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开诚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12352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洋、**,绍兴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738281X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218号80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3427799XD。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诚生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洋,被告***,被告开诚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开诚生态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损失,合计227404.56元【总损失287052.2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按70%计算,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告***驾驶的浙B×××××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由于被告***、开诚生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系浙B×××××号轻型货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保险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开诚生态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是在从事被告开诚生态公司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浙B×××××号轻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8年8月20日9时55分许,被告***驾驶一辆浙B×××××号轻型货车,途经**区锦江花园北门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区分局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当事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原告父亲***出生于1934年4月,母亲***出生于1937年2月,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含本案原告)。原告伤后住院3次计99天及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原告胸部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耳皮肤裂伤等;行胸椎内固定拆除术。诉讼前,原告委******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经手术治疗的情形构成人体损伤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9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8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6919.60元、误工费32760元、护理费1801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262382.22元。 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开诚生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系浙B×××××号轻型货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是在从事被告开诚生态公司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开诚生态公司预付原告7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损失,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时限每天20元计算;辅助器具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的事实,故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时限,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年天数(365天)×天数(误工时限)计算;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必要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轻便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62382.22元。 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驾驶的浙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分项赔付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42382.22元损失,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70%。由于被告***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是在从事被告开诚生态公司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对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由被告开诚生态公司负责赔偿。鉴于被告开诚生态公司的浙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开诚生态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被告开诚生态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故原告再向被告***、开诚生态公司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诚生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该垫付款事宜予以一并理涉,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开诚生态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219667.55元,扣除已获赔17000元,尚可获赔202667.55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19667.55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付209667.55元;其中的202667.55元支付给原告***,7000元支付给****生态技术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元(缓缴),减半收取2356元,由原告***负担256元,被告****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