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远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郑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7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3民初14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3民初141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解除合同。2017年4月13日,当事人双方签订《郑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是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交付货物,某乙公司也已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七年之后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依据。2.关于未交付货物及价款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尚有10台设备未交付,并判决某甲公司返还相应价款及赔偿损失,这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因有四:第一,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郑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20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50%,安装调试正式送电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5%,即付款至95%就代表设备送达且安装调试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完成即不存在货物未交付情况。余5%质保金(自送电之日起一年后付清)。那么,某甲公司如果没有全部交货,某乙公司怎么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呢?第二,某乙公司一审主张某甲公司尚有10台设备未交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未交付全部设备。第三,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是否交付10台设备的情况下,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184862.85的货物价款是如何计算得出的?一审法院却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仅提及与所谓张经理联系,但张经理并非某甲公司公司员工***。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未交付十台设备及相应的价值。因此,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了货物。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未交付货物情况并不存在,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存在未交付货物的事实。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这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13日,某乙公司主张的未交付货物问题自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就已明确知晓,某乙公司提供的书面催货文件时间是2024年4月12日,某甲公司在2024年4月12日之后才收悉,在此之前从未有任何人与某甲公司公司人员联系催要货物,合同签订即履行完毕距今7年多之久,已远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且某乙公司2024年联系的张经理并非某甲公司公司员工张某,张某系某甲公司公司员工某甲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过,张某与张经理并非同一个人,因此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要求某甲公司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9日起计算赔偿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这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表现。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即使退一步讲,假设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损失的计算标准也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合理方式进行确定,而不是随意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对于“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某甲公司“交货时间”问题,《采购合同》“首部”表格竖向第7栏虽约定“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但在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付款期限和交货期限”均作了变更,某乙公司根据涉案电力工程的“施工进度”分期向某甲公司支付设备款项、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向某甲公司发出的供货指令,然后某甲公司“送货到工地指定现场(落地地平面以上)”【参见《采购合同》第7条】、“供方(某甲公司)配合安装调试”【参见《采购合同》第10条】。由上,关于某甲公司的“交货时间”为分期向某乙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对“分期交货”的事实,庭审中某甲公司也予以认可;与“分期交货”相对应,某乙公司也是分期付款的【2017-04-17、2017-09-27、2018-02-12、2019-01-28、2020-05-21(汇票到期日)】。2.关于某甲公司“分期履行交货义务”,某甲公司分期向某乙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每次分期交货均是依据“某乙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向某甲公司发出的供货指令,且对“分期期限”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因此,某甲公司分期履行均与某乙公司承包《刘堂社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节点相适应。某乙公司于2024-04-12向某甲公司发出的《交货通知书》书面提出“要求某甲公司及时履行交付剩余10台设备”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3.某乙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已付相应货款、赔偿损失。某乙公司于2024-04-12向某甲公司发出的《交货通知书》明确告知相关法律后果(请贵司依约及时送货。若贵司因故无法在2024年4月22日前及时送货的,某乙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贵司返还已付相应货款、赔偿损失),某甲公司仍未按时履行交货义务。4.某甲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举证责任问题,某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标的物”作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某甲公司有义务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无论诉讼时效如何均无免除“某甲公司交付标的物”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5.某乙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所安装设备与《汇总报价单》中设备序号“一一对应”,已经交货的其他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并送电【《汇总报价单》中序号“1至18”的“居民中心配”、序号“29至42”的“商业及公用配”】;未履行的10台设备,在施工现场没有安装,更没有送电。相对应电力工程因故未能开工和建设,与其“对应的设备”在现场不存在相应的“居民区域配”房屋,也不存在有关设备图片。另,需要强调说明的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的全部设备详见一审证据1.1《汇总报价单》第1项至42项内容,与某乙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所建立的电力配包含的电气设备一一对应【《汇总报价单》中序号“1至18”对应“居民中心配”、序号“29至42”对应“商业及公用配”、序号“19至28”对应“居民区域配”】,现《施工合同》中因故未能开工和建设的“居民区域配”与“某甲公司未履行的10台设备”一一对应。6.某甲公司未履行的10台设备的相应价款,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的采购需求2017-02-22特向某乙公司提交了《汇总报价单》采购总金额为859,673元。随后,某甲公司人员多次向某乙公司表达“合作意愿和诚意,将《汇总报价单》中报价金额859,673元的零头减除,改为报价80万元,优惠比例为0.930586397(800000÷859673)。基于此优惠,某乙公司才与其在2017-04-13订立了《设备采购合同》。某甲公司未履行的10台设备的《汇总报价单》价款应为“第19项至28项”单价总和198652(28637+26785+14591+17094+22306+17066+14591+26785+28637+2160),根据《采购合同》的优惠比例0.930586397,某甲公司未履行的10台设备的相应实际支付价款(优惠后)为184862.85(0.930586397×198652)。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如前所述,某乙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已付相应货款、赔偿损失。双方争议案由为买卖合同,且《采购合同》对“逾期交货”“解除合同后逾期返还价款”均无约定,一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4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本已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计算损失,不存在“随意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问题。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诉。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之间《设备采购合同》;2.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未交付标的物”的相应价款184,862.85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息,直至款项返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某乙公司(需方)与某甲公司(供方)签订了《郑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供方供高压柜、低压柜、信号箱等货物,合计总金额为800,000元;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供方质保期二年(送电之日起计算);送货到指定现场(落地平面以上);运费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预付20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50%,安装调试证实送电后付至合同金额95%,余5%质保金(自送电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若延期交货,每推迟一天罚款两千元。 2017年2月22日,河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汇总报价单显示,高压柜、低压柜、信号箱等货物合计859,673元。某乙公司称订立合同时,某乙公司多次与某甲公司协商,最终确定合同总价为800,000元。 2017年4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00,000元。当日,某甲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某乙公司;交来货款(设备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7年9月27日,某甲公司先出具收据:收到某乙公司;交来配电箱、柜款;人民币100,000元。次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100,000元。2018年2月1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00,000元。当日,某甲公司出具收据:某乙公司;交来货款(设备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19年1月28日,某甲公司出具收据:某乙公司;交来货款(设2备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某甲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某乙公司;交来设备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收据加盖有某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7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价税合计800,00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800,000元,某甲公司尚余10台配电柜未交付,相应价款为184,862.8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郑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某乙公司依照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提供约定的设备。某甲公司尚余10台设备未向某乙公司供货,且案涉工程已不再需要该设备,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某乙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故某乙公司主张解除买卖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返还未交付标的物的相应价款184,862.8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一审法院酌定以184,862.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甲公司辩称***不是该公司员工,但某甲公司出具的一张收据显示:收款人为***,故对某甲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解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郑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84,862.85元及利息(以184,862.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8.63元、保全费1,444.3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六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已依照案涉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某甲公司理应交付相应货物。现某甲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已全部交付,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综合考虑案涉高压柜、低压柜的产品特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工地指定现场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等情况,认为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未交付部分设备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主张退还相应货款并赔偿损失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某乙公司主张其系根据工程施工进展向某甲公司发出供货通知,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综合考虑案涉设备的产品特性及案涉合同关于设备安装调试的相关要求,同时结合某乙公司陆续支付货款持续到2019年底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货款支付及供货时间均未依约履行,现某乙公司在发现其权利受损后向某甲公司进行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26元,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向当事人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 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