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终3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天津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天津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华侨国际大厦22-24层。
法定代表人:高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叶周,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枫,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生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2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雷杰提出的行政复议内容不详,其在具体行政行为阶段的申辩理由只是“雷杰提出,曾要求核查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但未获实情,已尽到勤勉义务”。该申辩理由只是开脱其在虚假陈述中的个人责任,并没有否认两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事实,反而强化了该事实的存在。两被上诉人与雷杰虽然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2号]》的行政相对人,但处罚结果不同,两被上诉人并未对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故案外人雷杰提出的申请复议并不影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2号》对两被上诉人的效力。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具体到本案,虽然雷杰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该行政处罚决定依然有效,不能得出上诉人起诉条件尚未完全具备的判断,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2号》所认定的事实审理本案并不影响两被上诉人的权利。即使未来的复议结果撤销或变更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2号》,两被上诉人仍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不能因行政复议程序而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3、原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原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依据是雷杰提起的行政复议,但是该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正是因为没有遵循法定程序,才造成本案错误判决,具体表现在:雷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不详;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止行政复议是否因“合法性”瑕疵而予以排除没有审查。由此可见,即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中止复议的决定,也不具备合法性,该证据应予以排除。
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基础是被上诉人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证明该事实的唯一证据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2号》。然而,该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之一雷杰提起行政复议,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信息披露违法的事实,故上诉人起诉的基础被动摇。上诉人起诉不具备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故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相关事实认定前,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向***连带赔偿因其虚假陈述给***造成的股票投资损失12555.38元;2、判令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投资人起诉应提供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2号》提起本案诉讼。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雷杰于2017年7月4日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0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受理上述复议申请后以该案涉及相关问题复杂为由中止行政复议。由此可见,本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2号》尚处于行政复议程序中,***起诉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本案应予驳回。待相关行政复议程序终结后,如***具备起诉条件可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书以外,还必须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本案中,从查明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全部提交了上述相关证据材料。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2号》以后,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雷杰就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起了行政复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上述复议申请后以该案涉及相关问题复杂为由中止行政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中,即使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2号》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不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应当中止审理。故原审法院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2号》尚处于行政复议程序中,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条件尚未完全具备,驳回***的起诉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29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隽
审判员 王 莉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昊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