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4116号
原告:庆云县华新塑料母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32838457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今正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县福园路宏泰宾馆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MA45T2FQ0M。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县新尉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MA3X5GPK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洁宜鑫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与站马屯南路永威城一号院1号楼2**1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MA44UYUB5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庆云县华新塑料母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诉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航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河南省**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洁宜鑫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宜鑫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30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两次开庭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洁宜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票据款项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苏中公司、**公司、洁宜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6日,被告洁宜鑫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两份票据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公司,收款人是苏中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6月1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16日,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49103917720210616949364969和230249103917720210616949364993,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经电商业汇票系统查询,背书转让的过程为:**公司→苏中公司→**公司→洁宜鑫公司→华新公司。到期后原告提出付款申请,系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苏中公司辩称:**公司是苏中公司*****项目的甲方,该两张商票是作为工程款支付给苏中公司的,我方是以材料款支付给**公司的。目前由于郑州疫情以及洪水之后项目停工,导致之后的工程款和商票兑付出现困难。我方现在在与**公司商谈复工条件,目前尚未取得进展,其余意见同洁宜鑫公司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本案应当先由出票人承担责任,然后再根据背书顺序由背书在先的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洁宜鑫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对200000元票据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此,答辩人获得票据行为及转让票据行为均合法有效,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应该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告**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也是最终付款义务人,在原告向其履行提示付款义务时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另外,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6日,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49103917720210616949364969和230249103917720210616949364993,汇票记载: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6月1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1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苏中公司,票据金额均为1000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16日”。
后上述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背书转让顺序为:苏中公司→**公司→洁宜鑫公司→华新公司。
2022年3月16日,原告华新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案涉两张汇票发出提示付款申请,系统均反馈“提示付款已拒付”。2022年4月6日、5月2日,原告华新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案涉两张汇票发出追索通知,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原告华新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作为供方与被告洁宜鑫公司(需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三份,约定洁宜鑫公司向华新公司购买消泡粉、消泡母粒、黑色母粒等原料,合同价款分别为77400元、40800元、102000元(含税价)。原告华新公司还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洁宜鑫公司。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提示付款、追索信息打印件、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新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公司、苏中公司、**公司、洁宜鑫公司总额为22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上述四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票据行为。原告华新公司与前手被告洁宜鑫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洁宜鑫公司基于基础交易关系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华新公司,用于支付相关货款,原告华新公司接收了被告洁宜鑫公司背书转让的汇票,其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与汇票的所有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之间形成了票据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三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中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中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第五十八条中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中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第六十八条中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最后一手持票人,发出提示付款请求日期为2022年3月16日,系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符合法定提示付款期限要求。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原告可向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以及所有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并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2年4月6日、5月2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系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应当先由出票人承担责任,然后再根据背书顺序由背书在先的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洁宜鑫公司辩称原告不能出示拒绝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丧失了对前手的票据权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华新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支付票据款项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并要求被告苏中公司、**公司、洁宜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庆云县华新塑料母粒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管业有限公司、河南洁宜鑫管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管业有限公司、河南洁宜鑫管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管业有限公司、河南洁宜鑫管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账号:32×××16-056004,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