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辖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锦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第2幢13层6号。
法定代表人:桂红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男,***合锦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
诉讼代表人:郭大勇,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男,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合锦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锦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初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合锦瑞公司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其目的是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事实上,一审法院已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0)京01破13号之五民事裁定,裁定批准包括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包括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重整程序。目前,被上诉人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因此,由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此外,也不存在需要协调破产案件与债务人其他诉讼案件的必要,故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发生的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忽略本案的具体情况,简单认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方正集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方正集团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属于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当事人不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排除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管辖权。二、本案属于方正集团公司重整期间所发生事实引发的诉讼,仍然适用重整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的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二款的规定,方正集团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重整期间,不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为方正集团公司的重整案件受理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20年2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对方正集团的重整申请,2021年6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终止方正集团重整程序。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时间为2022年3月7日,虽然在方正集团破产案件重整程序终止之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双方所争议的借款合同系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方正集团处于重整期间所发生的事实,并不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依法应由一审法院集中管辖。上诉人关于引发本案诉讼的事实及事件是方正集团做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宣告,属于破产重整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本案与方正集团破产重整并不必然密切相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合锦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合锦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福华
审 判 员 龚晓娓
审 判 员 曹玉乾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秦福燕
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