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开诚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81民初4423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樟根,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738281XA,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政府补贴款奖励人民币252.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原告将持有的浙江瑞优可餐厨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优可公司)90%股权,以260万元价款转让给被告;2.股权变更后,在公司获得浙江省政府相应补贴(建站补贴、奖励)后,给予原告相当于补贴款64%金额的税前奖励,双方承诺,此项奖励不少于100万元等。同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股权变更备案手续。经查,瑞优可公司已于2018年6月25日收到江山市财政局的建站补贴款人民币395万元,但被告却在2019年7月19日将瑞优可公司100%股权转让后,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政府补贴款奖励252.8万元。 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7年3月26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协议第3、4条约定的内容。 2.瑞优可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在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股权转让备案手续、2019年7月19日被告又将受让的股权转给第三方温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完成备案手续。 3.江山市财政局的预算拨款凭证,证明2018年6月25日江山市财政局根据其浙财建(2016)157号文件将395万元拨付给瑞优可公司。 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本案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0.26万元。 5.省财政局的浙财建(2016)157号文件,证明江山市财政局拨付给瑞优可公司的395万元就是省财政局支付给江山市的循环化改造和资源化利用的补贴。 被告****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原告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奖励要求。案涉395万元款项并非江山市财政局对瑞优可公司的补贴或奖励,而是江山市发展和改革局支付给瑞优可公司的餐厨垃圾处理费用。原告明知其无***优可公司获取奖励,本案诉讼基础不存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明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所谓“奖励”约定付款义务人是瑞优可公司,明知其不符合案涉395万元政府拨款的奖励资格,以恶意缠讼的方式试图向答辩人谋取不当利益,原告该诉讼行为不应受到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江山市财政局和江山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江建财(2018)266号文件,证明案涉的395万元是政府的付费,不是无偿的奖励或补贴。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瑞优可公司90%的股权,以260万元价款转让给被告;股权变更后,双方代表公司的100%股权签署公司股东会决议,在公司获得浙江省政府相应补贴(建站补贴、奖励)后,给予原告相当于补贴款64%金额的税前奖励等。同年3月28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其持有的瑞优可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完成了股权变更备案手续。瑞优可公司另外的10%的股权也按照协议的约定由***转让给原告。2018年8月31日,原告将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2019年7月19日,被告将其股权转让给温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江山市财政局拨付的补贴、奖励款项,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4元,减半收取13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