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郑州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202民初1481号
原告:郑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嘴山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郑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郑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嘴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消防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74787.61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4月27日计算至恒大集团石嘴山有限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消防工程公司与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签订了一份《×××二期9-12#、17-22#楼及3#、5#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消防工程公司与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承包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发包的×××二期9-12#、17-22#楼及3#、5#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消防工程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经双方结算,**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消防工程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709813.21元。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拖欠工程款81294.4元;另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诺汇票向**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消防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93493.21元,因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到期未能兑付,该笔款项应视为未付工程款。故**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消防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辩称:一、**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消防工程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374787.61元与实际不符,
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确实以票据尾号为×××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293493.21元,但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背书转让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消防工程公司已经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了相应的对价,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就该票据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仅欠付其工程款为129177.84元(质量保修金81294.4元+票据款47883.44元)。二、**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消防工程公司以2020年4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1.**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消防工程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47883.44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就欠付的47883.44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1月16日起算;2.根据《石×××二期9-12#、17-22#楼及3#、5#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规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之日起计。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6日完工验收并交付,结合上述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日期为质保期届满30日内,即2022年5月25日,故质保金81294.4元的逾期付款起算日应为2022年5月25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证据《石嘴山恒大绿洲二期9-12#、17-22#楼及3#、5#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完工验收表》、《×××二期9-12#、17-22#楼及3#、5#地下车库消防工程解除协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工程结算书》、《对账函》经双方结算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709813.21元,因该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因尾号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背书转让案外人,但拒付理由为承兑人(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应承担相应票据拒付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尾号为4861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47883.44元),因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认可其未兑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尾号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背书转让案外人,但票据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应承担相应票据拒付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结清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且无相关结清凭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消防工程公司与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签订了一份《×××二期9-12#、17-22#楼及3#、5#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消防工程公司与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承包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发包的×××二期9-12#、17-22#楼及3#、5#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合同第五条质量保修期“一、工程的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6日完工验收并交付,合同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方在30日内无息付清保修金”。2018年7月8日,**消防工程公司、**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签订了一份《石嘴山恒大绿洲二期9-12#、17-22#楼及3#、5#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三方同意原合同约定并履行合同全部内容变更为**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将有关款项支付给**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后,视为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已按原合同约定付款。同时,**消防工程公司仍须对**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行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7月2日,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与**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石嘴山恒大绿洲二期9-12#、17-22#楼及3#、5#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实际发生且验收合格的工程,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据实结算,质保期自完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及质保金支付方式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双方均确认:截止2021年3月31日,工程结算金额为:2709813.21元,已付工程款2628518.81元,逾期未兑付商业承兑金额为293493.21元,质保金为81294.4元。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为129177.84元(质量保修金81294.4元+尾号×××的票据款47883.44元);**消防工程公司、**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认为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欠付其工程款金额为374787.61元(质量保修金81294.4元+尾号48617的票据款47883.44元+尾号×××的票据款245609.77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分段完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4月26日,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票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47883.44元)、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45609.77元,承兑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2021年5月1日背书转让案外人贺兰县富兴北街辰润鸿实商行)。以上票据均拒付,拒付理由均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关于本案接收欠付工程款主体问题。因**消防工程公司、**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履行原合同全部内容,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将有关款项支付给**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后,视为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已按原合同约定付款。故本案接收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为**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709813.21元,已付工程款2628518.81元,逾期未兑付商业承兑金额为293493.21元,质保金为81294.4元。但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抗辩尾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45609.77元)已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商行,该票据金额不应作为欠付工程款而支付。但经核实票据拒付的理由均为承兑人(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虽然**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且票据追索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票据拒付的原因均系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所致,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应承担相应工程款的支付的责任,**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是否背书转让及与案外人×××的票据结算与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无关,故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采纳。**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诉请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支付工程款374787.6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质保金部分(为81294.4元),依据合同约定,且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6日完工验收并交付,故质保金逾期支付利息计算应从2022年5月25日始;票据拒付的工程款部分(293493.21元),依法应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起算,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6日完工验收并交付,故该部分利息应从2020年4月26日起算,但**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主张2020年4月27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消防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年利率3.85%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抗辩票据拒付的工程款计息,应从票据到期日始计息,但票据拒付的理由系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恒大地产石嘴山公司明知账户余额不足仍出票,故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嘴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374787.61元工程款(包含质量保修金);
质量保修金81294.4元的逾期支付利息以81294.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自2022年5月25日始计算至清偿止;欠付工程款293493.21元的逾期支付利息以293493.2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4月27日始计算至清偿止。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2元,减半收取计3461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嘴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昕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