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5民初18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唐庄乡南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6781347XW。
法定代表人:王长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杰,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新园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和,被告雅新园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过熟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的实际控制人郑丰声。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分别在2014年7月25日和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后原告因事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迟迟不予还款。根据《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特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雅新园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的外账较多,公司现在处于停业状态,没有偿还能力,本金能还就很吃力了,更不说利息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郑凤升(曾用名郑丰声)以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转款97万元,交付现金3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转款48.5万元,交付现金1.5万元。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整,用期叁个月。”“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整,用期叁个月。”后附郑丰声签名摁印,并加盖雅新园艺公司公章。后由于不能按时偿还,郑丰声将上述两张借条“用期叁个月”涂改为“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现被告无力偿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有借条、转账记录以及郑丰声证言为凭,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2021年12月6日)起,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7%,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按照3.85%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1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