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2民初1106号
原告:淮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三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891896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涂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原当涂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521072393341T。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当涂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原当涂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涂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立即支付货款278,754元,并自2017年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采购当涂县太平府文化园一期配电设备,***公司中标后与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签订了当涂县政府采购合同。因太平府文化园一期配电设备招标数量不足,需增加部分材料和设备,经双方协商,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委托***公司另行生产。2017年3月16日***公司提出报价,总价为278,754元,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签章确认。2017年3月28日,***公司将设备和材料送至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指定地点,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予以验收。2017年6月7日应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要求,***公司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至今未支付该部分货款。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辩称,1、***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曾口头告知***公司,要求在原当涂县政府采购合同的基础上,增加部分配电设备及材料,并告知***公司让其派人过来签订补充协议或者新的供货合同,但***公司迟迟未派人过来当面与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签订补充协议或者新的供货合同。至于***公司后期是否向当涂县太平府文化园一期工程增加了部分配电设备及材料的供应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不清楚,理由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签订了新的补充协议或供货合同,也没有提供书面材料证明经过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的同意。2、即便***公司向当涂县太平府文化园一期工程增加了部分配件设备及材料的供应,其也应当按照原来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公司私自增加价格未与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协商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过错不在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因此其要求支付货款278,75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3、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特意和***公司之前采购合同的授权人电话联系,要求对方就增加的设备和材料补签相关协议或者新的供货合同,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没有给出***公司正式的委托生产的相关书面材料。***公司陈述因原材料价格上涨,按原来合同价格不合理,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询问新的价格是多少,***公司提供了一份报价单,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在***公司的报价单上签字**,并用手机拍照,彩信告知对方。如果***公司派人过来签订相关协议,我们愿意委托对方生产,如果报价单可以作为双方协议的组成部分,则需要***公司提供原件,如果有原件,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视为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当涂县太平府文化园一期配电设备,***公司中标后与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签订了当涂县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现已履行完毕(质保金除外)。后因太平府文化园一期配电设备招标数量不足,需增加部分材料和设备,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等方式口头告知***公司,要求在原当涂县政府采购合同的基础上,增加部分配电设备及材料。***公司就当涂县太平府文化园配电工程增加的材料和设备出具了产品报价单,写明了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总价为278,754元,并注明:“因2016年下半年至今,铜及不锈钢等金属原材料价格暴涨,因此报价上浮。”。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现该中心副主任)在报价单上加盖了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公章,并注明:“因太平府文化园一期招标数量不足,需增加以上品种及规格,现委托中标单位另行生产。***2017.3.16”。后***用手机将**并签名后的报价单拍照,通过手机彩信方式发送给***公司的业务员。2017年6月7日***公司向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78,754元,***在发票回执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公司与安徽绿宝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电缆一批,其规格、型号、数量与上述产品报价单上一致,合同价款为227676.51元。2017年3月22日绿宝公司将上述电缆送至马鞍山当***孰路与青莲路交口太平府文化园一期工地,绿宝公司在发货清单上注明“淮南***电气有限公司采购,应***公司要求直接送太平府文化园工地”等字样,并注明收件人:王主任130××××5496。发货清单下方有***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8日***公司将增加的材料和设备产品报价单的两台低压电缆分支箱送至当***孰路与青莲路交口太平府文化园工地,送货单上签收人亦为***。庭审中,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认可当涂县太平府文化园一期配电工程已施工完毕,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未从其他单位采购过同类货物。***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向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主张货款,后于2019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
经本院核实,***为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队长,当涂县太平府文化园一期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2017年3月28日***公司送货单以及绿宝公司发货清单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签收货物为当涂县太平府文化园一期配电工程的增加材料,该批货物已实际用于该项目工程。
以上事实有***举证的2017年3月16日产品报价单、工业品买卖合同、2017年3月22日发货清单、2017年3月28日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的价格及价款应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与***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就太平府文化园一期需增加部分材料和设备,进行过口头磋商,***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就该增加的部分材料和设备向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发出产品报价单,报价单上写明了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总价为278,754元,并注明:“因2016年下半年至今,铜及不锈钢等金属原材料价格暴涨,因此报价上浮”,该报价单内容具体明确,视为要约。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现该中心副主任)在报价单上回复:“因太平府文化园一期招标数量不足,需增加以上品种及规格,现委托中标单位另行生产”,***签字并加盖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公章。***的回复并未对***公司报价单上的产品型号、单价、金额提出异议,视为对***公司发出要约作出的承诺。后***通过手机拍照的形式将回复后的报价单发送给***公司,此时***效,***公司与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公司将货物送至太平府文化园一期工地,该货物也已实际用于该工程项目,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双方是否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或供货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已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涉案货物的价格及价款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司产品报价单上写明了货物的单价和金额,总价为278,754元,并注明:“因2016年下半年至今,铜及不锈钢等金属原材料价格暴涨,因此报价上浮”,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并未对报价单上的单价及金额提出异议,视为对***公司报价的认可,双方就调整后的价格达成新的合意。后***公司将货物送至太平府文化园一期工地,工地施工负责人***予以签收,并用于该工程项目。***公司于2017年6月7日按照调整后的价格开具了278,7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予以签收,此时***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故***公司要求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支付货款278,7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当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诉请自2017年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的主张,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当自***公司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起诉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利息支付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故本案应按照年利率4.1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涂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原当涂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78,754元,并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4.1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淮南***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1元,减半收取2740.5元,由被告当涂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原当涂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效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