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奥泰电气有限公司

安徽奥泰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江苏默顿电气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4民特75号
申请人:安徽奥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魏武路交口**角佳海工业城**幢。
法定代表人:何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南,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默顿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洋**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戴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上能,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徽奥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与江苏默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1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人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南、被申请人默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上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常仲裁字第0381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仲裁法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对于被申请人默顿公司主张的编号为so-2015-05-00029号购销合同标的物和价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后补充签订合同,更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撤销。二、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供的编号为so-2015-05-00029号购销合同没有提交合同原件,对于该货物的送货单和揽件面单中也只有物流揽货人的签字,没有申请人收货人的签字,也没有快件跟踪或发货清单确认函,明显不符合货物寄送的规范,显系伪造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对于申请人用被申请人发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这是申请人员工业务不精熟所造成的疏忽,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发货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qq记录,根本没有涉及到编号为so-2015-05-00029号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及货款确认等内容。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均为被申请人自行制作的,并没有等到申请人的确认。仲裁庭依据以上证据作出裁决认定双方之间该部分货物买卖关系成立,显然证据不足,于法有违。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裁定撤销。
鉴于以上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恳请法院裁定撤销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常仲裁字第0381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默顿公司口头答辩称:1、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从未提出管辖异议,甚至向仲裁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实际是认可仲裁管辖的,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仲裁时没有提出管辖异议,裁决后提出的,不予支持。2、申请人所说的证据是伪造的,不符合事实,我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合同、送货单、揽件面单、QQ记录都是真实的,没有任何伪造。申请人认为证据伪造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又提到上述证据均是被申请人自制,没有得到申请人的确认,是证据不足,显然和其所称的证据伪造是两个概念,互相矛盾。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仲裁裁决书查明,在双方均已确认的交易中,均是先签订合同,默顿公司再向奥泰公司发货,再向奥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列明交货明细并在“备注”栏中注明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关联的默顿公司的送货单号码。
2017年11月7日,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常仲裁字第0381号仲裁裁决:一、奥泰公司向默顿公司支付货款366750.7元二、驳回默顿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4039元,由默顿公司承担1809元,奥泰公司承担12230元。本案鉴定费4600元由奥泰公司自行承担。以上第一、三项合计人民币378980元,奥泰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默顿公司履行完毕。
根据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事由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方可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存在争议的“速通物流”的两张物流单(号码为:8000001712995/8000002361350)中载明的寄件人、收件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与双方没有争议的“速通物流”的物流单中载明的寄件人、收件人的**地址**址、联系方式一致,且均有“速通物流”揽件签收签名。双方存在争议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2830525和02830526,金额分别为112940元、114491元,合计为227431元)中也列明了交货明细并在“备注”栏中同样也注明了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关联的默顿公司的送货单号码。奥泰公司在收到前述双方有争议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没有向默顿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并已向税务部门办理了前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手续。奥泰公司认为该两张物流单显系伪造证据,但奥泰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物流单或者证明该物流单系伪造。该物流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交货明细相互印证,奥泰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向税务部门办理抵扣手续,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奥泰公司已经收到默顿公司交付的该部分货物。奥泰公司认为该两张物流单系伪造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双方均已确认的交易中,均是先签订合同,默顿公司再向奥泰公司发货,再向奥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列明交货明细。即默顿公司所供货物品种、数量须依据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存在争议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2830525和02830526)中也列明了交货明细。据上述认定,奥泰公司已经收到该部分货物,该货物的明细,应当来源于双方的合同或者其他订货单。奥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向默顿公司出具订货单等其他确定货物明细的材料,因此可以认定,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应当签订了买卖合同。默顿公司提供了编号为so-2015-05-00029号购销合同,该合同亦与案涉其他合同一样,约定了相同的仲裁条款,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合同,应当认定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o-2015-05-00029号的购销合同。奥泰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签订该合同,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抗辩,本院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常州仲裁委员会2016常仲裁字第0381号仲裁裁决审查后认为,该裁决不存在应当裁定撤销的情形。奥泰公司认为双方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且案涉证据显系伪造,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奥泰电气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6常仲裁字第038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奥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坚
审判员 蒋小英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