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6)川1421民初1493号
原告***,女,生于1964年9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男,生于1972年2月4日,汉族,居民,
被告***金润公路建设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金润公路建设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润公路建设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金润公路建设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15年8月13日,被告***驾驶被告***金润公路建设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川ZDN20**号货车从成都往***向行驶,7时左右,当该车行至国道213线1078公里鸳鸯3号桥调头时,与同方向由原告之夫***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Z×××××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金润公路建设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265.2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已给付)、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5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7590元,此款直接转入***丈夫***银行账户;支付被告***金润公路建设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725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