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1民初25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润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凤溪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20335589D。
法定代表人:朱秋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敏,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林,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精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5821933740。
法定代表人:许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坤,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润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精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点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20年7月22日,精点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利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润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敏、岳林,被告(反诉原告)精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润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1,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或保函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的新建厂房和办公楼等工程,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所在地、监理期间、监理费用、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因非监理原因延误6个月,延期监理费每月15,000元。2015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共同确认监理延期。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款明细表》,确认工程延期未竣工验收,已经产生的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计算方法以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却已擅自使用,并将部分厂房和办公楼租赁他人获取收益,但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监理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精点公司辩称,2012年6月20日,精点公司与润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期8个月,监理费3元/平方米,总计10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完毕;工程延期的,按月监理费计算(监理总价/合同总工期,约每月12,000元)。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开工至2014年年底基本竣工,但因项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精点公司认为,其不应向润成公司支付监理费,理由如下:1.润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其在案涉项目的监理过程中未忠实履行监理义务和职责,监理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范,精点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抗辩权拒绝支付讼争监理费。润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严格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依法组成项目监理机构,制定项目监理规划和细则,派驻监理人员,忠实勤勉的履行各项监理义务和职责。但在本案中,润成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和职责,最终因其监管职责缺失导致项目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给精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1)润成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存在虚假设立项目监理机构,未按项目监理规划及项目监理派遣书名册向案涉项目派驻具有合法执照的监理人员。根据润成公司向精点公司提供的项目监理人员派遣书载明,案涉项目派驻监理人员为刘振华(总监)、涂卫平(监理工程师)、刘海涛(现场监理员)、吴仕松(旁站及资料监理),但在项目实际施工中润成公司并未派遣涂卫平、吴仕松、刘海涛,而是仅安排不具备监理资质的资料员严洪现场代表监理开展现场监理工作。该行为已严重违反监理合同义务和行政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给工程项目带来重大隐患且最终导致项目出现工程质量问题。(2)润成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规定等规范在监理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确定的各项监理职责,未按该项目的监理规划制定监理实施计划、方案,监理程序、质量措施等监理义务没有履行,致使项目工程建设陷于无监督管理状态,最终导致出现质量问题,无法办理竣工验收。2017年,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1号、2号车间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了技术鉴定,经鉴定项目存在以下问题:1号、2号车间钢构件截面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1号、2号车间部分位置未设置柱间支撑,2号车间钢构件漆脱落,表面锈蚀。而上述工程安全质量问题均与润成公司未忠实、勤勉履行监理职责具有直接关联性。(3)润成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21日以后的监理费缺乏基本事实和合法依据。本案所涉项目于2014年年底已基本竣工,项目于2016年7月投入使用,因此,案涉项目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已实际完成工程竣工。润成公司根据项目实际竣工情况于2014年年底完成撤场,且未再安排任何监理或其他工作人员提供监理工作,但润成公司却依据其于2015年4月23日单方制作的《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款明细表》要求撤场后精点公司仍应支付监理费至竣工验收。对此,精点公司认为,第一,该付款明细非双方达成的结算合意,且相关内容因违反建设工程监理相关强制性法规而不具有合法性;第二,根据双方委托监理合同的法律关系,工程竣工则委托事项已经履行完毕,精点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委托润成公司对建设工程监督的关系自然终止,润成公司向精点公司主张监理费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消灭。综上,鉴于润成公司在案涉项目监理活动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精点公司可依据合同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拒绝向润成公司支付上述监理费。2.润成公司在本案中对监理费另行计收20%管理费和17%税费的主张违反法律禁止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润成公司在其单方制作的《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款明细表》中向精点公司提出监理费不开票,若开票则计收20%管理费和17%税费的要求。对此,精点公司认为,第一,项目工程监理费均是包干价,委托监理合同中亦对工程延期期间按月支付监理费的标准做出约定,均不存在监理费还需计收管理费的问题。润成公司本案中主张管理费已经涉嫌将监理资质挂靠他人的严重违法行为,而挂靠行为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不存在计收管理费的问题。第二,润成公司要求精点公司将监理费转让个人账户且不开具发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涉嫌偷逃国家税收的严重违法行为,该主张不具有合法性,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标准执行。3.本案中不存在精点公司恶意拖欠监理费的违约行为,润成公司要求精点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润成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履行监理义务和职责的行为,且给精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精点公司享有合同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向润成公司支付监理费,且润成公司主张的部分监理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润成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的每日3‰违约金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而润成公司将违约金计算至监理费中的同时再主张违约金,系对违约金的叠加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4.润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监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不应取得胜诉权。本案项目已于2014年年底竣工,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按照润成公司主张的精点公司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6年7月1日,而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润成公司应于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5日内支付剩余全部监理费,故润成公司主张本案监理费的时间应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但润成公司却于2020年6月提起本次诉讼明显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润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精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40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监理事务做了粗略约定,因反诉被告在承接监理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人员挂证执业、不具备监理资质能力、人员不到岗等诸多原因,导致该项目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而反诉原告还支付了153,500元的监理费。因反诉被告的失职,是导致项目不合格的根本原因。现无法办理竣工验收,也无法办理房产证,该项目不动产的价值大打折扣,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反诉原告遂提起本次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润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精点公司也没有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理由如下:1.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1号、2号车间主体结构的安全性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反诉原告单方委托的签订机构,反诉被告也未参与,也缺乏司法机关监督,鉴定过程是否受人为因素的干扰和影响、鉴定结论能否经得起推敲等都存疑。2.该鉴定报告载明施工过程的资料遗失,1号、2号车间部分位置未设置柱间支撑等,显然无柱间支撑是精点公司在擅自使用中造成的,目的就是要制造质量不合格的假象。3.2016年7月1日,精点公司将该厂房租赁给上海越汇金属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汇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以及2015年1月10日《补充协议》:“在本工程未举行竣工验收前,甲方不得私自进行二装以及其他工程改造。如甲方单方进行二装及其他工程改造,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安全、质量等)监理公司概不负责”之约定,精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4.精点公司在反诉中已明确其应付润成公司监理费1,400,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润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精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就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润成公司提供的《工期延误报告》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精点公司代表林学全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反诉被告)润成公司提供的《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精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反诉被告)润成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复印件2份;本院认为,两份协议均有精点公司股东林国栋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被告(反诉原告)精点公司提供的《精点科技工程量决算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对工程结算项目进行列明,并确定项目完成时间及监理撤场时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5.被告(反诉原告)精点公司提供的关于精点公司视高建设项目1号、2号车间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的《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报告》以及《技术服务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为此花费鉴定费262,064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本身真实,故本院对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
6.被告(反诉原告)精点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精点公司对润成监理的视高建设项目厂房1#、2#车间进行加固设计而产生设计费用120,9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被告(反诉原告)精点公司提供的证人林某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监理的进场、退场时间,以及润成公司存在监理失职行为;本院认为,证人作为精点公司员工以及公司股东林国栋的亲属,其证言本身的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润成公司(监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精点公司(委托人)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精点公司委托润成公司监理仁寿县视高工业区内的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合同自2012年6月25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2月21日完成;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额(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工程酬金总额暂按一期工程建筑面积(3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元计取监理酬金(工程签订合同10日内支付30%监理酬金,主体完工后支付40%监理酬金,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30%监理酬金);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报务日;因非监理方原因致使工程延期,延长期监理费按此条款计算;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延期超出一个月后,按监理总款除以监理合同总工期(每个月)支付监理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润成公司即进场。2013年1月31日,精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润成公司支付合同内监理费73,500元。
2013年8月5日,润成公司向精点公司出具《工期延误报告》,载明:我监理公司所承担精点公司仁寿视高建设项目工程,非监理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收延期监理费的详细说明:1.根据合同相关要求,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到目前为止仍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双方协商工期延误时间按2013年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延误工期,到目前为止,延误工期计算至8月21日共计6个月;2.监理费每月支付工资及税收管理费明细(1)资料员一名:2,500元/月;(2)专业监理工程师两名(安装、土建):3,000元/人/月(兼职);(3)总监理工程师一名:4,000元/月(兼职);(4)公司税收管理费:2,500元/月,共计15,000元/月;3.因目前该项目工程仍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以暂按2013年8月份为准,贵公司应支付我监理公司工期延误费用总额为:15,000元/月×6个月=90,000元。2013年8月13日,精点公司代表林学全在该报告上手书:此内容有争议,双方协商后出正式文件。2013年8月15日,双方再次在该报告上手书:经双方友好协商,延期从2013年6月开始计算,每月按15,000元核定,直到本工程结束并监理人员撤场为止。精点公司代表林学全、润成公司代表冯越江对以上内容签字予以确认。
2013年8月20日,润成公司(乙方)与精点公司(甲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就精点公司仁寿视高建设项目总平工程监理订立以下协议:1.总平监理费用补贴12,000元;2.约定工期为2个月(至2013年11月底);3.工程验收标准参照该项目总监理合同执行。该协议有甲方代表林国栋和乙方代表冯越江分别签字予以确认。
2013年9月7日,润成公司代表冯越江向精点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精点公司仁寿视高建设项目工程延期监理费30,000元(2013年6月、7月),除去税费1,500元,实收28,500元。2013年9月9日,精点公司向润成公司代表冯越江指定的周玲账户转账28,500元。2014年1月25日,精点公司以谢红薇账号再次向周玲账户转账50,000元。至此,精点公司向润成公司支付合同内监理费73,500元、延期监理费80,000元,以上共计153,500元。2015年1月左右涉案工程基本竣工。
2015年1月10日,精点公司(甲方)与润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我监理公司承接精点公司仁寿视高建设项目工程,因非监理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双方代表友好协商,监理延期工资15,000元/月,甲方从2013年5月21日起支付到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后按10,000元/月支付监理工资(总监4,000元/月,土建专监3,000元/月,水电专监3,000元/月)支付到竣工验收为止(原因为:应甲方董事长林国栋要求,从2015年2月1日起监理公司不安排现场监理员,所以每个月减少5,000元);2.在本工程未举行竣工验收前,甲方不得私自进行二装及其他工程改造;如甲方单方进行二装及其他工程改造,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安全、质量等)监理公司概不负责;3.本协议除监理合同内费用提供票据,其他费用及监理延期工资不含税收及管理费,不提供任何票据。该协议有甲方代表林国栋签名并加盖精点公司印章以及乙方代表冯越江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1月31日前,经精点公司同意,润成公司将所有监理人员撤离工程现场。
2015年4月23日,润成公司制作《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明细表》,载明:1.监理合同费用共计105,000元,已支付70%,余30%即31,500元未付;2.延期工资从2013年2月21日起三个月内不计费,即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共计300,000元,已支付80,000元,余220,000元未支付;3.市政监理工资(场平)12,000元未支付;4.从2015年1月21日起,监理工程师工资(延期工资)为10,000元/月(总监1人4,000元/月,水电专监3,000元/月,土建专监3,000元/月)到竣工验收完为止;5.除监理合同内费用转入监理公司,提供票据,延期工资部分不含税收(包含个人所得税)及公司管理费,如需要票据,需另加总费用的20%公司管理费以及17%税收部分;以上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精点公司承诺在竣工验收后五个月内(以竣工验收之日计算),将延期工资及市政监理工资以及监理合同内费用剩余30%(即31,500元),全额转入监理公司代表冯越江账上,否则按应支付总额的3‰/天支付利息。精点公司代表林国栋在“签收人”一栏签字,并在“签收单位”一栏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
截至目前,涉案工程仍未进行竣工验收,精点公司也未再支付后期监理费。因精点公司所在的涉案厂房遇政府拆迁,2020年6月28日,精点公司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就涉案厂房签订拆迁协议。润成公司认为,涉案厂房将被拆迁,客观上已不可能办理竣工验收,而双方就监理费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本次诉讼。
再查明,2016年7月1日,精点公司与越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精点公司将其位于视高工业园区的厂房(约573平方米)租赁给越汇公司使用,租赁物的功能为铝制品的氧化处理,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2017年12月22日,因环保手续不完善,越汇公司在租赁物处注册的四川越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天府新区仁寿视高管理委员会通知予以取缔。越汇公司遂于2018年4月24日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对精点公司的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25日予以解除。
再查明,2017年8月9日,精点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乙方、受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精点公司仁寿视高建设项目1#车间、2#车间、倒班房、门卫室、办公楼及试验楼因办理房屋产权,受精点公司的委托,现对该房屋主体结构现状下的安全性进行技术鉴定。本合同费用总额为建筑面积总计32758㎡,单价8元/㎡,技术服务报酬为262,064元。服务合同委托方费用,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乙方提供技术鉴定报告前甲方付清全部余款。由于精点公司未付清余款,该报告一直未出具。本案受理后,精点公司缴清鉴定费余款。2020年8月19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报告》,结论及建议载明:1.经现场检测,1号、2号车间所测构件中部分钢构件的截面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2.经现场检查,1号、2号车间部分位置未按照设计要求设置柱间支撑;3.经现场检查,2号车间部分钢构件漆脱落,表面存在锈蚀现象;综上所述,建议由原设计单位按照现场检查情况进行计算复核后,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进行加固处理。
另,诉讼过程中,润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对精点公司名下位于仁寿县的国有建设用地以及地上建筑等的拆迁补偿款1400000元予以冻结。2020年7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川1421民初25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停止支付精点公司在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的拆迁补偿款14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待本案审结后,听候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润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制作的《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明细表》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精点公司欠付润成公司的监理费应如何进行核定?3.精点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监理费的违约行为?是应当支付润成公司违约金?4.润成公司主张监理费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5.润成公司是否存在监理失职行为?是否应赔偿精点公司损失1,400,000元?
关于焦点一,精点公司认为,《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款明细表》系润成公司单方制作的,精点公司仅在合同签收处进行盖章,该行为表明精点公司仅对合同进行签收,不代表对合同内容进行确定;且内容涉及要求将监理费转进个人账户,此举涉嫌逃避国家税收,违反了税收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明细表不应作为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本院认为,首先,精点公司董事长林国栋直接在润成公司制作的《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明细表》的“签收人”一栏签字,并在“签收单位”加盖精点公司印章,同时未对该明细表内容提出异议,即是对该明细表内容本身的一种确认;其次,该明细表除了对延期工资是否需要票据以及付款时间、违约金等作了进一步约定外,其余内容与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涉及的监理费计算时间、方式等约定完全一致,由此也可推定该明细表确实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综上,《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明细表》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应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至于监理费转入冯越江个人账户的约定,因之后的监理费精点公司尚未实际支付,且润成公司现主张精点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该款,而该条约定无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独立于其他关于监理费、管理费、税费等计算标准、方式的约定,不影响其他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如果当中确实涉嫌偷税漏税行为,当事人也可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处理。
关于焦点二,润成公司主张精点公司未付监理费分为四个部分:1.监理合同内未付监理费31,500元;2.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合同外延期监理费共计300,000元,其中未付监理费220,000元;3.市政监理工资(场平)12,000元未支付;4.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的延期监理费650,000元未支付。另有管理费192,400元[(300,000元+12,000元+650,000元)×20%]和税费196,248元[(300,000元+12,000元+650,000元+192,400元)×17%],以上六项共计1,302,148元。本院认为,首先,精点公司主张的前三项监理费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三部分监理费共计263,500元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中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且精点公司已于2020年6月28日就涉案厂房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协议,也就是说涉案工程事实上永远无法竣工验收。那《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明细表》中第四条载明的延期监理费计算至“竣工验收完”又如何进行认定呢?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精点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擅自将涉案工程出租越汇公司使用,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即第四部分延期监理费应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共计173,333元[(10,000元/月×17月)+(10,000元/月÷30天×10天)]。第三,《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明细表》约定:“如需要票据,需另加总费用的20%公司管理费以及17%税收部分”,故润成公司主张管理费和税费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内容,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前述,管理费应为97,066元[(300,000元+12,000元+173,333元)×20%],税费应为99,008元[(300,000元+12,000元+173333+97,066元)×17%]。综上,精点公司应付润成公司的监理费共计632,907元(263,500元+173,333元+97,066元+99,008元)。
关于焦点三,润成公司认为精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主张以1,302,148元(31,500元+220,000元+12,000元+650,000元+192,400元+196,2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明细表》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在《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明细表》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五个月内”,但事实上至今工程尚未验收,即双方约定的支付监理费的条件一直未成就才导致精点公司未付监理费,并非精点公司主观恶意拖欠,故本院认定精点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监理费违约行为,润成公司主张精点公司应支付其违约金的请求因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精点公司辩称,涉诉工程已于2016年7月1日交付使用,即视为竣工,而依照监理合同约定,润成公司应于工程竣工后15日主张监理费,但润成公司却于2020年6月通过诉讼方式主张监理费,此时已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在《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明细表》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五个月内”,但事实上至今工程尚未验收。润成公司在得知精点公司即将拆迁且客观上不可能再“竣工验收”后,直接以诉讼方式向精点公司主张监理费的行为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更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精点公司主张润成公司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精点公司认为,润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却未派驻合规合约的监理人员现场开展监理工作,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未能及时制止、纠正施工单位的不当施工行为,从而避免出现工程安全质量问题,因此,本案润成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精点公司仅提供一名既是员工又是公司股东亲戚的证人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润成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中存在监理失职行为;其次,精点公司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关于涉案厂房的《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报告》中“结论及建议”载明:1.经现场检测,1号、2号车间所测构件中部分钢构件的截面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2.经现场检查,1号、2号车间部分位置未按照设计要求设置柱间支撑;3.经现场检查,2号车间部分钢构件漆脱落,表面存在锈蚀现象。以上结论明显不能排除施工单位的责任,即涉案工程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仅仅是监理单位一方的责任;第三,精点公司仅提供《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报告》,而未进一步提供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如何进行修复或加固等,也未提供因修复或加固将产生的费用,也就是说精点公司即便存在质量问题,其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也无法确定;第四,精点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与相关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即涉案工程即便需要修复或加固,也因政府拆迁行为导致没有修复或加固需要了;第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精点公司却于2016年7月1日擅自将涉案工程出租越汇公司使用,时过四年之久均未向施工单位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综上,精点公司主张润成公司应赔偿其损失1,400,000元的主张,因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精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润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32,90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润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精点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00元,以上共计22,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润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精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