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开诚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3414号 原告:***,女,194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 被告:****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北岸财富中心5幢3-4。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芝华、**(实习),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了相应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开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开诚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1855.09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医疗费待后期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被告***驾驶车牌号浙B3××××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小区驶往钱陶公路与***路口方向,08时32分许,从道路西侧**小区内左转弯驶入**路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小区附近地方时,与在**路上靠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案涉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开诚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开诚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由法院审核。 被告开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其公司驾驶员,正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64331.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由法院审核。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浙B3××××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认可,已超退休年龄;残疾赔偿金过高,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医疗器械费无遗嘱,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的一致。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心医院、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等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2天,产生医疗费88192元(包括被告开诚公司垫付的64331.81元,已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3525.3元)。诉讼前,经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2017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尺神经挫伤,左尺侧副韧带损伤,左肩胛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颈4-5颈髓损伤,颈椎过伸性损伤等,现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360日,护理期限拟为180日,营养期限拟为180日。因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经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2017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尺侧副韧带损伤等,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因此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560元。迄今,被告开诚公司已垫付原告64331.81元。 同时查明,案涉浙B3××××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开诚公司,被告***在事故发生期间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驾驶的浙B3××××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我国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赔偿。被告***在事发时系代表被告开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开诚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8192元,该损失根据原告及被告开诚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嘱等予以确认;其中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住院费中的伙食费3525.3元已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92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间180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18000元,误工天数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60天,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清单等,本院对其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认;5.护理费3546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180天,结合原告诉请,参照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08327.6元,参照浙江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82元/年,结合原告的年龄(9年)、伤残等级(按20%)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伤残等级仍持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情确认;8.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确定;9.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伤后需就医及护理等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以上9项合计263219.6元。原告另主张1622元医疗器械费,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发票及收据无法体现出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43219.6元由被告开诚公司按责承担。因浙B3××××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上述143219.6元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63219.6元。考虑到被告开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费用64331.81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开诚公司相应理赔金。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263219.6元,扣除被告开诚公司已垫付的64331.81元,实际尚可获赔198887.79元,其余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因目前尚未产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原告若有需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98887.79元、支付给被告****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4331.81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32元,被告****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