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福祥路289号隆鑫时光苑三号栋14层。
法定代表人:桂红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彬,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
诉讼代表人:郭大勇,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凤,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上诉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初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公司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均确立了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但该条仅对适用集中管辖的起始点做出了规定,即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并未规定适用集中管辖的终止点。一般认为,集中管辖终止点是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在破产重整案件中,重整程序终止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集中管辖,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该条文规定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债务人有关民事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例外情况。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在2021年6月28日重整程序终止之前,双方正常履行借款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直至2021年11月,因原告对被告的实际控制权丧失,其宣告借款于2022年1月18日提前到期,从而引发本次诉讼。因此,引发本案诉讼的事实及事件是原告做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宣告,于破产重整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另外,所谓共益债是由原告(破产主体)与案外人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的审理并不影响其共益债权的确认。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可按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无需重整法院基于对重整案件的整体情况了解而更好统筹协调处理有关重整案件的实体争议,因此,本案与原告破产重整并不必然密切相关。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方正集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方正集团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属于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当事人不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排除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管辖权。二、本案属于方正集团公司重整期间所发生事实引发的诉讼,仍然适用重整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的规定。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二款的规定,方正集团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重整期间,不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为方正集团公司的重整案件受理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20年2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对方正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2021年6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终止方正集团公司重整程序。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时间为2022年3月7日,虽然在方正集团公司破产案件重整程序终止之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双方所争议的借款合同系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方正集团公司处于重整期间所发生的事实,并不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依法应由一审法院集中管辖。上诉人关于引发本案诉讼的事实及事件是方正集团公司做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宣告,属于破产重整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本案与方正集团公司破产重整并不必然密切相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福华
审 判 员 龚晓娓
审 判 员 曹玉乾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秦福燕
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