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2民初70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某1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某2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某2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陆某某,某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决某某2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33366元,并承担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某某2公司返还某某1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某某1公司单位名称于2022年8月15日由“台州某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22年4月30日,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签订《2022年新车间项目及检修安装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某某1公司承包某某2公司单位2022年新车间工艺设备、管道、钢结构等安装工程项目(现为十二车间,当时未命名)和检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某某1公司投入人力物力按约完成了承包施工内容后,某某2公司分别将新车间(十二车间)安装工程和检修工程委托给天健(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浙江中衡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根据某(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某(2024)XXX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确定,某某1公司承包施工完成的十二车间安装工程项目工程结算额为5560804元。根据浙江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某结审(2024)XXX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确定,某某1公司承包施工的检修工程项目结算额为292562元。某某1公司共完成承包施工工程量价款总额为5853366元(5560804+292562),截至起诉之日,某某2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20000元(其中2022年11月28日支付750000元;2023年1月26日支付1000000元;2023年5月11日支付1500000元;2024年2月7日支付470000元,2025年1月26日支付300000元),剩余工程款1833366元,经某某1公司多次催讨,某某2公司拖欠不付。另外,某某2公司应返还某某1公司保证金30000元。
某某2公司辩称,对工程造价金额无异议,对某某1公司的工期违约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针对工程款1833366元,某某2公司已经代付了劳保费用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针对保证金,2020年4月10日,某某1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2020年4月14日,某某1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2022年4月13日,某某1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某某2公司已经在2020年4月3日退回2020年4月10日的保证金10000元,剩余金额只有20000元,保证金都有专项备注,不存在前面的合同转化为本案的保证金。另外,某某1公司存在着三违行为,应当在保证金扣除,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性质属于履约保证金。
针对某某2公司的辩称,某某1公司补充陈述,2016年2月17日,某某1公司支付了10000元保证金,2019年4月8日支付10000元保证金,2019年5月8日,某某2公司退还了10000元保证金。本案合同签订后,2020年4月10日,某某1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2020年4月14日,某某1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2022年4月13日,某某1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某某2公司在2020年4月23日退还10000元保证金。统一结算还有30000元保证金没退还,之前合同的保证金转化本案的保证金,保证金性质属于投标保证金,2016年、2019年的保证金某某1公司同意另案主张。某某1公司未支付某某2公司提出的劳保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案十二车间工程经某某2公司确认,于2022年10月9日开工,2023年8月24日竣工。
某某2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后):判令某某1公司向某某2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30日,某某2公司与某某1公司签订了《2022新车间项目及检修安装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某某1公司承包某某2公司的2022年新车间项目及检修工程施工。同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商安全环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在施工期间,某某1公司出现“发生不在上述描述行为之列的三违行为”时,某某2公司视情况严重程度对当事人所属单位惩罚500-2000元/次,如二次出现类似情况,惩罚金额翻倍,以此类推。2024年7月23日,临海市人民法院(2024)作出浙10**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23年5月至8月5日,某某1公司员工叶某某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分30余次窃得法兰配件,并出卖给案外人王某某。根据上述判决,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某某1公司应当支付的罚款总额至少为300万元以上。综上,某某2公司与某某1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某某1公司因自身员工多次出现三违现象,应依约向某某2公司支付罚款,并没收保证金20000元。退赃9534元已经全部退还。某某1公司被盗的损失有334000元左右。9000元只是叶某某的获利款项金额,材料已经被卖掉了。
某某1公司辩称,某某2公司对某某1公司进行罚款是违法的,罚款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实施处罚行为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行为,故某某2公司无权进行罚款。叶某某犯罪是个人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并全额退赃,已经弥补了某某2公司的经济损失,个人犯罪与某某1公司无关。虽然双方协议约定了相应处罚内容,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某某2公司将罚款变更成违约金,但某某1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某某1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审核结算金额得到双方确认,在审核的时候某某1公司并未提出扣除违约金,现在提出扣减理由不充分;某某2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没收保证金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案涉款项属于投标保证金,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某某2公司不予返还保证金缺乏依据,故某某2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某某1公司提交银行扣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某某1公司支付投保保证金30000元,某某2公司尚未返还的事实。经质证,某某2公司对某某1公司支付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款项性质为履约保证金。某某2公司已经返还10000元,剩余20000元。本院对某某2公司尚未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某某2公司提交《承包商安全环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就三违行为约定具体处罚规则。其中二十一条明确约定三违行为的处罚是500-2000元/次,类似情况金额翻倍以此类推,第五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予以扣除。合同表述虽然系处罚,但实际是违约金条款。经质证,某某1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针对的三违行为是指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和叶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存在关联性,且相关罚款约定违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3.某某2公司提交(2024)浙1082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某某1公司员工叶某某多次盗窃某某2公司的法兰配件的事实。经质证,某某1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叶某某系个人犯罪,收到了应有的刑事处罚,且已经交了罚金、退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30日,某某1公司(原台州某某公司)与某某2公司签订《2022年新车间项目及检修安装承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1公司承包某某2公司2022年新车间项目及检修工程。违约条款:零星施工单签字生效后,在施工单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如没有按规定时间内完成,则按零星施工单总价2%/天扣除。
同日,某某2公司(协议甲方)与某某1公司(原台州某某公司,协议乙方)签订《承包商安全环保协议书》,协议载明:严禁违章指挥,及时制止违规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甲方负责对乙方“三违”行为进行纠正、警告。对乙方情节恶劣或屡教不改的“三违”行为进行经济处罚、停工整改、清退出厂或终止施工协议;对三违行为,视情况严重程度对当事人所属单位惩罚500-2000元/次,如二次出现类似情况,惩罚金额翻倍,以此类推,情节严重者将中断合作关系。乙方进入甲方厂区施工,签订安全环保协议时,向甲方交纳一定数额的履约金,若有违反以上条款的,将从履约金中扣除,施工合作结束后扣取剩下多余的款项将返还给乙方,若乙方在施工中罚款金额超过第一次上交履约金的,要按施工单位和个人规定再加交履约金。该工程完工后,某(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2日出具某(2024)XXX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十二车间的工艺设备、工艺管道、钢结构等零星工程安装项目的审核后工程结算额为5560804元。浙江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6日出具某结审(2024)XXX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浙江某某2公司2022年新车间项目及检修工程的审核造价为292562元。某某1公司共完成承包施工工程量价款总额为5853366元,某某2公司共计已支付工程款4020000元,剩余工程款1833366元未支付。2020年4月10日,某某1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2020年4月14日,某某1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2022年4月13日,某某1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2020年4月3日,某某2公司退回保证金10000元。
另2023年5月至8月5日期间,案外人叶某某在被某某1公司派往临海某某公司第12车间施工期间,分30余次窃得车间内的法兰配件,后卖给位于临海市某某镇某某眼镜商城旁附近的废品回收站的案外人王某某,获利9534元。后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2024)浙1082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某某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五百三十四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浙江某某2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签订的《2022年新车间项目及检修安装承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1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施工,某某2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审计核算,确定某某1公司共计承包施工工程量价款总额为5853366元,某某2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共计已支付工程款4020000元,双方确认劳保费用5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剩余工程款1783366元尚未支付,故某某1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针对保证金,某某1公司向某某2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元,某某2公司仅返还10000元,现某某2公司认可案涉保证金系履约保证金,在某某1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某某2公司应返还剩余保证金20000元,某某1公司同意对2016年、2019年支付的保证金另案主张,故对某某1公司主张超出20000元保证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某2公司抗辩某某1公司存在三违行为,故主张由某某1公司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并不予退还剩余保证金,本院认为,《2022年新车间项目及检修安装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的某某1公司未按时完成施工构成违约,《承包商安全环保协议书》对三违行为的规定系对双方安全生产责任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叶某某的盗窃行为不应归责于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1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某某2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某2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某1公司工程款17833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783366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浙江某某2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某1公司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浙江某某1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某某2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570元,减半收取计10785元,由浙江某某1公司负担270元,由浙江某某2公司负担105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浙江某某2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