案中,精正家具公司在参加蚌埠三中采购报告厅桌椅项目投标活动中,其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与该公司在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存档的检验报告不一致,对这一事实,不仅有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证实,而且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亦予认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投标文件存在造假,并作出(蚌公共资源)罚决[2018]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前,依法预先进行了告知,并按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听证,上诉人亦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充分发表了意见,处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蚌埠公共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精正家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精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利华
审 判 员 匡 伟
审 判 员 李小芹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艳丽
书 记 员 吴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