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北大医疗鲁中医院有限公司等与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北大医疗鲁中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太公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顾国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生命园路29号A110-6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 298号中关村方正大厦七层。
诉讼代表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郭大勇,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瑾,男,1993年5月30日出生,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总布胡同58号天润财富中心9层、10层。
法定代表人:张京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颖,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方正大厦。
诉讼代表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郭大勇,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女,1981年7月4日出生,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瑾,男,1993年5月30日出生,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东北大医疗鲁中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医疗集团),原审被告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金融租赁)、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74民初28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鲁中医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鲁中医院与北银金融租赁于 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北银金租[2019]回字×号)及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北银金租[2019]回字×号-补×号,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北银金租[2019]回字×号-补×号,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无效,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北银金融租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鲁中医院系受实际用款人指令与北银金融租赁订立合同,并无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北银金融租赁对租赁物没有实际购买并通过出租获取收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体现了北大医疗集团的融资需求,实际用款人并非鲁中医院,《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一审法院追加北大方正及北大医疗集团作为被告后,北大医疗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申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大方正重整,并于同日作出(2020)京01破13号决定书,指定北大方正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020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申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大医疗集团等四家公司与北大方正实质合并重整,并于同日作出(2020)京01破13号之三决定书,指定方正集团管理人担任实质合并重整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京高法发〔2013〕242号)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限制。但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北大医疗集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该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京01破申530号民事裁定,对包括北大方正及北大医疗集团在内的五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故有关北大方正及北大医疗集团的民事诉讼,依法应当由受理破产重整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追加被告后,一审法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北大医疗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北大医疗集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鲁中医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北大医疗集团、北大方正是本案中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依职权予以追加,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鲁中医院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无效。《融资租赁合同》是由鲁中医院和北银金融租赁两方签订,而虽然《补充协议一》是由四方签订,《补充协议二》是由三方签订,但新引入的北大医疗集团、北大方正在形式上均是作为保证人签署补充协议,其合同地位具有从属性,可以相对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确认主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而不包括确认从合同即保证合同的效力。因此,北大医疗集团、北大方正在本案中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二、一审法院认为追加北大医疗集团、北大方正为共同被告后,其对本案已无管辖权,亦属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包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内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而较之于北大医疗集团所援引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59条关于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效力层级更高、发布时间更后,故应优先适用。其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范围应做限缩性解释,而不宜过于宽泛。如前所述,鲁中医院仅针对作为主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提起确认无效之诉,而与作为从合同即保证合同当事人的北大医疗集团、北大方正并无直接关联。因此,不应将本案定性为“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程序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概括式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若由不同法院各自审理,难以协调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也容易造成事实认定不一致,损害债权人权益,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本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京01破申530号民事裁定,对包括北大方正及北大医疗集团在内的五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有关北大方正及北大医疗集团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受理破产重整的人民法院受理。且鲁中医院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2020)京01破申530号民事裁定作出以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引发本案纠纷的事实或事件并非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一审法院追加北大医疗集团、北大方正为共同被告后,将本案依法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无不当,鲁中医院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鲁中医院另上诉主张北大医疗集团、北大方正并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错误。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鲁中医院民事起诉状载明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无效,而《补充协议一》当事人包括北大医疗集团、北大方正,《补充协议二》当事人包括北大医疗集团,故北大医疗集团、北大方正作为涉案合同当事人,与北银金融租赁诉讼标的存在共同部分,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此外,北大医疗集团、北大方正加入本案诉讼,有利于充分维护自身权益,也便于全面查清案情,故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北大医疗集团、北大方正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鲁中医院上述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鲁中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山东北大医疗鲁中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谷升
审判员 史晓亮
审判员 曹玉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培森
法官助理 程新桐
书记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