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14312号之一
原告:安徽山水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通和易居时代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望湖北苑****一社会信用代码×××F2B。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山水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安徽山水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安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高速时代御府项目分项工程定制类材料合同》(合同编号SSJ2-SZW0-20191213-005);2、判令安徽****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746803元,并从款项支付日起至实际退还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起诉时为24416元)3、判令安徽****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墙地砖退场清运费97750.92元,并赔偿原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可得利益损失347100元;4、判令***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高速时代御府项目A2区一期入户大堂及公共部位装饰工程,2019年11月12日与发包方合肥安之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3783397.51元,不含税为3471006.89元。按发包方提供的合同附件2“甲控品牌表”,工程施工选用亚细亚品牌瓷砖。2019年12月14日原告与安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高速时代御府项目分项工程定制类材料合同》,由安徽****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亚细亚品牌墙地砖至工地,暂定总价754000元。2019年12月16日原告转账支付瓷砖款总额30%的订金226200元,供货过程中于2019年12月20日及2019年12月27日又分别支付安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0496元、350107元,合计746803元。安徽****商贸有限公司墙地砖供货至施工现场不久,因涉嫌侵犯“亚细亚”注册商标,2020年1月10日前后被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强制集中查扣,工程停工。由于事发突然、影响恶劣,以及发包方违约索赔等多方面压力,原告被迫同意解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墙地砖经发包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整理及清运后,全部被肥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法扣押,装运费97750.92元由原告承担。安徽****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市场负面影响。另经查询了解,安徽****商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担任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100%股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肥西县公安局现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进行侦查中,原告安徽山水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亦涉案同样被取保候审,故本案所涉的合同行为有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山水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睿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