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

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5民初4668号
原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禾商务广场A座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12367M。
法定代表人:孙建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唐庄乡南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6781347XW。
法定代表人:王长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嵩山建安)与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雅新园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山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雅新园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宗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山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雅新园艺、***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判令雅新园艺、***支付违约金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雅新园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双方达成《登封市公益林区护林房建设项目》,约定由嵩山建安垫资为雅新园艺在登封市唐庄乡马头崖建设房屋,包括主房、厕所、蓄水池。合同采用固定价500000元,并约定工程量达到60%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完成工程总量后拨付工程总价款70%,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如单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嵩山建安克服困难履行了义务并交付了房屋,但雅新园艺接受房屋后将房屋出租用于经营,却对工程款百般推诿,不予支付。***负责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接受房屋,应当承担连带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雅新园艺辩称,嵩山建安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合同总价款是500000元,合同约定当工程进行到60%时支付工程价款的50%,至今嵩山建安所做工程不到一半;嵩山建安所作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至今蓄水池漏水;双方约定的工程期限是2015年10月30日竣工,至今未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嵩山建安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
***辩称,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嵩山建安与雅新园艺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登封市公益林区护林房建设项目》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嵩山建安提交的涉案建筑物的近期照片,雅新园艺虽然对其证明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一定关联,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本院予以采信;2、嵩山建安与雅新园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工程主体已经完工,但没有安装门窗,没有做地平,没有接通水电,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除对嵩山建安主张的与雅新园艺签订《登封市公益林区护林房建设项目》合同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外,还认定嵩山建安在履行该合同时,已将涉案工程的主体建设完工,但没有安装门窗,没有做地平,没有接通水电,现雅新园艺在对涉案工程完善后已经投入使用,但没有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嵩山建安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合同、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嵩山建安对涉案工程仅完成了主体工程,没有安装门窗,没有做地平,没有接通水电,因此嵩山建安按涉案工程的全部价款500000元主张权利并要求支付违约金2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雅新园艺承担,嵩山建安要求***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绍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于丽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