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5民初139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6月13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唐庄乡南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6781347xw。
法定代表人:王长更,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杰,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2%计算,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16日应付利息1410666.67元,2021年12月17日起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本息34106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碍于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兼股东郑某2系近邻关系,就同意将款项出借,并陆续将200万元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壹分,被告同时将位于卢店苗圃西南角地块苗木(以玉兰树为主)作为抵押。经算账,截止到2016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均已支付,当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为由推脱还款。无奈,诉至贵院,望查实后,支持原告诉请为盼。
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代理人不清楚,公司只认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据,现在公司属于停业状态,本金都很难支付,更别说利息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郑某1(曾用名郑某2)系邻居关系。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时任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1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3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佰万元整,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月息壹分。以公司卢店苗圃西南角地块苗木(以玉兰村为主)作为抵押,面积约二十亩,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郑某2”,被告在该借款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已无力偿还拒绝,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借条、取款凭条及出庭证人郑某1证言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1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1391342.47元;2021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1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1391342.47元;2021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1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5.33元,减半收取17042.67元,由原告***负担296.67元,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6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