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15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都区***晶达通信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甘棠路94号。
经营者:李秀萍,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开龙,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该经营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善礼,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区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乐和路19号。
负责人:林汉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和,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都区***晶达通信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晶达经营部)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江都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晶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开龙、卢善礼,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江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和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晶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开龙、卢善礼,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江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晶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营补贴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运营补贴28万元,首次支付14万元,支付时间在合作的门店接入公司BSS系统后;第二次支付14万元,支付时间为合作后的第四个月。乙方需开具相应金额、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2017年11月21日,被告为原告接入了被告公司BSS系统,并于2017年12月11日支付了原告首次运营补贴14万元。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次运营补贴14万元的时间按约定为合作后第四个月,但时过多月被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营补贴14万元、退还保证金1万元及支付业务酬金131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江都分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部分不履行、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在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为原告接入被告BSS系统并向原告支付首次运营补贴14万元后,原告拒绝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对其原邵伯晶达中国移动经营门店进行装修改造;在双方约定的初期三年合作期内,原告存在近18个月未履行开展代办任何电信业务等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自2019年5月起实际履行开展代办电信业务至2020年5月,总计产生的代办电信业务收入仅为27060.96元。上述行为属于部分不履行、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依法依约已构成违约。2.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给付剩余14万元运营补贴的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江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反诉原被告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代办电信业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初期三年合作期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28万元的运营补贴及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电信业务合作专营店的装修改造费用、代营经营场所不得出现其他通信运营单位的标识、产品或经营业务活动等。2017年11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接入BSS系统,并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首次运营补贴14万元,但是原告(反诉被告)在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上述《业务合作协议》及接入被告(反诉原告)BSS系统后,拒绝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对其原邵伯晶达中国移动门店进行装修改造,直至2018年9月被告(反诉原告)迫于无奈代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上述门店进行装修改造;同时,原告(反诉被告)自2017年11月21日接入被告(反诉原告)BSS系统至2019年4月,一直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开展代办任何电信业务。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上述行为依法属于擅自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上述《业务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其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等相应违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晶达经营部辩称,反诉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口头约定装修由被告(反诉原告)装修。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上半年进行了各门店装潢招标,招标后,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对原告(反诉被告)的门店进行装修,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促被告(反诉原告)进行门店装修,但被告(反诉原告)以多种理由拖延,直至2019年暑假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的装修公司通知原告(反诉被告)进行门面装修,因学生放假期间属于经营的高峰期间,经被告(反诉原告)的同意,延至暑假后再装修。同年9月份,装修公司对门店进行了装修,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正常运营。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在前期未开展电信代办业务的责任在于被告(反诉原告)。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告(反诉被告)晶达经营部(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江都分公司(甲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乙方代办电信业务的内容、范围、期限、指标和要求;酬金结算标准;服务质量标准和营业厅管理标准;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责任;不可抗力;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与终止;争议的解决;合同的生效及其他等内容。《业务合作协议》中1.3约定“合同期限: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止。合同到期前双方如未书面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2年”;1.5约定“运营补贴:运营补贴28万元,首次支付14万元,支付时间在合作的门店接入公司BSS系统后;第二次支付14万元,支付时间为合作后的第四个月。乙方需要开具相应金额、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票据,税金由乙方承担”;1.7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一次性缴纳1万元/店保证金”;1.8约定:“乙方邵伯晶达OPPO专营店的装修改造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票及相关证明资料”;8.2约定“乙方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并扣除履约保证金或者直接取消乙方代理资格、提前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及按照合同总额(指甲方累计已向乙方结算的总金额)的3倍支付违约金”;8.2.14“擅自中止或终止履行本合同的,或超越代理权限办理业务的”;9.3约定:“无论是违约终止合同还是到期终止合同,双方互不承担有关人员、终端等责任,乙方的保证金在合同终止三个月后,扣除相关服务、终端质量维修等赔付,由甲方按实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向被告(反诉原告)缴纳保证金1万元。2017年12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将上述协议约定的首批运营补贴14万元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1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9月,被告(反诉原告)组织装修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的邵伯晶达OPPO专营店进行装修改造,将原有的中国移动标识更换为全网通5G,装修结算费用为49406.13元。原告(反诉被告)在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协议合作期内,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5月止代办电信业务收入为27060.96元,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的业务酬金为1310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价税合计1310元的增值税发票,此款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2020年7月,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门店的业务终端系统关闭,至协议约定合同期满,未予开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因协议期届满,案涉业务合作协议已终止。
上述事实,有《业务合作协议》、增值税发票、装修图片、施工结算定案表、中国电信报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办电信业务发展量统计表、录音整理材料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批运营补贴14万元、退还1万元保证金及支付业务酬金13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反诉被告)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1.5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运营补贴14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抗辩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对案涉门店进行装修改造,致近18个月未代办电信业务,并且后期代办电信业务收入较低,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应支付运营补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初期,因门店装修改造问题发生分歧,对合作运营产生了实质性障碍。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装修改造的主体,但分析装修改造费用负担的条款,该条款隐含门店装修改造工作应由原告进行。条款约定装修改造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但需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及装修证明资料,提供增值税发票及装修证明资料是为证明装修改造费用的实际发生,条款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即由原告进行装修改造工作;且若是由被告(反诉原告)对门店进行装修改造,则无需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相关装修证明材料,原告(反诉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虽主张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对门店进行装修改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门店装修改造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进行,故其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合作运营未有进展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未先履行电信业务运营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有权拒绝支付第二批运营补贴;且根据协议约定,若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合同可自动延期2年,即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8万元的运营补贴,与原告(反诉被告)达成5年的合作运营,但在协议实际履行中,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运营补贴14万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先行违约,致双方合作运营不足两年,运营时间、运营收益均未达被告(反诉原告)订立协议预期,根据上述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原则,被告(反诉原告)亦不应支付第二批运营补贴14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运营补贴14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1万元保证金及支付业务酬金131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退还并支付1万元保证金及业务酬金131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退还1万元保证金及支付业务酬金131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协议条款中对装修改造主体并未明确约定,本院前述分析由原告承担装修改造义务系属对条款的推定解释,存在超越原告(反诉被告)认知水平的情况,故因装修改造主体不明确约定,对合作运营产生影响,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在合作初期未开展电信代办业务,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但是被告(反诉原告)对案涉门店自行进行装修,并且在门店装修后,原告(反诉被告)亦履行合同近一年,故被告(反诉原告)以继续履行的方式要求原告承担先期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亦未终止;且被告(反诉原告)在协议期内擅自关闭原告(反诉被告)的门店电信业务终端系统,致原告(反诉被告)无法开展电信代办业务,故被告(反诉原告)亦存在违约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都区***晶达通信配件经营部返还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业务酬金131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都区***晶达通信配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区分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都区***晶达通信配件经营部负担30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区分公司24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案反诉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人民陪审员 徐三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韩 星
书 记 员 丁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