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兴昌平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高平科兴云泉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科兴昌平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5民辖12号
原告:山西高平科兴云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米山镇云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1,任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科兴昌平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三甲镇北李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原告山西高平科兴云泉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科兴昌平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山西高平科兴云泉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SGZ-764/630(L=160米)刮板机一台(价值436.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刮板输送机、转载机供货合同设备型号及价款变更事宜的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采购SGZ-764/630(L=160米)刮板机一台,价格436.3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累计付款276.840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设备,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高平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系该院退休人员,其不便行使管辖权。故高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此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2的丈夫系高平市人民法院的退休人员,退休前担任法警队队长职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回避情形。高平市人民法院因该特殊原因,不能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秋红
审 判 员 郑金坤
审 判 员 李亚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淑娟
书 记 员 常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