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21民初1140号
原告:淮南常力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祝梓琦,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淮南常力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力达电气公司)与被告安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力达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基于《工业品供货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40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2870.34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并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出卖人是常力达电气公司;买受人是***工公司;买卖标的物电气设备材料;供货时间2015年10月28日、10月29日;截至2016年4月30日尚欠余款98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支付完购买的设备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常力达电气有限公司设备款98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1362.5元,由被告安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