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8号太极公馆。
法定代表人:楚瑞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15号凯贝特大厦B座8层806号。
法定代表人:庞博,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董文豪,男,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被告: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39号楼。
负责人:孙建亭。
上诉人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基公司),原审被告董文豪、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撒销(2021)鲁1691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与董文豪签订《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并且在协议签订后,将工程预付款转入了董文豪指定的账户淄博分公司。上诉人不认识董文豪,与董文豪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仅仅以与董文豪签订的协议,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工程款的对象应当是与其签订协议的董文豪,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凌达淄博分公司具有营业执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账户及资产,属自主经营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仅仅依据郑州凌达公司系分公司的总公司就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即无事实依据也同样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诉请系要求凌达淄博分公司和董文豪承担返还责任,第四项诉请系要求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诉请顺序,径行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3.工程回款并未进入上诉人账户。凌达淄博分公司有独立的账户、经营场所,属于自主经营,能够独立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凌达淄博分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也应该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请顺序进行判决,不能机械认定上诉人直接承担责任。二、本案被上诉人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董文豪签订的《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恒基公司预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该工程系被上诉人从山东滨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而来,而后被上诉人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董文豪。从(2019)鲁169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审理查清的事实中不难看出,涉案工程2014年8月停工,2015年2月份施工人员全部撤场。从这时恒基公司就应该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这长达6年之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早已超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虽然工程于2015年撒场,但恒基公司与凌达分公司一直未就合同解除事宜以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自滨化传媒与恒基公司之间2018年7月20日解除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失去履行基础,恒基公司取得工程款返还请求权…”以此来认定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撒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补充:在一审中淄博分公司提供了一个转账凭证,在2014年8月22日16点,被上诉人打入凌达淄博分公司809620.72元,在短短十五分钟后,该款项转入淄博分公司控制的山东新科汇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淄博分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是代收。上诉人认为淄博分公司在故意回避,恶意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淄博分公司负责人是孙建亭,公司公章账户都不受他控制,而在山东新科汇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控制下,所以造成上诉不盖章,二审不参与。一审期间委托的陆玉华是新科公司的员工,综上,淄博分公司已经脱离孙建亭的控制。
恒基公司辩称:1.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当庭承认与恒基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一审中每次庭审中,上诉人均已经默认,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审判决由凌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2.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所称的款项流转及分公司脱离控制均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外部权利,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董文豪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文豪返还工程款809620.72元;2.判令董文豪返还诉讼费、保全费10966元及执行费10691元;3.判令董文豪对上述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4.判令凌达公司与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滨化传媒、宝冶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工程指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黄河三角洲文化产业园新媒体展示中心工程,地点为滨州市黄河十二路以北、滨杜路以西,工程承包范围为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3年6月设计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
恒基公司(发包人)与董文豪(承包人)签订《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以发包方的名义对黄河三角洲文化产业园新媒体展示中心消防及机电安装项目进行施工、检测及验收,按建设单位要求的工期按时竣工,合同由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发包方盖章。董文豪在承包方代表处签字,发包方处由恒基公司盖章。
2014年8月21日,宝冶公司向恒基公司预付工程款866000元。2014年8月22日,恒基公司向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预付工程款809620.72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发生变更,工程于2014年8月停工,2015年2月人员撤场。
2019年10月8日,滨州经济开发区法院立案受理的滨化传媒诉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恒基公司自认其已施工的工程造价约为120000元,法院认定已施工工程造价为52897.92元。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鲁169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确认滨化传媒与恒基公司之间的《机电安装工程指定分包合同》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判决恒基公司返还滨化传媒工程款813102.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0966元。恒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7月13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民终24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30日,因恒基公司的法律义务强制执行完毕,滨州经济开发区法院作出(2020)鲁1691执61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案经多次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三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以及付款数额问题;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由委托代理人签字,协议落款处由董文豪在承包方代表处签字,工程预付款由恒基公司实际向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支付,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亦认可董文豪系其工作人员,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董文豪系代表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承担。滨化传媒与恒基公司之间的合同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涉案合同失去履行基础,恒基公司有权要求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返还工程款,但应扣除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部分。关于已施工工程造价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主张已施工工程造价为52897.92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向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预付工程款809620.72元,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应返还原告工程款756722.8元。因被告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造成恒基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恒基公司主张的自2021年6月18日向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恒基公司主张的诉讼费及执行费,系恒基公司怠于履行其与滨化传媒之间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要求被告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凌达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的付款义务由凌达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工程于2015年撤场,但恒基公司与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一直未就合同解除事宜以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自滨化传媒与恒基公司之间2018年7月20日解除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失去履行基础,恒基公司取得工程款返还请求权,至2021年6月18日恒基公司向本案提起诉讼,未超出3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凌达公司主张恒基公司起诉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756722.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756722.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56元,由原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6元,被告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10元;申请费4690元,由被告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恒基公司与董文豪签订《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自认董文豪系其职工,签订上述协议是代理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承担;且上述协议签订后,工程预付款由恒基公司向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支付,故凌达淄博分公司系该协议书的相对方,应承担合同义务。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凌达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不能成立。
凌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是凌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凌达公司承担。凌达公司主张淄博分公司已脱离其控制,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凌达公司主张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并未举证证实,故原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凌达公司上诉称恒基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虽然案涉工程恒基公司、凌达公司淄博分公司于2015年撤场,但双方一直未就合同解除事宜以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自滨化传媒与恒基公司2018年7月20日解除合同,恒基公司取得工程款返还请求权,至2021年6月18日恒基公司起诉,并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故凌达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7元,由上诉人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