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淳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74民初836号
原告:北京淳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金元大街1号北京基金小镇大厦F座219。
法定代表人:李湘,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则涛,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东路689号。
法定代表人:周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0号兆泰国际中心A座15层。
法定代表人:陈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啸,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冕,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
诉讼代表人:郭大勇,北大**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萍,女,北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伟,男,北大**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淳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信资本公司)与被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公司)、**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北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集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
淳信资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通证券公司、**证券公司连带向淳信资本公司(代表中信淳信优债24号私募基金)支付“19**D1”债券本金600 000元;2.判令海通证券公司、**证券公司连带向淳信资本公司(代表中信淳信优债24号私募基金)支付以第1项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至淳信资本公司实际收到海通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支付应付款项之日按照年化6.2%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26日,应付利息为99 064元);3.判令海通证券公司、**证券公司连带向淳信资本公司(代表中信淳信优债24号私募基金)支付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40元;4.判令海通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5月29日,北大**集团发行名称为“北大**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非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第一期)”的债券,债券简称为“19**D1”,起息日为2019年5月31日,到期日为2020年5月31日,发行价格为100元/张。根据《北大**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非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的记载,债券的主承销商包括海通证券公司、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证券公司)等在内的六家证券公司。淳信资本公司系中信淳信优债24号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自2019年5月31日起,中信淳信优债24号私募基金持有6000张“19**D1”债券。
2020年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裁定受理北大**集团重整一案,并指定北大**集团清算组担任北大**集团管理人。2020年7月31日,该院作出(2020)京01破申530号的民事裁定书,认为北大**集团与**产业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对其合并重整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故裁定对北大**集团等五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2021年6月28日,该院作出(2020)京01破13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北大**集团等五家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北大**集团等五家公司重整程序。目前,重整计划仍处于执行阶段。
2022年4月15日,淳信资本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海通证券公司、**证券公司连带向淳信资本公司支付债券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通证券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北大**集团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精神,原告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本院已追加北大**集团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鉴于淳信资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及本院追加北大**集团为共同被告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北大**集团破产案件,为保障破产事务的协调处理,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兆晖
审 判 员  孙 妍
审 判 员  甘 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余周祺
书 记 员  王新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