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开诚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复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泰路127弄(复旦科技园1号236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通达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复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1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复振公司提交的《回函》、《函告》、《紧急函告》证据效力认定错误,上述证据能够证***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达到合同目的,要求整改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上述函件的接受主体不符,且开诚公司未接收到上述函件,违背事实。一审判决对设备运行验收合格的推定违背事实和法律。未予调试和带料运行验收的过错在***公司而不是复振公司。一审判决对视同带料运行验收认定也是错误的,对设备运行验收合格的推定违背法律规定。 开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复振公司提供的函件等证据进行了充分论证,复振公司提出的设备问题,都已得到解决。退一步讲,如果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复振公司肯定会在付款条件上作些说明,双方也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协商,但复振公司从来没有提及,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设备质量是否合格,一方面是凭借产品质量本身的技术要求,用事实说话,另一方面,可以采取质量鉴定方法,但复振公司在一审因没有缴纳鉴定费而停止鉴定。换句话说,复振公司内心对于设备质量没有问题是确信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复振公司支付开诚公司货款及质保金633535元;2.复振公司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5508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之日;以质保金8267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至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复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2日,开诚公司、复振公司就长治生活垃圾分类综合处理工程预处理系统设备采购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70万元,为含税价格;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复振公司***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51万元;主体设备(有机物破碎分离机)运达项目现场验收后,复振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即51万元;开诚公司主体设备到现场安装完成后,经复振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开诚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7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复振公司需在15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5%价款即255000元;开诚公司所供设备经带料运行合格后,经复振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签字认可的验收合格证明书,开诚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复振公司需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开诚公司合同总价的20%即34万元;自设备到场之日起3个月止,如因复振公司原因导致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无法完成的,则视同验收合格,复振公司须无条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书;复振公司应在出具验收证明书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货到现场签收之日起15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金额为85000元;自签订合同后及买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10天内将主要设备(有机物破碎分离机)运达复振公司项目现场,45天内将系统所有设备运达复振公司项目现场(如遇春节顺延);在设备调试期间,开诚公司对设备的整改应满足设计要求及相关的国家标准,更换的零部件不得低于原设备配置,复振公司有权对整改设备进行检验,对不合格设备有权拒收,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开诚公司承担;设备验收合格以交验设备连续72小时无故障运行为原则,如果设备运行良好且稳定运行,并符合本合同中参数,由复振公司代表签署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证明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设备的质保期为验收证明书签字之日起一年或者货到现场签收之日起15个月(主机甩刀、筛网属生产易耗品不在质保期内),以先到时间为准;如果由***公司原因未按时交货或由于复振公司原因未按时支付进度款项,违约方应按照以下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仍须继续履行合同:**1-4周,每周的罚金为合同总价的0.5%,超过4周,每周的罚金为合同总价的1%,**不超过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如果开诚公司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不符合技术规定,开诚公司须按下列方法承担违约责任:A.尽速免费修理或解决有问题设备和与技术规定不符之处,否则,复振公司有权进行修理或搬运,所发生的费用由开诚公司负担;B.对有明显质量问题的设备或经修理仍无法达到质量标准的,开诚公司应免费更换有问题的设备并保证更换设备的质量,同时,质保期顺延,更换设备在现场进行,更换设备的交货期根据工程的安排,由双方协商解决等。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中包含:接料装置、有机物破碎分离机、1#出料无轴螺旋输送机、2#出渣无轴螺旋输送机、3#出渣无轴螺旋输送机、柱塞泵。合同签订后,复振公司***公司支付预付款51万元。2019年1月10日,复振公司***公司支付设备款51万元。同年1月19日,开诚公司将设备发货至项目地,双方确认已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具备通电调试与带料运行的条件。同年4月9日,复振公司***公司发出《函告》一份,载明:因甲方原因当时发了一台旧的柱塞泵,应付检查,现需要更换新型设备,新型设备何时可以到现场,之间产生的费用,可以协商解决,需贵司给出明确时间,何时发货到现场;设备现场卸料仓缺少一个盖板,在合同内写了包含盖板,盖板到现在还未到现场,需贵司给出明确时间,何时发货到现场;新制造的柱塞泵应该具备远程开启/停机、远程调节泵送速度的功能以及实时监控柱塞泵运转状态的功能,我公司使用西门子S7-300控制系统,请贵公司提供电气控制图和控制方式说明等。同年5月19日,复振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试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求开诚公司派人至现场消除缺陷,并要求将柱塞泵交货。同年11月29日,开诚公司、复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值税率由于国家税务政策调整,于2019年4月1日从16%调整为13%;合同执行期间,柱塞泵维修费用2500元,复振公司已先行垫付,经协商后,同意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653535元,并明确开诚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按照调整后的金额进行结算等。2019年11月27日,开诚公司向复振公司开具了16535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复振公司已经认证抵扣。2020年6月23日,复振公司***公司发出《长治城南项目沟通函》,告知:复振公司还未收到合同中的柱塞泵产品,要求开诚公司尽快安排合同约定的柱塞泵产品发到复振公司方工厂(上海松江塔汇路505号);复振公司承诺在收到柱塞泵设备后即出具长治城南项目到货安装验收单,并于15个工作日内按约定支付合同金额的15%;复振公司承诺在长治城南项目业主验收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金额15%,余款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到期支付等。同年7月9日开诚公司将柱塞泵发货至复振公司处。审理中,复振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设备是否符合开诚公司在其官网公开承诺的性能进行鉴定,但后因未支付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复振公司提供《回函》、《函告》、《紧急函告》一组,拟证***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的事实。经质证,开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回函》无送达的证据,没有收到过,《函告》、《紧急函告》系案外人山西复振科技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作出的,相对方不是开诚公司,且开诚公司没有看到过这些材料。经审查,该院认为,《函告》分别系长治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山西复振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山西复振科技有限公司向复振公司作出,《紧急函告》亦是由山西复振科技有限公司向复振公司作出,开诚公司并非上述文件的相对方,且复振公司未提供***公司送达上述文件的凭证,故该院不予认定;2021年4月30日的《回函》无送达凭证,且复振公司在材料中的陈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材料该院亦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开诚公司、复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复振公司虽主***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复振公司在申请鉴定后未缴费致鉴定退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复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开诚公司主体设备到现场安装完成后,经复振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开诚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7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复振公司需在15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5%价款。虽然开诚公司设备已于2019年1月19日送至项目现场,但其中合同附件中写明的设备组成部分柱塞泵尚未送达,后经沟通柱塞泵于2020年7月9日送至复振公司指定处,故该院认为应于2020年7月9日开始计算15个工作日即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合同75%的价款不足部分(按照补充协议的合同金额调整)即220151.25元。合同约定,设备带料运行合格后,经复振公司负责人出具签字认可的验收合格证明书,开诚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25%的增值税发票后,复振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自设备到场之日起3个月止,如因复振公司原因导致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无法完成的,则视同验收合格,复振公司须无条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书。开诚公司提供的设备已于2020年7月9日全部到达复振公司项目现场,复振公司应及时组织设备带料运行,复振公司未提供证明证***公司的设备带料运行不合格或因开诚公司原因导致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无法完成,故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到场之日起3个月止,应视为验收合格,即2020年10月9日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复振公司应当于2020年10月29日前支付330707元货款。合同约定,复振公司应在出具验收证明书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货到现场签收之日起15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视为验收合格起一年及货到现场签收之日起15个月均为2021年10月9日,复振公司应于2021年10月9日前支付质保金82676.75元。复振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开诚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复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货款6335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015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之日;以3307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之日;以82676.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之日);二、驳回开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135元,减半收取5067.50元,保全费3688元,由复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复振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回函》、《函告》、《紧急函告》证据,并不能证明复振公司该主张,具体理由一审判决已作阐述,没有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同时,如果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之后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没有涉及,也有违一般常理。况且,复振公司一审虽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在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未缴费致鉴定退回。故一审判决据上未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正确。复振公司对其主张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复振公司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复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6元,由上诉人上海复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徐京波 审判员何传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