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02民初151号-1
原告:淮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工业园三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891896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涂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原当涂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521072393341T。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中心主任。
原告淮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当涂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当涂重点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
***电气公司诉称,2016年8月当涂重点工程局通过招标方式采购当涂县太平府文化园一期配电设备,***电气公司中标后与当涂重点工程局签订了当涂县政府采购合同。因太平府文化园一期配电设备招标数量不足,需增加部分材料和设备,经***电气公司和当涂重点工程局协商,当涂重点工程局委托***电气公司另行生产,2017年3月16日***电气公司提出报价,总价为278,754元,当涂重点工程局签章确认。2017年3月28日,***电气公司将设备和材料送至当涂重点工程局指定地点,当涂重点工程局予以验收。2017年6月7日应当涂重点工程局要求,***电气公司向当涂重点工程局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当涂重点工程局至今未支付该部分货款。请求:1.判令当涂重点工程局立即支付***电气公司货款278,754元,并自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当涂重点工程局负担。
当涂重点工程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9月18日,当涂重点工程局与***电气公司签订的《当涂县政府采购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马鞍山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起诉状的表述,后续又增加了供货数量。如认为后续增加的供货是该合同的延续,则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马鞍山仲裁委管辖。如认为后续增加的供货与原合同无关,属于新的买卖关系,则应视为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无论从哪个角度出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请将该案移送当涂县人民法院管辖或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电气公司与当涂重点工程局就涉案产品未签订书面合同,从***电气公司提供的产品报价单看,与双方签订的《当涂县政府采购合同》中同类产品的价格也不相同,故不应是《当涂县政府采购合同》的延续,应为新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设备和材料是送至当涂县太平府文化园工地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当涂县,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当涂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