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02民初8515号 原告:***,男,1952年4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3号2号楼13层23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被告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费,共计577212.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2.鉴定费21628.77元,诉讼费4787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被告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九龙城安置小区1#地消防自动报警及联动工程。2012年2月20日,***以被告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九龙城安置小区1#地消防自动报警及联动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九龙城安置小区1#地消防自动报警及联动工程,工程地点在郑州市××路××路××,约定合同价款为1656059.29元(消防自动报警系统835925.73元,消防喷淋系统820133.56元)。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另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增加的签证部分工程,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河南泓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工程总造价为2130468.85元,被告郑州利达公司仅向原告支工程款1553256.32元,尚欠577212.53元。二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利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工程款项数额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项数额为1656059.29元。原告自认已收到1553256.32元。对原告所主张的签证部分所涉工程价款由发包人进行确认。第二、原告与被告利达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的关系原告诉请要求作为被挂靠人的利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九龙城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或者说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诉请要求利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案涉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九龙城公司至今未将剩余款项支付利达公司。九龙城公司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项,利达公司均已支付给了原告***。第四、被告利达公司一方认为,原告作为个人实际承揽相关工程,不具有施工资质。不是社会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主体。诉请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龙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九龙城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利达公司名义,并与利达公司签订协议承建我方发包工程未经我方允许和同意。该转包行为无效。第二,原告所主张工程未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九龙城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1656059.29元,实际已支付款项1553256.32元,工程内价款,尚未付款数额与原告所述不一致,该款未能支付原因是由于转包工程施工人***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案件诉讼一直在进行。即便现在工程质量纠纷已经解决,但未付款责任显然在于原告***,所以其主张的利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原告所主张的签证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告九龙城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该工程价款是一次性包死,虽然双方约定5%以上部分如有签证调整可以据实结算,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所谓签证部分的证据来看,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工程签证部分工程款的真实性,因而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四,原告***所的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费属于规费由与我方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施工企业作为缴纳主体,***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具备缴纳资格。其提交的纳税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所交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是本案所涉工程的社会保险费用。中原区人民法院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提及的与本案项目相同的判诉讼中***所主张的上述规费均未支持,由此说明***在本案所主张的社会保险,公积金意外伤害没有法律依据,此外,九龙城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再计取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因而***就该部分社保费用、公积金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五、***提及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工程完工以后,***曾经提起过诉讼,在中原区人民法院4209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回避工程质量问题,作出撤诉,并在此后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本案诉讼请求之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需要说明的是4209号案件提起诉讼时,***的诉讼也早已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本案前次审理中,审判长曾要求原告查询法院诉讼档案,证明其是否超过诉讼请求这一事实,但截止今日没有看到原告有关于中断诉讼请求的任何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2年2月20日,原告***借用利达公司名义与九龙城公司签订了《九龙城安置小区1号地消防自动报警及联动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系统喷淋系统;承包形式本工程原辅材料的采购、加工...消防验收,均由乙方自负,以及消防报建、报审、验收等程序及所放生的相关费用全部包含在本合同造价内;合同价款1656059.29元,本合同为包死价,不予调整,工程完工后各项实际测量与预算增减超过5%,增减部分据实结算未超过5%不做调整;施工工程中因图纸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减,以现场签证为依据,结算方式执行合同价款形成同等标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施工中利达公司与九龙城公司形成《施工现场签证单》6份。原告提供的《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联系单》显示:九龙城1号地、九龙城2号地消防管道均“变更”为内外壁热镀锌管,法兰焊接,埋地部分做防腐处理;九龙城1号地、九龙城2号地地下室喷淋的喷头均上翻,喷头顶管离顶板100mm,风管宽度大于1.2米时风管下方“增加喷头”。 2012年11月2日,案涉项目由冉屯村委会委托河南建安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验报告》,后利达公司(***借用的另一公司河南益通工程有限公司)针对问题进行了整改,2013年7月3日,九龙城公司进行了验收。2013年7月15日,九龙城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了《验收报告》,内容为:九龙城1号地消防工程,存在问题已整改,验收合格。2013年7月23日,案涉工程移交使用。 2、诉讼中,三方确认:九龙城公司已向利达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1553256.32元,利达公司收款后按照与***之间的约定向***支付了前述款项,利达公司未截留***工程款。 3、因工程增项费用、社保费用争议,***未能与九龙城公司达成一致结算,双方发生纠纷。诉讼中,经司法鉴定确定:合同内价款1656059.29元,六项《施工现场签证单》所含工程造价为40146.37元,《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联系单》所含工程总价为297501元;原告提供的双方未签字盖章确认的空白增项工程费用14197.39元,九龙城1号地消防工程社会保障费92823元。 4、因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628.77元。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利达公司资质与九龙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利达公司系被借用资质公司且所收工程款已经按约定转给原告,故原告以利达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九龙城公司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员身份起诉九龙城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据实结算。《施工现场签证单》利达公司、九龙城公司均签章确认,故所含工程造价40146.3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空白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联系单》,加盖有九龙城公司的印章确认,且从内容来看显示有“变更”、“增加”的内容,故应认定为增项工程,其工程总价297501元,应作为增项费用予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有承包形式本工程原辅材料的采购、加工...消防验收,均由乙方自负,以及消防报建、报审、验收等程序及所放生的相关费用全部包含在本合同造价内”,故原告额外主张社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656059.29元+40146.37元+297501元=1993706.66元,扣除九龙城公司已经支付的1553256.32元,未付工程款为440450.34元。九龙城公司就增项部分拒不予原告方结算,违反了合同约定,故鉴定费用21628.77元本院认定由其负担。原告主张的空白签证单中的工程费用及社保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借用资质与九龙城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增项、社保费用至本次诉讼才予以确定,故原告起诉应认定为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九龙城公司关于原告所诉超过所诉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偿440450.34元,支付原告***鉴定费21628.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93元,由被告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