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5民初317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的爱人。
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唐庄乡南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6781347xw。
法定代表人:王长更,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杰,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150万元及约定的相应利息(月息2分)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利息为27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收到借款后又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面对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后来电话也不接了。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等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诉状于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公司近几年一直没有运营,属于停业状态,利息也太高了,承受不了,能把本金还了就不错了。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本金,公司有块地政府可能会征用,如果发放相应的费用就可以还了,公司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案外人郑某弟媳。2014年春节前,时任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次交付借款,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共出借150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月息贰分。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郑丰声”,被告在该借款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已无力偿还拒绝,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借条、录音、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及出庭证人郑某证言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则自2014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经计算该期间利息为2251726.0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20日的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2%计算,经计算该期间利息为285468元;2021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自2021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20日至2021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2537194.52元;2021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自2021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由原告***负担783元,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9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