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9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欣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大沙社区方家**。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圳,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审第三人: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平村镇府路**div>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欣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璐公司)、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沥平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902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一、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说明相关款项性质并非工程款,而是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对此,《人民司法》2004年第12期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所著《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权利人知道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与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合同被撤销的相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合同无效的相关请求权诉讼时效也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33条、34条、35条中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都表述的是“后”“时”,说明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主张的实体法上的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是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开始起算。一审以被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5年4月16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约定的履行期限不能再作为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一审认为“三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基于该事实,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确定”,与其所判决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相矛盾,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计算。五、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催讨工程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对投入巨大人力物力所形成的工程欠款,不断努力地进行催讨是必然的。但原审在庭审时没有对该节事实进行调查,突然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使人猝不及防,实出意料,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欣璐公司辩称,一、《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向建设单位催讨工程款,代表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结算,如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被上诉人不负任何责任,上诉人不得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此条款属于支付条款,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支付条款也应有效。二、即使《内部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等,属于实体法上的债权请求权范围,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是工程造价审定之日即2013年11月22日后的28天内,付款时间届满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一个月内,即最迟2014年12月22日,上诉人的主张已远超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说,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钩,从被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算诉讼时效,也应至2017年4月16日届满。上诉人于2020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或建设单位讨要工程款的事实,其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不能成立。
沥平村委会辩称,上诉人从未向沥平村委会催讨过工程款,且负责案涉工程的相关人员已去世,不了解相关情况。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欣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64379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诉讼过程中,***对工程款诉请金额予以变更,要求欣璐公司支付工程款3811751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欣璐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相关的保险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诉合同签订、合同内容、合同履行之事实可予确认。2012年12月5日,舟山市天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平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沥平社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路公司承包“沥平社区烂**、**岙造地项目”,工程内容为地块整理、挡墙砌筑、地块、地块道路、排水沟、集水井等;合同价款6708917元。2012年12月12日,天路公司与***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前述工程由***等三人承包;***等人实行独立成本核算,自负盈亏,全面履行施工方的各项义务,承担工程的一切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自行采购施工所需材料(建设单位提供除外),承担个人所得税及有关规费;天路公司按核定的工程总造价收取9%管理费(含税金)。2012年12月25日,工程开工。2013年10月10日,***等人以天路公司名义就“沥平社区烂**、**岙造地项目”向沥平社区管委会报送《工程经济签证单》,获得沥平社区管委会确认。2013年11月8日,天路公司与沥平社区管委会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沥平社区烂**、**岙造地项目”结算采用投标报价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因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护***等工程,天路公司与沥平社区管委会签订《补充合同(二)》,约定增加护***工程费290768元。2013年11月22日,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沥平社区烂**、**岙造地项目”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造价10777499元。现天路公司已向***等人支付工程款6965748元。2019年5月29日,天路公司更名为欣璐公司。
另查明: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每亩固定总价方式,合同价款调整的依据包括变更联系单等;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后不再按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完成之日起28天内,预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外,其余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外增加部分经发包人审核后按审核价的80%支付,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完成,扣除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后28天内支付;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扣除发生的维修费用,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2.《工程经济签证单》记载了干砌挡土墙工程量和新增浆砌水池规格。
3.《内部承包合同》中,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有如下约定,乙方(即***等三人)应负责代表甲方(即天路公司)向建设单位结算和催讨工程款项,甲方给予积极配合;如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甲方无法与乙方清结工程款,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不得就工程款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就工程款事宜向建设单位提起诉讼或仲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款结算时,甲方暂扣决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待保修期满扣除修理费用后退还给乙方。
4.2013年11月19日,天路公司出具《竣工报告》,后沥平社区管委会予以签署。2013年11月22日,沥平社区管委会、天路公司签署《工程造价审定单》,确认“沥平社区烂**、**岙造地项目”工程造价10777499元。***作为天路公司经办人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
5.天路公司已向***等三人支付工程款6965748元,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5年4月16日。
6.***因申请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并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000元。
7.沥平社区管委会现已更名为沥平村委会。天路公司已于2019年5月29日更名为欣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放弃实体权利一节。***提供了***、***于2020年6月2日签署的《声明书》《协议书》。《声明书》载明***、***放弃实体权利,内部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归于***一人,由***一人向天路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协议书》则载明,对外由***一人向天路公司主张权利,对内工程款分配另行协商。欣璐公司提供了署名为***,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2日的《声明》。该《声明》载明,本人***与天路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系其聘请的管理人员,管理现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沥平村委会拖欠部分工程款,今年***称有办法讨要工程款,故其签下《协议书》同意***一人向沥平村委会讨款;现其得知***起诉了欣璐公司,这并非其真实意思;其放弃起诉欣璐公司,***无权代表其起诉。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另收到邮寄的署名为***,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1日的《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本人***放弃起诉欣璐公司的权利,不作为原告出庭。***、***系其聘请的管理人员,无权代替其作为原告出庭。法院认为,***提供的《声明书》《协议书》,经到庭的另一原告***确认,其真实性可予认定。据此可认定***在当时未放弃实体权利。欣璐公司提供的《声明》,因***未到庭,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但法院追加***为共同原告后,***寄送本院的《声明》,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虽书面表示放弃起诉欣璐公司的权利,并以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实际行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
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第三人沥平村委会将案涉建设工程发包给欣璐公司后,欣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三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故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本案应适用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三原告并非欣璐公司的在册职工,欣璐公司以所谓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建设工程转包给三原告,形成了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事实。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与欣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性质不会因时间流逝而改变,法院有权对合同无效进行主动认定。当事人若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因其并非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等,属于实体法上的债权请求***,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原告及欣璐公司均应知三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仍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故三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基于该事实,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确定。根据欣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除质量保修金外)的支付时间为工程造价审定之日2013年11月22日之后的28天内,即付款时间届满日为2013年12月20日,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一个月内,即付款时间届满日最迟为2014年12月22日。而欣璐公司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挂钩的,应认定欣璐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即时向三原告支付。故三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初始应自2013年底起算,质量保修金则自2014年底起算。考虑到欣璐公司实际系陆续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笔付款日,即2015年4月16日重新起算,至2017年4月16日届满。而***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20年6月1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欣璐相应的抗辩主张,法院予以采纳。
***、***明确提出了诉讼请求。***虽未在本案中提出其诉讼请求,但鉴于其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应视为其亦有对欣璐公司主张实体权利的意思。由于三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权利,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50元,减半收取17975元,由***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与***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在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担任沥平社区书记,***曾向其催讨案涉工程款;二、***与***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担任沥平社区书记期间,***曾向其催讨案涉工程款;三、证人**1、**的证言,拟证明俩证人系案涉工程合伙人,经常向沥平社区催讨案涉工程款;四、证人**2的证言及《关于金塘沥平社区烂**、**岙造地工程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曾于2020年年初委托**2向金塘管委会领导递交***公司**的情况说明,目的在于催讨工程款;五、天路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17年之后天路公司授权***向沥平村委会催讨案涉工程款。
欣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有异议,相关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公司或沥平村委会讨要工程款的事实;2.证据三中的两位证人系***的合伙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并非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向沥平村委会讨要工程款的资格,;3.证据四中证人**2系***的朋友,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情况说明并非催讨函,不能证明******公司及沥平村委会讨要工程款的事实;4.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未要求欣璐公司支付工程款。
沥平村委会质证认为,1.证据一、二的采集过程不合法,经与***、***核实,***并未向两人催讨工程款;2.证人**1、**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无权向沥平村委会催讨工程款;3.对证人**2证言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1.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资格不予认定;2.对证据三、四、五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证人**1、**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其证言不能证明***曾***公司及沥平村委会催讨工程款的事实;证人**2的证言只能证明其曾代***向金塘管委会相关人员递交材料的事实,不能证明相关材料已经欣璐公司**确认,且金塘管委会并非合同当事人,***与其沟通的效力不能及***公司及沥平村委会;证据五可以证明天路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授权***处理案涉工程事务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17年9月11日,天路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该公司委托***办理定海区金塘镇沥平社区烂**、**岙造地项目工程等一切事务。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等人请求欣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二、***等人请求欣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点一。首先,合同效力问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事项,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在于其违法性,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法律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确认合同效力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正确的。其次,从权利性质来看,合同无效后当事人要求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上诉主张,其在案涉合同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后才知晓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其请求欣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一审判决之日起算。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本案中,欣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等人在合同签订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欣璐公司应当配合***等人向业主单位结算工程款。鉴***公司与沥平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审定完成后沥平村委会的付款期限,***等人亦明知上述约定内容,只要沥平村委会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等人即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并应及时要求欣璐公司向沥平村委会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是为了防止因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交易秩序的不稳定,本案中,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公司、沥平村委会主张权利,故一审认定***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从沥平村委会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算是正确的,本院对***请求从一审判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如前所述,***等人请求欣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22日起算,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欣璐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后陆续向***等人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因欣璐公司主动履行义务而发生中断,鉴***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日为2015年4月16日,故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4月16日重新起算,至2017年4月16日届满是正确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11日,欣璐公司书面授权***办理案涉工程一切事务,欣璐公司的上述行为系配合***向业主单位催讨工程款,但此时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欣璐公司书面授权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也无法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于2020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过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褚 炅
审 判 员 方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