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8365、8999号
8365号原告(8999号被告):***,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8365号被告(8999号原告):广东冠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79号办公楼3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4MA5372L22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冠大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广东冠大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冠大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广东冠大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差额1354.26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仲裁阶段漏裁了***的门诊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已有明显证据证明医疗费具体金额,被告依法应当支付。
被告冠大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1354.26元的金额,我方无异议,但该费用我方认为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我方认为本案劳动者***入职后未到冠大公司应当为***购买社会保险的期限,故所有社会保险的工伤待遇我方不予承担。其余答辩意见与我方作为原告的起诉意见一致。
原告冠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000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8.8元;3、请求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16.9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入职原告处的时间是2022年7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入职时间并未满30天,故原告没有为他购买社会保险并非是原告的过错,且被告在工作时是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受伤,故原告不愿意承担未能购买社保所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冠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没有提供劳动者存在过错的证据,请求驳回广东冠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冠大公司,岗位是木工,合同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冠大公司未为***缴纳社保。***于2021年7月29日受伤,2021年9月27日经花都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2021]223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22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上班。
事发后***共产生医疗费12354.26元。冠大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
***申请仲裁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
本院认为,***在工作中受伤,业经认定为工伤,冠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购买工伤保险以分散风险,但冠大公司没有为***购买工伤保险,未尽其应有责任,因此***依法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冠大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冠大公司主张***入职未满一个月,冠大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不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上述法条可见,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社保关系的时间,并非排除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缴纳社保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冠大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受伤后未上班,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冠大公司亦未要求***上班,故本院视为停工留薪期届满即2021年10月29日由冠大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故***本人工资应按照4000元/月计算。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因工伤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1、因***的本人工资标准低于上一年度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1262元/月的6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6757.2元/月的标准计算。根据***的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6757.2元/月×7月=473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6757.2元/月×1月=67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6757.2元/月×4月=27028.8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为12000元。
3、医疗费按照发票计算为12354.2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1000元,冠大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354.26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广东冠大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广东冠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8.8元。
三、广东冠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
四、广东冠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差额1354.26元。
五、驳回广东冠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受理费20元,由广东冠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杨馥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