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民终6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蓉,贵阳市花溪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里38号太极公馆。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12号碧园花城5号楼1单元18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八鸽岩路133号八鸽岩路商住楼1号办公楼4号。
负责人:柴军。
上诉人**富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达公司”)、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凌达贵阳分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贵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凌达公司、凌达贵阳分公司对上诉人**富支付124425.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和计算过程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
凌达贵阳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凌达公司、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贵州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贵州分公司、凌达贵阳分公司、凌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受伤损失124425.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中铁二十四局与凌达贵阳分公司签订《贵安新区翁岗安置点慧雅舍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中铁二十四局将贵安新区翁岗安置点慧雅舍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消防工程分包给凌达贵阳分公司,协议就工程概况、价款、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如发生安全、伤亡事故,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由分包人自行承担。2016年3月20日,原告进入贵安新区翁岗安置点慧雅舍建设一标项目水电班组,并通过凌达贵阳分公司组织的建筑施工人员入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试并签署安全生产责任书,原告遂在该项目施工点施工。2016年4月8日,原告在接电源时,从电梯井摔下致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贵州省职工医院检查,后被送往青岩骨科医院治疗3天。2016年4月11日,原告到贵州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腰1-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16年5月5日,原告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和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复查,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相关恢复性训练,并不适随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6468.38元,该费用已由凌达贵阳分公司垫付,另凌达贵阳分公司于2016年5月3日、12日、30日分三次通过员工*某微信转账给原告1500元的生活费,此外,另有四笔共计2000元系通过现金支付。2016年7月28日,原告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产生鉴定费用1900元,鉴定检查费用68.85元。因凌达贵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钝性外力致左侧锁骨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部分丧失,参照两院、三部所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6.11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所受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已由凌达贵阳分公司支付,产生检查费用487.45元,由原告**富支付。
审理中,被告凌达贵阳分公司申请证人*某、孔某出庭佐证。证人*某陈述:我是凌达公司翁岗安置点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是我负责的下面的班主找的工人,2016年4月8日,我接到班主孔春的电话称有人受伤,我赶到现场的时候看到**富全身都是污水,没有明显外伤,后来孔春就将***送往医院,当天下午转了一次院,12日又转回职工医院,住院手续是我去办理的。整个地下电梯都是我们的施工范围,但是电梯防护设施安装不属于我们的工程范围,是其他分包单位,具体是谁我不清楚。证人孔某陈述:我是中铁二十四局的员工,是***的工友,原告受伤的日期我记不清了,我是从事消防通风工作,孔春是我叔叔,我是我叔叔招进来的,没有签合同,但是工资是中铁二十四局的*老板发给我的,当时我听到其他工友说***掉电梯井了,听别人讲他自己爬出来之后在门口遇到孔春,后来就被送往医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原告的陈述、被告营业执照、被告的陈述、《贵安新区翁岗安置点慧雅舍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建筑施工人员入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试试卷、安全生产责任书、贵州省职工医院住院病案、医疗发票,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发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凌达贵阳分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相应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凌达贵阳分公司是凌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凌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与凌达贵阳分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了发生安全、伤亡事故的责任承担,凌达贵阳分公司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故中铁二十四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中铁二十四局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向
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分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入电梯井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过凌达贵阳分公司入场前的相关安全防护培训,在做工过程中没有做到事先检查及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凌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贵州分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予承担任何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3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误工期限150日,28437元/年÷365天×150天=11686.44元;2、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60天=4674.58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营养期90日,50元×60天=3000元;4、医疗费,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6468.38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原告属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386.87元/年×20年×10%=14773.74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痛,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4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400元;9、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与被告自行协商或是另行诉讼主*;10、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用487.45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户口册,证明需要扶养父母,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提交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0290.59元。被告凌达贵阳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26468.38,另支付过3500元的生活费给原告,合计29968.38元,被告凌达贵阳分公司及凌达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70290.59元×80%=56232.47元,扣除29968.38元及鉴定费用1300元,还应支付24964.09元,原告自行承担承担20%的责任即14058.1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被告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964.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5元,由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8元,由原告**富负担377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骨科医院证明,拟证明其受伤后在骨科医院住院,被上诉人凌达贵阳分公司认为此不属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村委会证明一份,基建工人资格认定证书一份,拟证明**富的住所地花溪区××××村已纳入城镇规划,且其自2013年起就已在外务工,还取得了基建工人资格认定书,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凌达贵阳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凌达贵阳分公司提交施工图纸一份,拟证明***不是在凌达贵阳分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受伤的,***认为此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且认为凌达贵阳分公司原审就已认可***在其工地上受伤。另外,二审还查明,**富生育一子田洪超,于2012年5月19日生,事故发生之时年满三周岁。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的**富各项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居住地花溪区××××村已纳入城镇规划,且其自2013年起就已在外务工,结合其已取得基建工人资格认定书的证据,***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计算,即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为60天护理期,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即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5528元/年÷365天×60天=5840.2元;营养费,根据贵州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审按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富生育一子田洪超,于2012年5月19日生,事故发生之时年满三周岁,因**富已构成残疾,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以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01.68元/年×15年×10%÷2=14401.26元;后续治疗费,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未涉及后续治疗费,但考虑***左侧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已构成残疾,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参照***在贵州医科大学的鉴定报告,酌情支持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关于鉴定费,因**富交纳给贵州职业警官学院鉴定中心的检查费487.45元系合理支出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富各项损失合计应为:误工费11686.44元、护理费5840.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用487.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1.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医疗费用26468.38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32568.97元。按双方责任比例计算,凌达贵阳分公司承担80%,即为106055.18元,扣除凌达贵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6468.38元、鉴定费1300元、生活费3500元,即凌达贵阳分公司应赔偿**富74786.8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份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786.80元;
三、驳回**富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85元,由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由***负担7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由***负担15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爱玲
审判员符黎音
审判员*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翼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