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磐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南市磐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03执异5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淮南市磐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三和镇金山花园后拆迁安置菜市场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MXARY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中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清源路88号中铁广园14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MX04W。 法定代表人:张自美,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淮南市磐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磐石公司)与安徽中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21)皖0403执823号执行案件限制高消费令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贵院(2021)皖0403执823号执行案件对***限制高消费令措施。事实和理由:贵院受理的淮南磐石公司与安徽中颛公司买卖合同执行案件,因安徽中颛公司未能履行法定义务,贵院没有调查清楚,将***列为失信人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令执行措施,导致***工作极为不便,且损害***声誉。***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对***解除限制高消费令措施,理由如下:一、贵院在(2021)皖0403执823号执行程序中,没有认真审查安徽中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息,自从贵院执行时起,***已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不再担任安徽中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徽中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21年3月11日之后就变更为张自美,而非***,可贵院在2021年6月24日却将已经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显然程序严重违法,也不符合执行规定,应予纠正。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针对安徽中颛公司的另一起执行案件,因其没有履行法律义务,将其法定代表人张自美列为失信人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针对同一个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自2021年3月起就只有一个,而贵院却没有查询安徽中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直接将并非其法定代表人的***采取限制高消费令措施,明显不当。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淮南磐石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安徽中颛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淮南磐石公司与安徽中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皖0403民初45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如下协议:一、安徽中颛公司欠淮南磐石公司货款人民币293406元,安徽中颛公司同意于202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安徽中颛公司未按期履行,淮南磐石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安徽中颛公司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及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到293406元付清时止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三、双方因此次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5701元,减半收取2851元,由安徽中颛公司负担。 2021年3月31日,本院决定立案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安徽中颛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因安徽中颛公司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且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本院遂将安徽中颛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21年6月24日对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自美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日,本院作出(2021)皖0403执82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淮南磐石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张自美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21日作出(2021)皖04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一、追加***为(2021)皖0403执8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数额1570.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追加***为(2021)皖0403执8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数额1509.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追加***为(2021)皖0403执8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数额1108.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追加张自美为(2021)皖0403执8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数额1663.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五、驳回淮南磐石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张自美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皖0403民初931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自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自美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5月27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4民终84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安徽中颛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前向淮南磐石公司支付293406元后,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纠纷(该款可选择的支付方式为:由安徽中颛公司方付至开户行:淮南通商银行三和支行;账号:6217********;户名:***);二、若安徽中颛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前述款项,***、***、***、张自美自愿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淮南磐石公司有权以293406元扣除安徽中颛公司和***、***、***、张自美在签订本调解协议后已支付的款项后的数额为本金,并计付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到剩余款项付清时止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以安徽中颛公司和***、***、***、张自美为被执行人,向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701元,减半收取2850.5元,由***、***、***、张自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01元,减半收取2850.5元,由***、***、***、张自美负担;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关于安徽坤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中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皖0403民初2563号民事调解书,安徽中颛公司自愿支付安徽坤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保险费等共计1358310.95元。2020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立案执行,依法查询了安徽中颛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查询到安徽中颛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遂将安徽中颛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20年11月16日对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202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20)皖0403执219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经审查,本院在(2021)皖0403执82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将安徽中颛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21年6月24日对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自美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未对***采取限制高消费令措施。另审查,***系于2020年11月16日作为安徽中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高消费令措施,该案件案号为(2020)皖0403执2194号,且执行标的1458310.95元,安徽中颛公司至今未履行。现***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1)皖0403执823号执行案件对其限制高消费令措施,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闫 军 审 判 员  王 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强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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