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5民初179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琼,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唐庄乡南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6781347xw。
法定代表人:王长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杰,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琼,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其所欠原告工程款73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为570700元,及利息款198000元(以20万为本金,月息3分,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止,最终按照24个月结算;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从2016年5月22日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最终按照18个月进行结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原告承接了被告所经营的位于登封市××乡××路路基开挖及维修工程。工程竣工后,2018年6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37700元,该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此款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清付,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鉴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尽快判决原告如上所请。
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辩称,确实干有工程,737700元包含了工程款及利息,对于工程款应当提供验收单、结算单,勾机、托运费应当包含在工程款中;工程款不应当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因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对其中的借款利息、租赁费、项目招标代理费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国乾与原告***系合伙关系。2016年11月13日,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与案外人崔国乾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将位于唐庄镇搬倒井与冯沟交叉口至马头崖道路路基工程发包给崔国乾,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35万元(不含税票)。完工后,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2021年,经与郑某核算,郑某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欠***在马头崖路基工程款项共计柒拾叁万柒仟柒佰元整,特此证明”,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在该证明条上加盖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路基工程款35万元,有《道路施工合同》和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出庭证人郑某证言予以证明,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机械租赁费177700元、崔国乾借款30万元所产生的198000元的利息以及项目代理费43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7元,减半收取5588.50元,由原告***负担2651元,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负担2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