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1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兴华北街**。
法定代表人:孟祥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陆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杰,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明前,男,汉族,1962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丹,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艾元贵,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省大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明前、原审被告艾元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连明前对大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连明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基本事实是艾元贵系借用大有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艾元贵和景泰公司,艾元贵与大有公司没有职务关系,大有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一审判决认定连明前系实际施工人,大有公司系案涉工程转包人与事实不符。艾元贵在《工程承包协议》上签字只是代表大有公司签订该协议的代表人。一审判决认定艾元贵是大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2.连明前和艾元贵存在利害关系,案涉该二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涉嫌伪造,也未显示大有公司及大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任何印章及授权,该合同实质是艾元贵自己和自己签订的,本案涉嫌虚假诉讼。3.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6544664.94元的证据不足,连明前和艾元贵签订的工程造价6544664.94元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也未显示大有公司及大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任何印章及授权,实质还是自己和自己签,没有依据支撑。4.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实际由景泰公司交多家公司和个人完成施工,并非由连明前施工完成,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错误。5.案涉工程完成于2009年,连明前于2019年起诉,期间从未向大有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大有公司在一审答辩本案已经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未查明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程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系艾元贵借用大有公司资质与景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该合同无效。2.关于合同主体。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艾元贵和景泰公司,大有公司作为资质出借人,没有义务支付案涉工程款,一审判决由大有公司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错误。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3.关于合同履行及案涉虚假诉讼。关于案涉工程,景泰公司提交合同及付款凭证等直接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系由多家单位和个人施工完成。艾元贵与连明前签订涉嫌伪造的《工程分包合同》和工程造价6544664.94元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并依此为根据主张6544664.94元工程款,景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后,连明前向鉴定机构提交“污损严重”的鉴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大有公司认为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解决),进一步说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三、一审未查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和交付以及验收和交付的主体。该事实不仅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还涉及大有公司是否为该整体工程的承包人,以及大有公司与连明前及艾元贵的关系问题。四、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及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发包人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未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景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连明前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连明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证据不足,景泰公司与大有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由景泰公司承包给其他案外公司和个人,连明前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1.涉案《工程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更不可能存在工程分包的情况,《工程分包协议》极有可能系为了诉讼补签的,连明前的行为涉嫌伪造证据。景泰公司作为建设方投资建设宠物文化园,分别与不同的公司或个人签订工程合同,且各项工程有序进行,后景泰公司与大有公司欲建立合作关系,大有公司出资并负责监督后续工程,待工程结束后,大有公司享有一部分股份。为了方便大有公司进驻工地,2009年5月21日,景泰公司与大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景泰公司将大河宠物文化公园D区已建13栋建筑完善工程承包给大有公司。随后,大有公司开始安排人进驻工地,但大有公司安排进驻人员还未全部到位时,景泰公司与大有公司因为出资款项数额及后续施工细节等等原因发生分歧。合同签订后,大有公司便全部撤离了涉案工程工地。虽然,双方在名义上并未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但实际上该《工程承包协议》只是形式上的,并未真正履行也不可能履行。景泰公司与连明前根本互不相识,也不知晓艾元贵将该工程分包给连明前,且《工程分包协议》也没有大有公司的盖章,该份协议极有可能系为了诉讼后来补签的。景泰公司与大有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即便艾元贵与连明前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存在,也不可能履行。连明前以并未实际履行的工程恶意起诉景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涉嫌伪造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连明前,而是案外其他公司和个人,且目前景泰公司已足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项。涉案工程自始至终由景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解分别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工程建设及款项支付情况景泰公司均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有些工程款甚至是通过诉讼解决的,因此,连明前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无权提起诉讼。二、即便是连明前为实际施工人,连明前也不能提起对景泰公司的诉讼。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景泰公司与连明前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不存在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情形;其次,景泰公司与大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情形,连明前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景泰公司;再次,艾元贵不具备合同分包资格私自将工程分包给连明前,系违法分包,就目前连明前提供的证据来看,连明前若主张权利能且只能向艾元贵主张。三、一审法院依据连明前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认定工程数额系错误的;另,连明前提交的图纸资料及《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等证据中的部分工程项目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连明前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仅仅为单方制作,系连明前与艾元贵制作,没有任何事实支撑,不具有客观性。根据大有公司陈述,其并没有授权艾元贵制作该决算数,其对该份决算数也并不知情,也没有在该份决算数上的内容盖章予以确认。另,景泰公司对该份决算书也并不知情,且也未在该份决算数上盖章予以确认,景泰公司对该份决算数不予认可。2.连明前提交的图纸资料及《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等证据中的大部分工程项目根本不存在,景泰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现场勘验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没有允许,却依据不存在的工程事实及连明前单方制作的决算书,认定工程系连明前做施工及工程量、工程造价系不具有事实依据的。四、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分包合同》对大有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且已实际履行,进而确定该份《工程分包合同》对景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景泰公司与大有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中的项目负责人为艾元贵,但景泰公司与大有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已经解除,艾元贵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也随着《工程承包协议》的解除而解除,更不可能存在艾元贵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大有公司与连明前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另,大有公司对于艾元贵代表其公司与连明前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不知情,且并未盖章予以认可。此外,一审时景泰公司曾提起对连明前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进行形成时间鉴定,最终鉴定机构因连明前持有的《工程分包协议》污损而无法进行鉴定,将本次鉴定退回。景泰公司第一次开庭时见到该份证据完好无损,非常整洁,但申请鉴定后,该份证据却污损导致不能鉴定,明显系连明前故意污损该份证据,以掩饰其为了诉讼恶意补签该份证据的目的。五、连明前一审时提交的除《工程分包合同》外,其他证据均显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且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通过诉讼程序在一审法院解决,并已下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不予受理。另,本案诉称的工程已于2009年完工,且已于工程完毕后结算完毕所有工程款,截至目前已近9年之久,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连明前辩称:一、关于本案当事人法律地位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09年5月21日,艾元贵作为大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大有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景泰公司将其大河宠物文化公园D区已建13栋建筑完善工程发包给大有公司承建,该《工程承包协议》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价款、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景泰公司、大有公司对该《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明确予以认可。该《工程承包协议》内容是双方意思的真实反映,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因此,景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大有公司作为承包方的法律地位自无疑义。一审法院开庭调查时,大有公司明确承认艾元贵是大有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大有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施工。因此,艾元贵作为大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大有公司承担。法庭已经查明:艾元贵经过大有公司同意后,代表大有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与连明前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连明前,大有公司提取一定的管理费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交由连明前实际施工。因此,大有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非法转包,且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连明前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连明前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即连明前作为原告,有权请求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大有公司支付工程款,景泰公司在未付大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大有公司上诉称艾元贵系借用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艾元贵和景泰公司,该观点既不符合事实,也违背禁止反言的原则,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为连明前实际完成施工的问题:大有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大有公司解除了与景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涉案工程并没有实际施工,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解除合同的证据;景泰公司在法庭审理时称并没有将涉案工程交给连明前施工,而是由其他人施工。连明前依法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图纸、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单等证明其已经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大有公司、景泰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否定,但承认工作联系单、签证单单上的相关签字人员为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大有公司的涉案项目人艾元贵明确认可连明前实际施工的事实,《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大有公司的项目经理朱新超也在证据《现场签证单》上面签字;特别是景泰公司《现场签证单》上面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予以认可,《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通知单》等证据加盖景泰公司的印章。因此,连明前实际施工的事实毋容置疑!大有公司一审时明确承认大有公司与景泰公司曾经协商共同实施涉案工程的土地开发,但最终解除土地合作开发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承包协议》作为双方合作开发的前期工程承包,与双方合作开发土地并不冲突;大有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景泰公司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一审时,景泰公司并没有主张其解除与大有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只是主张涉案工程是由第三方施工并已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景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连明前没有施工。其一,景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仅证明将其公司的类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但施工的内容、期限、价款等均与本案《工程承包协议》不一致,大河宠物园有20多栋建筑物,连明前仅仅是对D区的13栋楼房进行完善施工。其二,景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经过一审法院审理过,判决书号为:(2010)金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书所标明的施工范围(门窗工程)与连明前施工的范围(D区13栋建筑的完善工程)完全不同,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景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三,景泰公司一审答辩时承认连明前为实际施工人并主张诉讼时效过期,这与其连明前没有施工的主张明显自相矛盾,因此,景泰公司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施工、竣工时间均发生在2009年,而且性质属于建筑物、道路的修缮工程。涉案工程当时是景泰公司开办的宠物市场,经营多年后又改办为花卉市场。目前,景泰公司使用10余多年后,已经将市场停办,围墙紧固,等待变卖。时过境迁,当年的建筑物当然会发生损毁、坍塌或者人为改变,十余年后进行现场勘查并不能见到当年的修缮工程原貌。因此,景泰公司以一审法院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来否定涉案工程的存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连明前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客观存在。三、关于本案工程款的计算问题: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期间,大有公司、景泰公司从来没有对涉案工程款的数额提出异议,更没有进行司法鉴定。这充分说明大有公司、景泰公司放弃了对工程借款的抗辩权,亦即进而承认该价款的真实性。景泰公司一审时申请司法鉴定的对象是《工程分包合同》的形成时间。由于时间长,保管不善,《工程分包合同》“污损严重”,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形成的具体时间。《工程分包合同》形成的具体时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涉案工程是否实际发生。大有公司在上诉称艾元贵与连明前签订涉嫌伪造的《工程分包合同》和工程造价6544664.94元《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但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依法应当按照结算书予以支付。2018年4月份,连明前将工程结算书送达艾元贵,经艾元贵复核后,认可连明前实际施工量和工程款;艾元贵当庭也予认可并表示多次将工程结算书报大有公司。关于工程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18条的规定,应从交付之日即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以及是否涉及虚假诉讼的问题:大有公司、景泰公司上诉称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并涉及虚假诉讼,但没有事实依据且自相矛盾。其一,连明前完成施工后,多次向艾元贵、大有公司、景泰公司讨要工程款。一审期间,法庭对此问题进行了认真审查,连明前以及大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艾元贵均提供证据证明连明前多年来不断奔波,索要工程款,构成时效中断,且没有超过最长时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其二,本案根本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相反,大有公司、景泰公司多次向法庭进行虚假陈述,阻碍法庭正常的审判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并不存在上述虚假民事诉讼的任何要素。在本案一审以及上诉书中,大有公司、景泰公司一方面声称涉案工程属于虚假,并不存在,另一方面又主张涉案工程发包给其他人施工;一方面否认连明前为实际施工人,一方面又“退一万步讲,即便是连明前为实际施工人,连明前也不能提起对景泰公司的诉讼”;一方面开庭时明确承认艾元贵是大有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一方面又主张艾元贵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不但逻辑混乱,明显自相矛盾。五、一审中已经查明涉案工程经景泰公司验收,不存在工程未验收因而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六、一审之中大有公司已当庭确认艾元贵为其该项目的负责人,也不存在着大有公司所述的一审没有查明艾元贵是何种关系的事实的问题。
景泰公司针对大有公司上诉辩称:一、对大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二、《工程承包协议》只是没有实际履行,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三、景泰公司与艾元贵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四、《工程分包合同》涉嫌伪造。连明前一审时提交所有的现场签证单中均不显示与连明前有任何的关系,连明前并非实际施工人。景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别发包给了其他的单位和个人,一审时已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连明前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大有公司针对景泰公司上诉辩称,对景泰公司上诉状的第二个理由有异议。如果法庭查明连明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应当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
艾元贵述称,其作为大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09年5月21日代表大有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景泰公司将大河宠物文化公园D区已建13栋建筑完善工程发包给大有公司承建。2009年5月30日,艾元贵代表大有公司与连明前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连明前,大有公司提取一定的管理费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交由连明前实际施工。连明前完成施工后,多次向艾元贵、大有公司、景泰公司讨要工程款。艾元贵也多次带着连明前去大有公司、景泰公司办公地点讨要工程款,每年过年期间连明前都找艾元贵要工程款,并称因大有公司、景泰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其债台高筑,过年有家不能回。艾元贵是大有公司负责人,与连明前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拖欠连明前的工程款不应由艾元贵个人承担,应由大有公司和景泰公司承担。
连明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有公司、艾元贵、景泰公司向连明前共同支付工程结算款6544664.94元及利息2410000元(以6544664.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开具保函费13000元由大有公司、艾元贵、景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连明前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载明: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景泰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大有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开发建设的大河宠物文化公园D区已建13栋建筑的完善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名称:大河宠物文化公园D区已建13栋建筑完善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市连霍高速与郑花公路交叉口西北角;工程范围:D区已建13栋建筑完善直至交付业主使用,包括屋面防水、外墙涂料及部分面砖、塑钢窗、固定玻璃门窗、室内钢楼梯、GRC隔墙安装、室内粉刷、室内水电、D区部分道路及雨污水、主体建筑雨水管、室外散水及部分台阶、以及甲方指定需完善工程(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施工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及其图纸设计审查单位通过的施工图、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图纸会审纪要等;合同工期:约定总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2009年6月3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2日;工程完工后,2009年9月10日之前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2009年12月30日之前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甲方项目负责人:裴艳岭,乙方项目负责人:朱新超,甲方指定其它需完善工程,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现场签证,价格双方协商,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末尾甲方处加盖有景泰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裴艳珍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大有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艾元贵签字。后附附表一份,有艾元贵签字。大有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连明前有联系,而且该协议签订后便因其他事由予以解除,并没有完全履行该协议。艾元贵称,连明前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认可、无异议,本人是管理行为,不应由本人承担。景泰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工程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不可能履行,涉案工程景泰公司均直接发包给了案外其他公司或个人,且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本案连明前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任何权利,并非适格主体。
连明前提交2009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大有公司、艾元贵,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连明前。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其承包的大河宠物文化公园D区已建13栋建筑的完善工程由乙方分包施工。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大河宠物文化公园D区已建13栋建筑完善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市连霍高速与郑花公路交叉口西北角;工程范围:D区已建好13栋建筑完善直至交付业主使用,包括屋面防水、外墙涂料及部分面砖、塑钢窗、固定玻璃门窗、室内钢楼梯、GRC隔墙安装、室内粉刷、室内水电、D区部分道路及雨水污水、主体建筑雨水管、室外散水及部分台阶、以及甲方指定需完善工程(以业主书面通知为准);施工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及其图纸设计审查单位通过的施工图、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图纸会审纪要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约定为30天,即开工日期2009年6月3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2日;工程完工后,2009年9月10日之前付至已完工程量结算款的60%,2009年12月30日之前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保质期为一年,2015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末尾甲方委托人处有艾元贵签字,乙方处有连明前签字捺手印。后附附表一份,有艾元贵签字。大有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大有公司的公司印章和代理人签定,而且大有公司也未授权艾元贵与他人签定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纯属个人行为,大有公司也不知情,对大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景泰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景泰公司认为该份协议是艾元贵与连明前补签的。首先连明前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其提供的所有其他证据中均不显示连明前的任何信息;另,景泰公司已于庭前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该份协议形成时间,但最终鉴定机构因连明前持有的《工程分包协议》污损而无法进行鉴定,将本次鉴定退回,但根据第一次开庭时,景泰公司见到该份证据时,其完好无损,非常整洁,但景泰公司申请鉴定后,该份证据却污损导致不能鉴定,明显系连明前故意污损该份证据,以掩饰其为了诉讼恶意补签该份证据。
连明前提交(3)工程通知单、(4)现场签证单数份、(5)工作函、(6)技术核定单、(7)道路施工图、(8)工作联系单、(9)工作回复函、(10)现场签证单数份、(11)洽谈记录、(12)报告资料、(13)工作函数份。大有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上述证据部分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再者,以上证据并无其公司印章或授权人签字,其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也不符合相关证据的证据形式,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不能充分的、完整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景泰公司称,证据(3)因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看出与本案连明前有任何联系,且该份协议形成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其时间并不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内,其更是在连明前提交的所有签证单时间之后,明显与事实不符,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关联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签证单显示与连明前没关系,连明前不享有签证单显示工程的权利,而且签证单的落款时间也无法与连明前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相吻合;证据(5)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看出和连明前有任何关系,且该份证据形成时间也不在涉案工程工期内,明显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景泰公司盖章也没有景泰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对此不知情,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景泰公司从未见过这些图片和图片中所载的内容,且该份证据也无法看出和景泰公司有任何的联系;另,该份证据所载内容根本不存在,目前涉案工程依旧存在;证据(8)、(9)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景泰公司从未见过,且该工作联系函,没有景泰公司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另该份证据无法看出其和本案有任何联系,景泰公司不予认可;证据(10)、(11)、(12)、(13)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景泰公司从未见过,也没有景泰公司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与景泰公司无关。另,从连明前提交的签证单前后对比可明显看出,关于“朱新超”的签名,前后差别巨大,明显不是一个人所签;同时,该几组证据的落款时间,明显与涉案工程合同的工期不一致,甚至在涉案工程开始之前,与现实情况及常理不符。
连明前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载明,建设单位:景泰公司,工程名称:大河宠物文化公园完善改造工程,工程造价:6544664.94元,施工单位:大有公司,编制人:连明前,审核人:艾元贵。后附大河宠物文化公园宠物楼完善改造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1变更签证部分:3299292.99元;1.1土建:2320420.32元;1.2电气:591838.95元;1.3给排水:387033.72元;2变更签证部分二:3245371.95元;2.1土建:3013552.75元;2.2安装:231819.2元;共计6544664.94元。大有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其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行为,与大有公司无关,而且该证据并未有大有公司盖章或者确认,对大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证据也没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施工过程中需要提供的各种手续或材料予以佐证,不具有客观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数系连明前单方制作,且其制作没有任何事实支撑,不具有客观性,另该份决算书也没有景泰公司签字确认,景泰公司不予认可。
大有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承包协议各一份。连明前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艾元贵作为公民个人在担任大有公司项目负责人期间,又成立自己的劳务公司并不违反规定,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关于《工程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景泰公司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艾元贵称,大有公司提供的资料与本案无关联。
景泰公司提交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路面硬化工程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书》及相关付款凭证、200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钢楼梯施工合同书》及相关付款凭证、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钢楼梯施工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2008年11月25日需完成工程的《外墙装饰施工合同书》及相关付款凭证、2008年12月15日、2009年2月8日签订的《门窗施工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犬区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内隔墙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相关付款凭证、2010年4月5日签订的《犬、花鱼区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2010年7月5日签订的《施工和合同书》及相关付款凭证、2010年9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相关付款凭证、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地面硬化工程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门窗施工合同书》及相关付款凭证和涉案工程案件资料各一组,以证明涉案工程由景泰公司分别被承包给了其他公司和个人,与本案连明前无关,连明前也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更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无权作为原告诉讼。连明前称,对景泰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是否真实请人民法院核实,景泰公司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合同内容来看,该组合同系防水施工、钢楼梯施工、门窗施工、内隔墙装饰施工、装饰施工等,而本案连明前承包的工程项目系已建13栋建筑的维修完善工程,与景泰公司与他人所签之合同并非同一项目;从合同签订时间来看,大有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09年5月21日,连明前与大有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而景泰公司与他人所签之合同早于2009年,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大有公司称,对其提交的各项证据因都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和客观性因大有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对其不发表意见;艾元贵称,景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庭审中,大有公司、景泰公司均对《工程承包协议》认可,故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大有公司称,其与景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便以其他事由解除了该协议,终止了与景泰公司的合作,对于其后期的情况,与大有公司没有联系,也不清楚案涉工程具体的施工情况;景泰公司称,涉案的工程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景泰公司、大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景泰公司及大有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大有公司认可艾元贵是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艾元贵在《工程承包协议》落款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故对连明前与大有公司、艾元贵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该院予以确认。
合同约定取费标准为单价及取费标准见附件表,工程量以现场实测实量为准。在本案审理中,就主体工程是否据实结算,连明前以提交的工程通知单、现场签证单数份、工作函、技术核定单、道路施工图、工作联系单、工作回复函、现场签证单数份、洽谈记录、报告资料、工作函、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证明其实际施工完成,故对连明前诉请大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结算款6544664.94元及利息(以6544664.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大有公司承认艾元贵是其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因此,艾元贵作为大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行为应由大有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景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景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工程款,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大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连明前工程结算款6544664.94元及利息(以6544664.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连明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74元,由河南省大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连明前提交证据二组:
第一组证据为连明前实际施工的大河宠物园D区工程图纸(是景泰公司交付大有公司,大有公司又交付给连明前个人,该图纸清晰的显示项目的名称为大河宠物文化园),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存在及连明前实际施工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为连明前的代理人2019年11月10日对大有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朱新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由景泰公司发包给大有公司,大有公司又转包给连明前个人施工的事实。
大有公司质证称,对连明前提供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图纸都是复印件,没有设计单位的公章,发包单位的签字盖章和承包单位的签字盖章。第二点,其中一卷都是电气工程的设计图纸,本案工程不涉及电气设备,另外一卷显示排水和电器也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陈述,因为连明前庭前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以说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有待于质证以后才能确定。朱新超是艾元贵在案涉工程中指定的人员,与大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们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景泰公司质证称,同意大有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补充两点:1.对于连明前提交的证据,从内容上看均是基础工程水电和基础的建设,而本案涉及的工程是修缮工程,不能够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从证据的来源上来看,并不能证明该图纸是出自于景泰公司,没有景泰公司进行确认,对于真实性也不予认可。2.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调查笔录朱新超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连明前庭前并没有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对于朱新超所述不予认可,且不同意朱新超出庭作证。
经景泰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到庭接受质询。证人李某拟证明D区的路面硬化等是由张大雷施工,D区的楼梯是由锦绣铁艺的老孟进行施工,D区的防水是由刘金良施工,D区的门窗由林继成施工。
大有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连明前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连明前质证称,李某的证人证言显然属于虚假证言,应当依法继续追究其虚假作证的法律责任。第一,李某解释公司的律师联系他作证,顺口就改为领导安排;第二,作为景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连大河宠物园有多少栋建筑物及D区有多少栋建筑物都说不清楚,明显是在作虚假陈述;第三,李某在证言之中说是领导讲了情况,律师提供范本,显然其证言也是虚假;第四,作为曾经的景泰公司员工,为景泰公司出庭作证存在着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予采纳。
大有公司、景泰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艾元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连明前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与案涉工程项目不符,第二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景泰公司申请证人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出庭接受质询时回答自相矛盾,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大有公司、景泰公司对连明前提交《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大有公司一审时辩称其与景泰公司签订该《工程承包协议》后便因其他事由予以解除,并没有完全履行该协议。大有公司上诉称,艾元贵系借用大有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大有公司的辩称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景泰公司称该《工程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景泰公司均直接发包给了案外其他公司或个人,且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但景泰公司提交证据与案涉工程缺乏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和交付以及验收和交付的主体。一审时,景泰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工程不涉及主体,没有严格的验收程序,只是D区的完善工程,大部分是零碎工程,最终由景泰公司验收的。故大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大有公司、景泰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河南省大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7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87元,上诉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