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9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8号太极公馆。
法定代表人:楚瑞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公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隆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白桥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新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隆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凌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凌达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所提交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目前,相关原件已找到,隆丰公司可以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二)本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9年5月19日河南保龙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仅仅是涉案消防工程的现状,不能反映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时的情况。检测项目中涉及到主机测试、防管网漏水、探测器及报警按钮不工作、防火卷帘故障以及静水压、出水压力等内容,均是交付隆丰公司以后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与图纸设计无关。(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案件中,已查明隆丰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擅自使用本案消防工程。因此,本案消防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2年11月29日。该法第十三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在2012年12月3日全部验收合格,隆丰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擅自使用涉案消防工程。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隆丰公司的主张不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隆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凌达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质量缺陷问题一直存在,凌达公司签字认可,法院委托做出的2个“检测报告”进行了认定。隆丰公司已提交14份工程监理公司、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检测公司、消防大队和凌达公司签字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交工前后一直存在较多问题,且至今没有整改解决。河南保龙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做出的《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检测报告》“检测范围”是该工程消防设施的施工及运行状况,依据是《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等8个规范文件和河南华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故凌达公司认为仅检测现状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2012年9月30日驻公消验(2012)第003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案外人乐山商场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的,不是凌达公司取得的。凌达公司辩称隆丰公司2012年11月29日“擅自使用”涉案商场部分消防工程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3日驻公消验(2012)第004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取得后还在施工,工程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留下了隐患,至今不能得到解决。对此工程质量问题,隆丰公司当时就向凌达公司提出,凌达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违约事实证据确凿,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驳回凌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在2012年12月3日全部验收合格。2020年5月19日出具检测报告时,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并超过了质保期,隆丰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以及原因。河南保龙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的检测报告,反映的内容是部分工程检测不合格,但是并未对不合格的原因进行鉴定。故隆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检测报告中的问题系凌达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尚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生效判决判令凌达公司对十项工程进行修复缺乏证据证明。另,凌达公司提交了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函,再审中,应当予以查明是否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
凌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于跃辉
审判员 范书伟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