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3民初14301号
原告:***,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远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耿河西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连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鸿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三十里铺石庙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郑州远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电力公司”)、第三人河南鸿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远大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通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966181元;2.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远大电力公司与第三人鸿通电力公司存在生意往来,第三人与被告曾于2014年分别就”外国语项目”、”天赢置业项目”、”***项目”、”科技学院项目”、”东润朗朗项目”、”安泰国际项目”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郑州远大电力公司购买第三人鸿通电力公司生产的高压柜、低压柜、信号箱等产品,合同总价款3525000元,现仍欠货款966181元。另外,2015年4月11日,第三人鸿通电力公司原股东,即原告***与***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第三人鸿通电力公司100%股份转让给***,转让公司以前,公司有对内外未清的债权债务,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取得或偿还,***有义务配合原告收取以前债权,收取后由***公司财务支付公司转让前所欠材料款,多余部分付给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第三人均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其所欠原告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远大电力公司辩称,第一,我们公司不认识原告,我们一直跟***的鸿通电力有业务往来。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有异议。第二,我们跟第三人有业务往来,但是这90多万,合同上有约定,是自供电局出具的供电申请单为依据,质保期为两年。两年到期后一周之内付清。原告诉请的这90多万元,还未过质保期。即使到期,我们也只针对鸿通电力付款。
第三人鸿通电力公司述称,如果被告支付了质保金,我按照协议支付原告。但是现在被告没有支付质保金,我也没办法付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5年4月11日,原告***作为卖方(甲方)与***作为买方(乙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愿将投资设立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与兴华街交叉口航海路高层小区B座3104号河南鸿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甲方持股比例共为100%,并以全部履行完毕股东出资义务,现甲方同意将持股比例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愿将公司所有证件和全部设备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所有证件通过相关部门过户给乙方完成,所有设备通过清单交付乙方,双方一致同意,公司所有一切股权、设备、证书连同附属全部货物等相关资料折合人民币1500000元……甲方转让公司以前,公司有对内外未清的债权债务,乙方不为承担或受让,所有债权债务仍由甲方收取或偿还。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收取以前债权,收取后及时由乙方公司财务支付之前甲方所欠材料款商的货款,多余部分付给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乙方无权支配收取的以前欠款,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2、2015年4月16日,第三人河南鸿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登记,其中,投资人由***、**新变更登记为***、***,负责人由***变更登记为***。
3、2014年10月15日,第三人鸿通电力公司作为出卖方与被告远大电力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的65台高低压柜,总金额为150万元整。该合同加盖有”河南鸿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显示出卖方委托代理人为***。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郑州远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就需方采购供方的高压柜、低压柜、信号箱货物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有供方”河南鸿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郑州远大电力工程有限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分别就需方采购供方的环网柜及高压柜、低压柜、信号箱货物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加盖有”河南鸿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12月11日,第三人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郑州远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就需方采购供方的低压柜货物相互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有”河南鸿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4、原告***、***认为被告远大电力公司、第三人鸿通电力公司应向其足额支付上述五份采购合同及其他项目的货物价款,并以被告及第三人拒不支付剩余货款966181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新要求被告远大电力公司向其足额支付货款,其请求权基础是第三人鸿通电力公司与被告远大电力公司签订的一系列《郑州远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但该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与第三人,原告***、***并非上述采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要求被告远大电力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其与***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要求第三人鸿通电力公司支付货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966181元足额支付给第三人,因此,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62元,减半收取673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