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开诚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复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10658号 原告:****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738281X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通达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514600675。住所地:上海市国泰路127弄(复旦科技园1号23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复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633535元;2.被告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5508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之日;以质保金8267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至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治市生活垃圾分类综合处理项目工程有机湿垃圾预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70万元,并约定: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51万元;主体设备运达现场验收后,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到货款,即51万元;主体设备安装完成,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供合同总价75%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需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255000元;设备带料运行合格后,经被告负责人出具签字认可的验收合格证明书,原告提供合同总金额25%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34万元;被告应在出具验收证明书之日起一年或者货到现场签收之日起15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即8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51万元,2019年1月10日被告又按约支付了51万元款项。同年1月19日合同主体设备按期到达项目现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同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因增值税税率调整及柱塞泵维修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653535元,同日原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案涉项目于2019年1月19日完成安装调试,已稳定运行2年,且该项目质保期已经结束,被告按约应支付剩余633535元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采购合同》第八章违约责任约定,**1-4周,每周的罚金为合同总价的0.5%,超过4周,每周的罚金为合同总价的1%。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至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复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和欠款情况属实。但涉案设备安装完成后虽经过调试,但是垃圾分类的分拣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70%,实际分拣率小于50%,干湿垃圾未分拣干净,湿垃圾混入干垃圾的比例比较高。因分拣率未达标,导致被告项目未达标,发包方未向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已向发包方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整改后再支付相应的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长治生活垃圾分类综合处理工程预处理系统设备采购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70万元,为含税价格;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51万元;主体设备(有机物破碎分离机)运达项目现场验收后,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即51万元;原告主体设备到现场安装完成后,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供合同总金额7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需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5%价款即255000元;原告所供设备经带料运行合格后,经被告项目负责人出具签字认可的验收合格证明书,原告提供合同总金额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需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20%即34万元;自设备到场之日起3个月止,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无法完成的,则视同验收合格,被告须无条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书;被告应在出具验收证明书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货到现场签收之日起15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金额为85000元;自签订合同后及买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10天内将主要设备(有机物破碎分离机)运达被告项目现场,45天内将系统所有设备运达被告项目现场(如遇春节顺延);在设备调试期间,原告对设备的整改应满足设计要求及相关的国家标准,更换的零部件不得低于原设备配置,被告有权对整改设备进行检验,对不合格设备有权拒收,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设备验收合格以交验设备连续72小时无故障运行为原则,如果设备运行良好且稳定运行,并符合本合同中参数,由被告代表签署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证明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设备的质保期为验收证明书签字之日起一年或者货到现场签收之日起15个月(主机甩刀、筛网属生产易耗品不在质保期内),以先到时间为准;如果由于原告原因未按时交货或由于被告原因未按时支付进度款项,违约方应按照以下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仍须继续履行合同:**1-4周,每周的罚金为合同总价的0.5%,超过4周,每周的罚金为合同总价的1%,**不超过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如果原告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不符合技术规定,原告须按下列方法承担违约责任:A.尽速免费修理或解决有问题设备和与技术规定不符之处,否则,被告有权进行修理或搬运,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B.对有明显质量问题的设备或经修理仍无法达到质量标准的,原告应免费更换有问题的设备并保证更换设备的质量,同时,质保期顺延,更换设备在现场进行,更换设备的交货期根据工程的安排,由双方协商解决等。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中包含:接料装置、有机物破碎分离机、1#出料无轴螺旋输送机、2#出渣无轴螺旋输送机、3#出渣无轴螺旋输送机、柱塞泵。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1万元。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1万元。同年1月19日,原告将设备发货至项目地,双方确认已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具备通电调试与带料运行的条件。同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告》一份,载明:因甲方原因当时发了一台旧的柱塞泵,应付检查,现需要更换新型设备,新型设备何时可以到现场,之间产生的费用,可以协商解决,需贵司给出明确时间,何时发货到现场;设备现场卸料仓缺少一个盖板,在合同内写了包含盖板,盖板到现在还未到现场,需贵司给出明确时间,何时发货到现场;新制造的柱塞泵应该具备远程开启/停机、远程调节泵送速度的功能以及实时监控柱塞泵运转状态的功能,我公司使用西门子S7-300控制系统,请贵公司提供电气控制图和控制方式说明等。同年5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试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求原告派人至现场消除缺陷,并要求将柱塞泵交货。 同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值税率由于国家税务政策调整,于2019年4月1日从16%调整为13%;合同执行期间,柱塞泵维修费用2500元,被告已先行垫付,经协商后,同意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653535元,并明确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按照调整后的金额进行结算等。201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6535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 202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长治城南项目沟通函》,告知:被告还未收到合同中的柱塞泵产品,要求原告尽快安排合同约定的柱塞泵产品发到被告方工厂(上海松江塔汇路505号);被告承诺在收到柱塞泵设备后即出具长治城南项目到货安装验收单,并于15个工作日内按约定支付合同金额的15%;被告承诺在长治城南项目业主验收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金额15%,余款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到期支付等。同年7月9日原告将柱塞泵发货至被告处。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本案所涉设备是否符合原告在其官网公开承诺的性能进行鉴定,但后因未支付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长治市生活垃圾分类综合处理项目工程有机湿垃圾预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工程指导安装验收单》、《补充协议》、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函告》、电子邮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回函》、《函告》、《紧急函告》一组,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回函》无送达的证据,没有收到过,《函告》、《紧急函告》系案外人山西复振科技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作出的,相对方不是原告,且原告没有看到过这些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函告》分别系长治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山西复振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山西复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作出,《紧急函告》亦是由山西复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作出,原告并非上述文件的相对方,且被告未提供向原告送达上述文件的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2021年4月30日的《回函》无送达凭证,且被告在材料中的陈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材料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主张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在申请鉴定后未缴费致鉴定退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主体设备到现场安装完成后,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供合同总金额7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需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5%价款。虽然原告设备已于2019年1月19日送至项目现场,但其中合同附件中写明的设备组成部分柱塞泵尚未送达,后经沟通柱塞泵于2020年7月9日送至被告指定处,故本院认为应于2020年7月9日开始计算15个工作日即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合同75%的价款不足部分(按照补充协议的合同金额调整)即220151.25元。合同约定,设备带料运行合格后,经被告负责人出具签字认可的验收合格证明书,原告提供合同总金额25%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自设备到场之日起3个月止,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无法完成的,则视同验收合格,被告须无条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书。原告提供的设备已于2020年7月9日全部到达被告项目现场,被告应及时组织设备带料运行,被告未提供证明证明原告的设备带料运行不合格或因原告原因导致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无法完成,故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到场之日起3个月止,应视为验收合格,即2020年10月9日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于2020年10月29日前支付330707元货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出具验收证明书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货到现场签收之日起15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视为验收合格起一年及货到现场签收之日起15个月均为2021年10月9日,被告应于2021年10月9日前支付质保金82676.75元。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复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35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015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之日;以3307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之日;以82676.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135元,减半收取5067.50元,保全费3688元,由被告上海复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吴美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