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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508行初95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原告***,女,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代理人***(代理上述两原告),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苏州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2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苏工伤认字[2017]第00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同年3月9日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苏州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苏工伤认字[2017]第00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调查核实以下情况:2016年8月13日,**与同事到甘肃自驾游,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车祸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五)项的规定,认定**的车祸死亡不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系两原告独子。2013年11月,**入职园林设计公司二所技术员。该公司每年都组织一次优秀员工集体考察旅游,2014年3月到云南丽江,2015年8月到日本。2016年8月12日,园林设计公司组织十二名员工(包括**)前往甘肃考察旅游,由两位所长带队负责。因**已确定于2016年10月结婚并预定了婚宴酒席、结婚旅行机票等,正是筹备婚礼的时期,按常理不能参加该次考察旅游,但为了不影响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仍然服从公司安排。2016年8月13日,**乘坐公司租赁的由同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夏河县驶往碌曲县***镇。当日20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13线412公里加80米处时,与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原告认为,**系公司组织前往考察旅游目的地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园林设计公司不仅对受害人员有一定管理责任和义务,而且应视为受害人工作范围的延伸,应属于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的车祸死亡属于工伤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亲属关系证明及独生子女证,证据1-2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3、苏工伤认字[2017]第00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4、《车辆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园林设计公司组织员工集体考察旅游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经过;5、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火化费收据,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6、工牌、社保卡、社会保险证,证明**系园林设计公司的员工;7、**与未婚妻***结婚登记照、结婚购房合同、预定的酒店婚宴票据、前往泰国拍摄婚纱照旅游的机票等材料及***身份证,证明**已经计划10月举办婚礼,不可能请年假旅游,本次出行是为参加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8、园林设计公司员工前往云南和日本的照片及行程安排,证明该公司此前连续两年组织职工外出旅游考察,费用都是员工先行垫付,后在年底由单位报销。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经核实,原告***、***系**父母,**生前系园林设计公司职工。2016年8月13日,**和同事到甘肃自驾游,当日20时40分,**乘坐同事**驾驶的小客车由夏河县拉卜楞寺驶往碌曲县***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造成**当场死亡。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和同事到甘肃自驾游不是用人单位组织;其次,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即使**和同事到甘肃旅游是单位组织,也不能作为工作原因,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3、苏州市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据3-5证明**家属(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提交证据的情况;6、***、***的居民身份证;7、常住人口登记卡;8、奉化市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证明》;9、奉化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证明》,证据6-9证明两原告系**父母;10、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情况;11、工作证;12、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证;13、苏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证据11-13证明**生前系第三人职工;14、两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14-15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16、证人姓名及联系电话,证明两原告提交的证人联系方式;1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8、殡仪馆《证明》;19、火化费发票,证据17-19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20、结婚照;2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2、收据两张;23、婚纱照订单;24、婚庆服务连锁预约单;25、泰国旅游签证,证据20-25证明两原告提交的**在筹备婚礼的证明材料;26、公安机关对**所作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7、公安机关对***所作询问笔录,证据26-27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9、送达回执,证据28-29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受理两原告工伤认定申请;30、***的调查笔录;31、***的身份证复印件;32、**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3、微信聊天记录;34、**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5、***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6、**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0-36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情况;3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限期举证;38、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39、全日制劳动合同书;40、请假条;41、《关于我院学习考察和出差管理的说明》;42、《外出学习考察审批规定》;43、《关于差旅费管理的规定》;44、《出差审批单》,证据38-44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被告市人社局提供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园林设计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据2-31、37、39、42、43无异议;对证据1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2、34、35、36是被告对第三人员工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3,强调因时间冲突**原本不能出行,后考察日期改到八月份;认为证据38与事实不符,**准备结婚,不可能提前休年假与同事出游;对证据40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请假条的事由不一样,“请年假”和“考察”字迹不同,请假条也没有**本人签名,且考察是由用人单位组织、无需请年假;证据41落款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认为证据44只能证明其他人员的出差情况,据**及其同事讲旅游考察在年底有费用报销。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次旅游是用人单位组织。第三人同意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强调证据4表明车辆是个人而非单位租赁;证据8中相关出行与本案甘肃行的外出性质一样,均为员工自行组织的旅游,并非第三人组织的集体考察。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所举证据1-3、5-6反映**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及两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本次旅游系第三人组织的集体考察活动缺乏证明力,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8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的父母,**生前为第三人园林设计公司员工,从事设计工作。2016年8月12日,**与公司同事一行12人相约前往甘肃旅游。次日,一行人从兰州租用汽车分三组开始自驾游,当晚,**乘坐同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夏河县拉卜楞寺驶往碌曲县***,20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磨线412公里加80米处时,与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当场死亡。2016年12月19日,两原告为**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限期举证。经对两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并向**父母、同行同事调查询问,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苏工伤认字[2017]第00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车祸死亡不属于工伤。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与同事本次旅游的起意和路线均系事前通过微信商议确定,费用也由各出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伤职工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处理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处“因工外出”主要是指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以用人单位名义外出工作,在此期间,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两原告之子**系与同事外出自驾游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本次出行由各员工自行协商确定,并非由第三人组织或指派,出行的内容为旅游观光,故**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处于因工外出期间,事故亦非由工作原因而起,依法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两原告认为**在婚礼筹备期间不可能出游,是为参加第三人组织的集体考察而出行,应视为工作范围的延伸。一方面,两原告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对**与同事自行出游的事实予以有效反驳;另一方面,即使如原告所述**系“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考察”,因其内容为自驾旅游观光,不属于工作原因,更不能视为工作内容的延伸,两原告丧子之痛虽令人惋惜,但其上述观点仅为主观推断,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苏工伤认字[2017]第00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作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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