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2民初1789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浙江欣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大沙社区方家**。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圳,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平村镇府路**div>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浙江欣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被告欣璐公司申请追加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平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沥平社区管委会)为共同被告,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欣璐公司又申请追加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沥平村委会)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另,本院发现***、***系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遂追加该两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圳、第三人沥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欣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欣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欣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379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诉讼过程中,***对工程款诉请金额予以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11751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相关的保险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舟山市天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与沥平社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天路公司承包“沥平社区烂**、**岙造地项目”,工程内容为地块整理、挡墙砌筑、地块、地块道路、排水沟、集水井等;合同价款6708917元。2012年12月12日,天路公司与原告***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前述工程由原告***等三人承包;原告方实行独立成本核算,自负盈亏,全面履行施工方的各项义务,承担工程的一切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自行采购施工所需材料(建设单位提供除外),承担个人所得税及有关规费;天路公司按核定的工程总造价收取9%管理费(含税金)。2012年12月25日,工程开工。2013年10月10日,原告方以天路公司名义就“沥平社区烂**、**岙造地项目”向沥平社区管委会报送《工程经济签证单》,获得沥平社区管委会确认。2013年11月8日,天路公司与沥平社区管委会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沥平社区烂**、**岙造地项目”结算采用投标报价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因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护***等工程,天路公司与沥平社区管委会签订《补充合同(二)》,约定增加护***工程费290768元。2013年11月22日,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沥平社区烂**、**岙造地项目”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造价10777499元。现天路公司已向原告等人支付工程款6965748元,尚欠3811751元未付。2019年5月29日,天路公司更名为欣璐公司。2020年6月2日,***、***出具《声明书》,***、***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同意由原告***单独对外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原告***等人并非天路公司的职工,天路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应属无效。合同本身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且合同无效,故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又,因合同无效,结算工程款时不应扣除管理费。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对外唯一权利人,有权向被告主***,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未提出诉称意见。
***诉称,对***的诉讼请求和所诉事实均无异议。其与***、***系合伙人,其与***并非***的雇工。其与***、***有约定,由***出面诉讼,三人内部对实体权利协商分配。
欣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被告对案涉工程款不负支付责任。三原告作为沥平社区村民,以工程应由当地村民承包施工为由向被告要求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三原告负责向建设单位催收工程款,负责代表被告向建设单位结算,如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与三原告清结工程款,被告不负任何责任,三原告不得就工程款向被告主***。现被告已将建设单位汇给被告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了三原告。剩余工程款系建设单位拖欠,依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自行向沥平村委会主张。内部承包合同即使无效,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具备约束力。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2日完成结算审核。原告方应及时向沥平村委会催讨或起诉。原告方未及时行使权利,责任在己。自2013年11月23日至原告***2020年6月17日起诉,时间已过6年半,在此期间原告方从未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故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案涉工程系***、***、***三人合伙承包,而***、***已放弃实体权利,故即使原告***有权主张支付工程款,亦只能主张三分之一份额。另,保全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沥平村委会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我方不知情。我方已经明确要求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故转包人没有资格向我方主张支付工程款。我方对工程款总金额有异议,当初我方之所以仅支付700余万元工程款,也是事出有因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合同签订、合同内容、合同履行之事实可予确认。
另查明: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每亩固定总价方式,合同价款调整的依据包括变更联系单等;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后不再按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完成之日前28天内,预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外,其余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外增加部分经发包人审核后按审核价的80%支付,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完成,扣除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后28天内支付;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扣除发生的维修费用,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2.《工程经济签证单》记载了干砌挡土墙工程量和新增浆砌水池规格。
3.《内部承包合同》中,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有如下约定,乙方(即原告等三人)应负责代表甲方(即天路公司)向建设单位结算和催讨工程款项,甲方给予积极配合;如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甲方无法与乙方清结工程款,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不得就工程款向甲方主***;甲方就工程款事宜向建设单位提起诉讼或仲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款结算时,甲方暂扣决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待保修期满扣除修理费用后退还给乙方。
4.2013年11月19日,天路公司出具《竣工报告》,后沥平社区管委会予以签署。2013年11月22日,沥平社区管委会、天路公司签署《工程造价审定单》,确认“沥平社区烂**、**岙造地项目”工程造价10777499元。原告***作为天路公司经办人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
5.天路公司已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6965748元,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5年4月16日。
6.原告***因申请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并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000元。
7.沥平社区管委会现已更名为沥平村委会。天路公司已于2019年5月29日更名为欣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工程经济签证单》《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审定单》、欣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保全申请费收据、保险费发票,被告欣璐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以证明。
关于***是否放弃实体权利一节。
原告***提供了***、***于2020年6月2日签署的《声明书》《协议书》。《声明书》载明***、***放弃实体权利,内部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归于***一人,由***一人向天路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协议书》则载明,对外由***一人向天路公司主***,对内工程款分配另行协商。被告欣璐公司提供了署名为***,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2日的《声明》。该《声明》载明,本人***与天路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系其聘请的管理人员,管理现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沥平村委会拖欠部分工程款,今年***称有办法讨要工程款,故其签下《协议书》同意***一人向沥平村委会讨款;现其得知***起诉了欣璐公司,这并非其真实意思;其放弃起诉欣璐公司,***无权代表其起诉。诉讼过程中,本院另收到邮寄的署名为***,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1日的《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本人***放弃起诉欣璐公司的权利,不作为原告出庭。***、***系其聘请的管理人员,无权代替其作为原告出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声明书》《协议书》,经到庭的另一原告***确认,其真实性可予认定。据此可认定原告***在当时未放弃实体权利。被告提供的《声明》,因***未到庭,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但本院追加***为共同原告后,***寄送本院的《声明》,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虽书面表示放弃起诉欣璐公司的权利,并以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实际行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第三人沥平村委会将案涉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欣璐公司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三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故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本案应适用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三原告并非被告欣璐公司的在册职工,被告以所谓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建设工程转包给三原告,形成了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事实。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合同无效的法律性质不会因时间流逝而改变,法院有权对合同无效进行主动认定。当事人若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因其并非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等,属于实体法上的债权请求***,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原告及被告均应知三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仍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故三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基于该事实,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确定。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除质量保修金外)的支付时间为工程造价审定之日2013年11月22日之后的28天内,即付款时间届满日为2013年12月20日,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一个月内,即付款时间届满日最迟为2014年12月22日。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挂钩的,应认定被告收取工程款后即时向三原告支付。故三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初始应自2013年底起算,质量保修金则自2014年底起算。考虑到被告实际系陆续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笔付款日,即2015年4月16日重新起算,至2017年4月16日届满。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20年6月1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相应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明确提出了诉讼请求。原告***虽未在本案中提出其诉讼请求,但鉴于其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应视为其亦有对被告主张实体权利的意思。由于三原告向本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权利。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50元,减半收取17975元,由原告***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