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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民初3880号 原告: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郑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郑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郑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郑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郑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郑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郑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余 艳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