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3960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郑丰声),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唐庄乡南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6781347XW。
法定代表人:王长更,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51968********,汉族,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崇福路西26巷**。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新园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杰,被告***,被告雅新园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5年7月3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3日为78283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以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三分,当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通过浦发银行汇入被告***农业银行账号,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雅新园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借款人处盖章。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雅新园艺辩称,向原告借该100万元款项是事实,但该款是雅新园艺使用,并非***个人使用,借用该款时是雅新园艺的会计去办理的手续并加盖的公司印章,该款应当由雅新园艺来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雅新园艺2004年10月13日成立,2016年9月9日前,***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3日,***(曾用名:郑丰声)与原告及原告父亲商谈借款100万元事宜后,雅新园艺给原告出具了“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月利息叁分”的借条1份,加盖了雅新园艺的印章;当天,***经其个人账户将1000000元汇款至了***个人账户。被告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后,余款未偿还。2020年7月2日,原告向***催促还款,***给原告出具了“2015年6月3日所借的100万元借款,保证尽快予以偿还”的证明1份,后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雅新园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雅新园艺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款,雅新园艺应予偿还;***辨称2015年6月3日借条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该款不是其个人借款,但2020年7月2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与其该辩由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也显示该款直接支付至***个人账户,***不认可向***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作为雅新园艺的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对该借款约定有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以前,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2020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起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起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耿雅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