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180-2181、2183-2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2020)最高法民申2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东辉,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2020)最高法民申2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仙赐,男,194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2020)最高法民申2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淼,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2020)最高法民申2184号]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上海陆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英华,上海法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生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广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欣,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36号二段华远华中心4、5号楼3701—3717。
法定代表人: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枫,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东辉、李仙赐、周淼因与被申请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证券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599、560、60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中的“证券”理解为“股票”,从而确定案涉基准日为2015年10月26日,基准价为7.88元/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考虑到方正证券的A股可流通股在2015年8月10日增加为6,289,850,526股的情况,本案基准日应为2015年10月28日,基准价为7.86元/股。(二)一审、二审判决仅凭媒体报道、经济学家报告即认定“沪深股市在2015年6月至8月间发生大幅波动”,故属于系统性风险,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股指波动不等同于系统风险,本案应由方正证券公司、方正集团公司举证证明**等人的损失或部分损失是因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以及具体影响比例,否则,应由方正证券公司、方正集团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二审判决采用不具有系统性和全局性,且无法从公开市场查询的“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指数”作为对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没有对双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公开认定,二审判决也没有进行纠正,故意违背事实;一审、二审判决不依法认定方正集团公司与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为一致行动人,故意违背事实,均属于“枉法裁判行为”。(五)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减持方正证券股票的证据,属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六)方正集团公司发布增持公告,给市场传递了方正集团公司对方正证券公司前景充满信心的信息,却控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票,虚假陈述的主观恶意明显,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对**等人的损失赔偿比例应在77%以上。二审判决“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对投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方正证券公司、方正集团公司共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计算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时,揭露日之后新增加的可流通股,因其在虚假陈述发生时和被揭露时并未在市场上流通,没有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不属于“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不应纳入基准日的计算。(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方正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发生的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事件是系统风险诱因,该因素造成的损失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方正证券公司赔偿。(三)二审法院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以“相对比例法”选择“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指数”计算本案系统风险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是证监会权威分类,指数计算科学,与申万券商行业指数结论一致,可作为系统风险计算的对比指数。(四)二审法院在自由裁量范围内,认定根据利空公告、投资风险对**等人投资损失的影响比例为5%并无不当。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方正证券公司发布的相关公告包含进一步利空信息,对方正证券股价下跌造成了影响,而该部分因素造成的损失与方正证券公司案涉行为没有损失因果关系,不应由方正证券赔偿。(五)**等人认为方正证券公司和方正集团公司隐瞒了其一致行动人持续大量减持股份的行为,影响了**等人的交易决策,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该行为也未被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六)**等人主张的比例计算方法,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也没有任何司法判例可供参考。其主张方正集团公司发布增持公告,却控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票未被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请求不属于本案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范围。(七)对**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纳是一审、二审裁量范围,一审、二审法院不存在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等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1.关于基准日和基准价的确定是否恰当;2.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系统风险的影响;3.原审判决认定系统风险扣除比例是否恰当;4.是否应扣除非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
一、关于基准日和基准价的确定是否恰当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可以确定为“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计算成交量的股票应当是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股票。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为2015年7月15日,该日方正证券股票的可流通股股数为61亿股,即为被虚假陈述影响的可流通股股数,至2015年10月26日方正证券公司可流通股累计成交量达6,181,468,109股,达到可流通股股数的100%。二审判决确定基准日为2015年10月26日,并以该基准日确定基准价并无不当。**等人主张的新增部分股票系揭露日之后增加的流通股,并未受到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故该部分股票的成交量不应作为确定基准日的基数。**等人提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系统风险的影响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沪深股市在2015年6月至8月间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市场流动性严重缺失等异常情况,导致上证指数、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股价、券商类股票股价大幅下跌的事实,以及2015年8月至10月间,上证指数、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股价、券商类股票股价仍处于逐步整体下跌状态的事实。证券市场出现的这一情况是普遍性的、整体性的,为个别企业或者行业不能控制,投资者亦无法回避,不可分散。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影响,有充分的证据。原审查明,上证指数2015年7月14日(揭露日前一日)为3924.29点,2015年10月26日(基准日)为3429.58点,在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上证指数虽然并非每个交易日均连续下跌,但整体呈明显下跌趋势。正因为方正证券股票走势与上证指数并不完全一致,原审判决并未将投资者的损失完全归因于系统风险,但上证指数在此期间的下跌趋势明显,能够证明证券市场的整体情况。系统风险存在与否,可以通过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或者同类板块情况等得到反映。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通过上证指数、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股价、券商类股票股价等证据证明系统风险的存在,即完成举证责任。**等人关于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统风险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系统风险扣除比例是否恰当
对于系统风险因素比例应以何种方式进行确定,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司法实践来看,有的是以个股跌幅与市场的综合指数跌幅占比计算,有的是以个股跌幅与同类板块跌幅占比计算,有的是以同类板块跌幅与综合指数跌幅的平均数计算,尚没有一种绝对统一的计算标准,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中,因方正证券公司股票是券商股,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与方正证券公司股票最具关联性,也最能体现出系统风险对方正证券公司股价的实际影响力,故原审判决选择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股价作为参照,计算系统风险影响比例,并无不当,也不存在与主流司法实践不一致的问题。
至于**等人提出二审判决采纳的“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指数”无法从公开市场查询的问题。经向二审法院核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所称的“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指数”,是指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规定的分类标准,对资本市场服务行业的股票进行测算得出的平均价格,其依据的行业分类标准和股票价格亦系有关部门公开发布的信息,故二审判决使用“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指数”概念虽不够严谨,但反映的资本市场服务行业股票价格具有依据,**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该数据能够反映资本市场服务板块的股票情况。因此,**等人关于原审判决对系统风险因素对其损失的影响比例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应扣除非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方正证券公司连续发布了十余份涉及利空信息的公告,这些信息公开后,有的在公告发布当日,方正证券公司股价下跌幅度明显超过未发布公告时的跌幅,故原审判决认定有的利空信息对方正证券公司股价的下跌产生一定影响。同时考虑到利空信息产生影响的不同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并非所有公告信息均对方正证券公司股价下跌造成影响,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原审判决综合考量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的证券市场整体情况,以及揭露日之后方正证券公司发布的一系列利空信息,酌情认定利空信息、投资风险等其他因素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为5%,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扣减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以及案涉利空公告、投资风险等其他因素对**等人投资损失的影响后,认定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应对**等人的投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等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等人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十三项申请再审。经审查,没有证据显示**等人在一审期间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上诉时也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等人仅因对原审认定证据、查明事实不服,就主张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申请理由明显不成立。
综上,**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东辉、李仙赐、周淼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晓丹
书记员陈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