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一村39社。
法定代表人:沈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进于,男,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
诉讼代表人:郭大勇,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凤,女,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方源盈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初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方源盈润公司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集中管辖。《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本案发生时,被上诉人的重整程序已结束,本案作为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也不存在影响破产程序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集中管辖权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形成借贷关系为由认定其享有本案管辖权是错误的。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该纪要出台的目的是增强诉讼程序的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其之所以强调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是为了统一法律适用,纠正以往一旦涉及破产债务人的案件就由破产法院管辖的错误做法。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破13号之五民事裁定书确定的被上诉人重整终止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本案受理日期为2022年3月7日,引发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所称的2022年上诉人未还款,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于2021年形成的借贷关系。2021年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必然导致本案的发生,本案的发生系基于被上诉人诉称的其未收到上诉人的还款。如前所述,本案系因发生在被上诉人重整程序终止后的事实引发的诉讼,按《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二款的精神,不适用《企业破产法》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同判”的要求,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与(2019)最高法民辖1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事实类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同判”相关精神,本案应当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方正集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方正集团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企业破产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属于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当事人不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排除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管辖权。二、本案属于方正集团公司重整期间所发生事实引发的诉讼,仍然适用重整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的规定。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二款的规定,方正集团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重整期间,不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为方正集团公司的重整案件受理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20年2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方正集团的重整申请,2021年6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终止方正集团重整程序。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时间为2022年3月7日,虽然在方正集团破产案件重整程序终止之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双方所争议的借款合同系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方正集团处于重整期间所发生的事实,并不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依法应由一审法院集中管辖。上诉人关于引发本案诉讼的事实及事件是方正集团做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宣告,属于破产重整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本案与方正集团破产重整并不必然密切相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重庆方源盈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重庆方源盈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福华
审 判 员 龚晓娓
审 判 员 曹玉乾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秦福燕
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