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2413号
原告(合并审理被告)**,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鲁全河,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合并审理原告)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3号2号楼13层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170039020F。
法定代表人朱晓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合并审理被告)**诉被告(合并审理原告)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全河与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0年10月8日,**入职利达公司,任副总经理,基本工资20,000元/月,利达公司至今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任职期间为利达公司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利达公司长期拖欠**的业务提成、申报资质奖励等,特别是2020年利达公司违法将**调岗为经营部经理并降薪至12,000元/月,同时不让**查阅公司文件等种种手段阻挠**履行职务。此外,利达公司还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不支付加班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后**提起劳动仲裁,该委经过审理作出了郑开劳仲案字〔2020〕266号仲裁裁决书,现**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中的部分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利达公司向**支付业务提成1,458,099元;2、利达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50,000元;3、利达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0,000元;4、利达公司向**支付申报资质奖励100,000元;5、利达公司向**支付公积金的损失赔偿250,000元;6、利达公司向**支付足额补缴社保费500,000元;7、利达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60,000元;8、利达公司向**支付扣发的2017年工资45,000元(4-12月部分工资);9、撤销利达公司作出的郑利司董字(2020)第1号文件,恢复**的副总经理职务及工资待遇20,000元/月,并按照8,000元/月向**支付2020年7月起至恢复之日止的工资差额(暂计至2021年1月为56,000元)。
利达公司辩称,1、**要求利达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达公司不予认可;2、利达公司并未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要求两倍工资差额赔偿金没有依据及超过仲裁时效,利达公司不予认可;4、**要求支付申报资质奖励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认可;5、**要求利达公司支付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诉讼裁决事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6、**要求利达公司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利达公司依法为其办理社保,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7、**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8、对**要求利达公司支付扣发的2017年工资45,000元的请求,不予认可,首先该项请求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其次该请求与**在仲裁时的请求以及本次起诉中诉状载明的请求,不仅仅是数额上的增加,存在对该请求内容的变更,换言之,**本人就该项请求的表述前后矛盾,足以证明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9、**要求利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根据且与法律根据不符,利达公司解除**副总经理职务符合公司法以及劳动法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合法合理的人事管理权,基于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利达公司按照同工同酬发放工资,不属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同时,利达公司(2020)第1号文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该请求与劳动争议不属于密不可分,对其变更申请中所陈述的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利达公司诉称,**于2010年11月被利达公司聘任为副总经理,由于**不认真履行职责、管理不力,2020年5月,利达公司董事会对**作出免去副总经理职务,保留公司经营部经理职务的决定,并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核发工资薪酬。后**提起劳动仲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案字〔2020〕266号仲裁裁决书,利达公司认为该裁决书缺乏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利达公司不支付**2017年的效益工资24,000元;2、利达公司不支付**2020年7月、8月工资差额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成立,应予驳回;利达公司诉称**不认真履行职责,管理不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达公司提到的合村并城项目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责任承担问题既没有相关主管部门如安监局、住建局等相关调查认定结论,甚至利达公司内部都没有进行深入详细的事故调查和形成全面科学客观的调查结论,故利达公司要求**对此承担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规章制度的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进而其违法扣发的2017年工资应予补发,2020年违法进行调岗降薪应予恢复和补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利达公司支付业务提成800,000元;2、利达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0元;3、利达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0,000元;4、利达公司向**支付申报资质奖励100,000元;5、利达公司向**支付公积金赔偿250,000元;6、利达公司向**足额补缴社保费500,000元;7、利达公司向**支付近三年公休假加班费60,000元;8、利达公司向**支付扣发的2017年扣发的效益工资24,000元;9、支付2020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1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郑开劳人仲案字〔2020〕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利达公司支付**2017年的效益工资24,000元;二、利达公司支付**2020年7月、8月工资差额16,000元;三、上述金额共计40,000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自2010年10月入职利达公司,于同年11月20日被公司聘任为副总经理。
2017年4月-12月,**工资分别为18,757.37元、18,757.37元、18,757.37元、18,711.25元、18,711.25元、17,875元、17,611.25元、17,481.25元、17,611.25元,月平均工资为18,252.60元。
**2019年7-2020年6月工资分别为15,973.07元、16,603.07元、15,973.07元、15,973.07元、15,542.31元、16,826.53元、16,826.53元、16,786.15元、15,973.07元、15,973.07元、15,973.07元、11,584.31元。经计算,**月平均工资为15,833.94元。
**2020年7月-11月工资分别为11,584.31元、12,214.31元、11,584.31元、11,584.31元、11,454.31元。
2020年5月29日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参加会议人员:应参加董事3人,实参加3人,列席会议监事1人,主持人朱晓光,会议决定免去**同志副总经理职务,保留经营部经理职务。随后并签发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利司董字(2020)第1号文件及郑利司字(2020)第6号文件。
2020年1月14日版本的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十九条第九项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聘任或者解除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第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董事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方才有效。第二十三条公司设经理一人,由董事会聘任,聘任汪逸秀为公司经理,行使下列职权:提请董事会批准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以上案件事实由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利司字(2010)第6号文件、郑利司董字(2020)第1号文件、郑利司字(2020)第6号文件、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支付业务提成1,458,099元的诉讼请求,**主张根据利达公司1994年下发文件中规定职工对外承揽工程给予奖励,并提交录音文件予以佐证,因**提交的文件系复印件,且无公章,真实性存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提交的2020年6月1日的录音文件中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未与利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利达公司自2010年10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利达公司应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向**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申报资质奖励100,000元、加班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公积金损失赔偿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举证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足额缴纳社保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属于社会保险征缴法律关系的范畴,该法律关系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保监管机构三方,三方均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因社保金不缴或少缴产生的争议,亦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扣发的2017年工资45,000元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12月月平均工资18,252.6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25,0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撤销利达公司做出的郑利司董字(2020)第1号文件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召集程序上看,利达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召开的董事会由朱晓光召集和主持,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上看,根据利达公司章程规定,对所作决议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董事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规章的规定。关于决议内容,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另利达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的原因,该章程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对**撤销利达公司做出的郑利司董字(2020)第1号文件,恢复副总经理职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恢复工资待遇20,000元/月,并按照8,000元/月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起至恢复之日止的工资差额(暂计至2021年1月为56,000元)的请求,并无依据,**2019年7月-2020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15,833.94元,故2020年7月-11月工资差额为20,748.15元(15833.94·5﹣11584.31﹣12214.31﹣11584.31﹣11584.31﹣11454.31),之后的工资差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差额20,748.1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合并审理原告)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凡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