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四川润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凤溪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朱秋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江,男,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林,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四川精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坤,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润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与四川精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点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1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润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工程使用时间2016年7月1日为监理费的计算截止点不当,监理费应当计算至润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
精点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因拆迁事实上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客观条件,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交付使用时间为双方计算监理费的“竣工验收时间”并无不当。
精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润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润成公司未全面适格履行监理义务,不应当得到全部监理费。润成公司自2014年12月底便从案涉项目撤场,未履行监理义务,一审认定监理费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明显不当。2.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日即交付使用,该时间节点应当视为工程已经竣工。润成公司监理费请求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润成公司于2020年6月起诉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3.案涉2015年补充协议约定监理工作人员可以不派驻现场,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协议约定的20%管理费,实际为挂靠费,亦不应当得到支持。
润成公司辩称,1.因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精点公司要求不派驻人员在场。2.案涉工程不存在挂靠行为,20%管理费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合法意思表示。3.润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证明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润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精点公司立即支付监理费1,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精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润成公司赔偿精点公司损失1,4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润成公司(监理人)与精点公司(委托人)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精点公司委托润成公司监理仁寿县视高工业区内的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合同自2012年6月25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2月21日完成;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额(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经双方友好协商,工程酬金总额暂按一期工程建筑面积(3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元计取监理酬金(工程签订合同10日内支付30%监理酬金,主体完工后支付40%监理酬金,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30%监理酬金);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报务日;因非监理方原因致使工程延期,延长期监理费按此条款计算;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延期超出一个月后,按监理总款除以监理合同总工期(每个月)支付监理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润成公司即进场。2013年1月31日,精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润成公司支付合同内监理费73,500元。
2013年8月5日,润成公司向精点公司出具《工期延误报告》,载明:我监理公司所承担精点公司仁寿视高建设项目工程,非监理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收延期监理费的详细说明:1.根据合同相关要求,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到目前为止仍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双方协商工期延误时间按2013年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延误工期,到目前为止,延误工期计算至8月21日共计6个月;2.监理费每月支付工资及税收管理费明细(1)资料员一名:2,500元/月;(2)专业监理工程师两名(安装、土建):3,000元/人/月(兼职);(3)总监理工程师一名:4,000元/月(兼职);(4)公司税收管理费:2,500元/月,共计15,000元/月;3.因目前该项目工程仍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以暂按2013年8月份为准,贵公司应支付我监理公司工期延误费用总额为:15,000元/月×6个月=90,000元。2013年8月13日,精点公司代表林学全在该报告上手书:此内容有争议,双方协商后出正式文件。2013年8月15日,双方再次在该报告上手书:经双方友好协商,延期从2013年6月开始计算,每月按15,000元核定,直到本工程结束并监理人员撤场为止。精点公司代表林学全、润成公司代表冯越江对以上内容签字予以确认。
2013年8月20日,润成公司(乙方)与精点公司(甲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就精点公司仁寿视高建设项目总平工程监理订立以下协议:1.总平监理费用补贴12,000元;2.约定工期为2个月(至2013年11月底);3.工程验收标准参照该项目总监理合同执行。该协议有甲方代表林国栋和乙方代表冯越江分别签字予以确认。
2013年9月7日,润成公司代表冯越江向精点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精点公司仁寿视高建设项目工程延期监理费30,000元(2013年6月、7月),除去税费1,500元,实收28,500元。2013年9月9日,精点公司向润成公司代表冯越江指定的周玲账户转账28,500元。2014年1月25日,精点公司以谢红薇账号再次向周玲账户转账50,000元。至此,精点公司向润成公司支付合同内监理费73,500元、延期监理费80,000元,以上共计153,500元。2015年1月左右涉案工程基本竣工。
2015年1月10日,精点公司(甲方)与润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我监理公司承接精点公司仁寿视高建设项目工程,因非监理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双方代表友好协商,监理延期工资15,000元/月,甲方从2013年5月21日起支付到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后按10,000元/月支付监理工资(总监4,000元/月,土建专监3,000元/月,水电专监3,000元/月)支付到竣工验收为止(原因为:应甲方董事长林国栋要求,从2015年2月1日起监理公司不安排现场监理员,所以每个月减少5,000元);2.在本工程未举行竣工验收前,甲方不得私自进行二装及其他工程改造;如甲方单方进行二装及其他工程改造,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安全、质量等)监理公司概不负责;3.本协议除监理合同内费用提供票据,其他费用及监理延期工资不含税收及管理费,不提供任何票据。该协议有甲方代表林国栋签名并加盖精点公司印章以及乙方代表冯越江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1月31日前,经精点公司同意,润成公司将所有监理人员撤离工程现场。
2015年4月23日,润成公司制作《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明细表》,载明:1.监理合同费用共计105,000元,已支付70%,余30%即31,500元未付;2.延期工资从2013年2月21日起三个月内不计费,即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共计300,000元,已支付80,000元,余220,000元未支付;3.市政监理工资(场平)12,000元未支付;4.从2015年1月21日起,监理工程师工资(延期工资)为10,000元/月(总监1人4,000元/月,水电专监3,000元/月,土建专监3,000元/月)到竣工验收完为止;5.除监理合同内费用转入监理公司,提供票据,延期工资部分不含税收(包含个人所得税)及公司管理费,如需要票据,需另加总费用的20%公司管理费以及17%税收部分;以上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精点公司承诺在竣工验收后五个月内(以竣工验收之日计算),将延期工资及市政监理工资以及监理合同内费用剩余30%(即31,500元),全额转入监理公司代表冯越江账上,否则按应支付总额的3‰/天支付利息。精点公司代表林国栋在“签收人”一栏签字,并在“签收单位”一栏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
截至目前,涉案工程仍未进行竣工验收,精点公司也未再支付后期监理费。因精点公司所在的涉案厂房遇政府拆迁,2020年6月28日,精点公司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就涉案厂房签订拆迁协议。润成公司认为,涉案厂房将被拆迁,客观上已不可能办理竣工验收,而双方就监理费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再查明,2016年7月1日,精点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精点公司将其位于视高工业园区的厂房(约573平方米)租赁给案外人使用,租赁物的功能为铝制品的氧化处理,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2017年12月22日,因环保手续不完善,案外人在租赁物处注册的公司被天府新区仁寿视高管理委员会通知予以取缔。案外人遂于2018年4月24日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对精点公司的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25日予以解除。
再查明,2017年8月9日,精点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乙方、受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精点公司仁寿视高建设项目1#车间、2#车间、倒班房、门卫室、办公楼及试验楼因办理房屋产权,受精点公司的委托,现对该房屋主体结构现状下的安全性进行技术鉴定。本合同费用总额为建筑面积总计32758㎡,单价8元/㎡,技术服务报酬为262,064元。服务合同委托方费用,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乙方提供技术鉴定报告前甲方付清全部余款。由于精点公司未付清余款,该报告一直未出具。本案受理后,精点公司缴清鉴定费余款。2020年8月19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报告》,结论及建议载明:1.经现场检测,1号、2号车间所测构件中部分钢构件的截面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2.经现场检查,1号、2号车间部分位置未按照设计要求设置柱间支撑;3.经现场检查,2号车间部分钢构件漆脱落,表面存在锈蚀现象;综上所述,建议由原设计单位按照现场检查情况进行计算复核后,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进行加固处理。
另,诉讼过程中,润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对精点公司名下位于仁寿县××开发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以及地上建筑等的拆迁补偿款1400000元予以冻结。2020年7月9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川1421民初25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停止支付精点公司在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的拆迁补偿款14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润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制作的《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明细表》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精点公司欠付润成公司的监理费应如何进行核定?3.精点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监理费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支付润成公司违约金?4.润成公司主张监理费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5.润成公司是否存在监理失职行为?是否应赔偿精点公司损失1,400,000元?
关于焦点一,精点公司认为,《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款明细表》系润成公司单方制作,精点公司仅在合同签收处进行盖章,该行为表明精点公司仅对合同进行签收,不代表对合同内容进行确定;且内容涉及要求将监理费转进个人账户,此举涉嫌逃避国家税收,违反了税收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明细表不应作为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精点公司董事长林国栋直接在润成公司制作的《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明细表》的“签收人”一栏签字,并在“签收单位”加盖精点公司印章,同时未对该明细表内容提出异议,即是对该明细表内容本身的一种确认;其次,该明细表除了对延期工资是否需要票据以及付款时间、违约金等作了进一步约定外,其余内容与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涉及的监理费计算时间、方式等约定完全一致,由此也可推定该明细表确实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综上,《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明细表》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应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至于监理费转入冯越江个人账户的约定,因之后的监理费精点公司尚未实际支付,且润成公司现主张精点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该款,而该条约定无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独立于其他关于监理费、管理费、税费等计算标准、方式的约定,不影响其他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如果当中确实涉嫌偷税漏税行为,当事人也可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处理。
关于焦点二,润成公司主张精点公司未付监理费分为四个部分:1.监理合同内未付监理费31,500元;2.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合同外延期监理费共计300,000元,其中未付监理费220,000元;3.市政监理工资(场平)12,000元未支付;4.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的延期监理费650,000元未支付。另有管理费192,400元[(300,000元+12,000元+650,000元)×20%]和税费196,248元[(300,000元+12,000元+650,000元+192,400元)×17%],以上六项共计1,302,148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精点公司主张的前三项监理费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三部分监理费共计263,500元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中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且精点公司已于2020年6月28日就涉案厂房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协议,也就是说涉案工程事实上永远无法竣工验收。那《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明细表》中第四条载明的延期监理费计算至“竣工验收完”又如何进行认定呢?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精点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擅自将涉案工程出租案外人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即第四部分延期监理费应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共计173,333元[(10,000元/月×17月)+(10,000元/月÷30天×10天)]。第三,《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明细表》约定:“如需要票据,需另加总费用的20%公司管理费以及17%税收部分”,故润成公司主张管理费和税费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内容,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前述,管理费应为97,066元[(300,000元+12,000元+173,333元)×20%],税费应为99,008元[(300,000元+12,000元+173333+97,066元)×17%]。综上,精点公司应付润成公司的监理费共计632,907元(263,500元+173,333元+97,066元+99,008元)。
关于焦点三,润成公司认为精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主张以1,302,148元(31,500元+220,000元+12,000元+650,000元+192,400元+196,2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明细表》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明细表》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五个月内”,但事实上至今工程尚未验收,即双方约定的支付监理费的条件一直未成就才导致精点公司未付监理费,并非精点公司主观恶意拖欠,故一审法院认定精点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监理费违约行为,润成公司主张精点公司应支付其违约金的请求因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精点公司辩称,涉诉工程已于2016年7月1日交付使用,即视为竣工,而依照监理合同约定,润成公司应于工程竣工后15日主张监理费,但润成公司却于2020年6月通过诉讼方式主张监理费,此时已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明细表》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五个月内”,但事实上至今工程尚未验收。润成公司在得知精点公司即将拆迁且客观上不可能再“竣工验收”后,直接以诉讼方式向精点公司主张监理费的行为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更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精点公司主张润成公司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精点公司认为,润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却未派驻合规合约的监理人员现场开展监理工作,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未能及时制止、纠正施工单位的不当施工行为,从而避免出现工程安全质量问题,因此,本案润成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精点公司仅提供一名既是员工又是公司股东亲戚的证人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润成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中存在监理失职行为;其次,精点公司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关于涉案厂房的《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报告》中“结论及建议”载明:1.经现场检测,1号、2号车间所测构件中部分钢构件的截面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2.经现场检查,1号、2号车间部分位置未按照设计要求设置柱间支撑;3.经现场检查,2号车间部分钢构件漆脱落,表面存在锈蚀现象。以上结论明显不能排除施工单位的责任,即涉案工程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仅仅是监理单位一方的责任;第三,精点公司仅提供《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报告》,而未进一步提供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如何进行修复或加固等,也未提供因修复或加固将产生的费用,也就是说精点公司即便存在质量问题,其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也无法确定;第四,精点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与相关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即涉案工程即便需要修复或加固,也因政府拆迁行为导致没有修复或加固需要了;第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精点公司却于2016年7月1日擅自将涉案工程出租案外人使用,时过四年之久均未向施工单位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综上,精点公司主张润成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四川精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润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32,907元;二、驳回四川润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精点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润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冯越江与备注为“林国栋”者于2017年8月12日开始联系,冯越江将案涉工程精点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所签署的《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款明细表》发送给“林国栋”。后,2018年8月1日,冯越江再次向“林国栋”发送《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款明细表》,“林国栋”回复按照明细表核算“能给我打个折”。润成公司欲以此证明润成公司与精点公司在2018年仍旧对监理费予以协商,此后润成公司于2020年提起诉讼,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精点公司质证不认可证据三性与证明目的。
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证据予以评述。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准确无误,结合二审中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费用632,907元是否妥当。二、润成公司主张监理费是否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案涉《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款明细表》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相互承继和衔接。一审法院对该明细表从合同的签订确认、内容等方面综合论述,就该明细表所涉结算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二审不再赘述。
在《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款明细表》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精点公司既未就工程顺利推进期间,润成公司监理义务的履行不到位提出初步有效证据;也未就工程停工期间双方对监理费的约定存在无效等情形进行举证。精点公司关于案涉监理存在挂靠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款明细表》关于管理费与税费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精点公司在一审中以反诉赔偿损失的方式,在二审中以抗辩权的方式主张扣减据《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款明细表》计算的监理费均不能得到支持。
对于延期监理费计算至“竣工验收完”的止点认定问题。对此,从润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来看,精点公司在签订拆迁协议前就有与润成公司结算最终监理费的意愿。结合案涉工程早已停工,且事实上于2016年对外租赁使用,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案涉工程拟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并以此确定延期监理费的计算止点,二审予以维持。《监理费及延期工资应付款明细表》系结算案涉监理费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核算相关费用632,907元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另,案涉工程延期精点公司亦向润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结合工程延期期间润成公司的具体工作内容,一审法院不支持违约金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润成公司在二审中所举微信聊天记录,精点公司虽对其不予认可,但在案涉系列协议经办人均显示为林国栋,且截至二审林国栋依旧系精点公司股东的情况下,精点公司完全有能力举示证据就案涉微信“林国栋”的身份予以核定,但精点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润成公司关于其案涉权利诉讼时效未过的主张亦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四川润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9,240元,由四川精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洁
审判员 余林峰
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诗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