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49685号
原告: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娜,女,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贵州星月现代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小围寨南苑路7号城南江畔小区7栋5单元6层附24号。
法定代表人:蒲星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连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金旺公司)与被告贵州星月现代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星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金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姚娜,被告贵州星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连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农金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贵州星月公司向中农金旺公司支付定金25万元;2、请求判令贵州星月公司向中农金旺公司支付初步方案完成后的设计费15万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贵州星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中农金旺公司与贵州星月公司签订《贵州星月公司智能温室内部园艺景观造园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贵州星月公司智能温室内部园艺景观造园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贵州星月公司委托中农金旺公司承担智能温室内部造园景观设计工作,咨询和设计费50万元,如果最终确定工程施工由中农金旺公司总包,设计费相应下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订金25万元,初步方案完成后支付费用15万元,全部设计任务图纸交付后支付费用10万元。此后,贵州星月公司未按约定向中农金旺公司支付订金。经中农金旺公司催促,贵州星月公司通过短信告知中农金旺公司:“市政府要求我们必须把这个项目的方案文本(商业计划书),详细的设计方案(也就是我们沟通过的那些内容)提交给他们审核后做单独立项申报,因此还希望你尽快把方案拿出来给我们以及上报定稿,再给你们打款”。中农金旺公司按照合同和短信约定的内容完成初步设计方案,并通过邮件的方式交付给贵州星月公司,但贵州星月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订金以及后续款项。
贵州星月公司辩称:一、中农金旺公司至今未提供约定方式、内容及深度的,且经贵州星月公司认可的设计成果,故无权要求支付任何合同对价。二、根据《设计合同》、《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对于咨询和设计费,双方约定了两种履约方式可供选择:一是支付咨询服务费;二是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中农金旺公司承建。最终贵州星月公司选择第二种,双方也签订了《贵州星月公司星月庄园智能温室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三、涉案项目因政府及中农金旺公司原因至今未落地。2016年12月22日,都匀市人民政府小围寨办公事处与贵州星月公司签订《都匀市人民政府星月庄园项目开发建设及经营招商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招商引资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一是由于当地政府土地征收、投融资渠道受阻;二是因中农金旺公司至今未提供符合要求的设计方案、计划书等,导致贵州星月公司无法向当地政府报审,以致项目至今未落地。综上,贵州星月公司已按《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履约,中农金旺公司却至今未交付贵州星月公司认可的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加之因政策和中农金旺公司原因致使项目落地无限期延后,故中农金旺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2日,都匀市人民政府小围寨办事处(甲方)与贵州星月公司(乙方)签订《招商引资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名称:都匀市星月庄园。项目选址: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所辖的包阳村。项目开发计划分5年完成,项目建成后,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乙方自行出资建设该园区除甲方负责出资建设以外的建设内容。
2017年1月10日,贵州星月公司(甲方)与中农金旺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2017年2月27日,贵州星月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中农金旺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智能温室内部造园景观设计工作。设计范围为根据甲方提供数据的项目地块内开展以下设计:建设4栋温室现代农业园艺造园项目,其中,异型温室一为文化展示休憩馆、温室二是植物花卉馆、温室三是休闲农业馆、温室四是高科技农业馆。设计内容包括:智能温室内园艺造园总平面图、效果图、总平面种植布置图、土建施工图、水系施工图、相关设施的详细基础图,室内平面放线图和布置图,总体管网布线施工图;工程预算方案。设计深度以以具备指导施工单位实施工作为准,并满足相关规定。乙方工作内容为规定时间内向甲方提供完整、详细的设计内容,保证所设计图纸达到相应的施工要求和满足正常许可范围之内的甲方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工程设计范围之内的项目咨询服务。乙方提供的设计内容均以书面形式为准。初步设计方案(含内造园总平面图、局部效果图、整体放线图、项目方案PPT、设备大样清单)提供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订金后10个工作日内。总体平面基础施工图、设备大样清单、局部效果图提供时间为自乙方收到甲方订金后的25个工作日及整个服务过程。全部设计任务图纸交付甲方时间为自乙方收到甲方支付订金后的45个工作日内。咨询和设计费用总额5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最终工程施工由乙方总包,设计费相应下调。付费进度: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订金25万元、初步方案完成支付15万元、全部设计任务图纸交付支付10万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项目工作计划结束时为止。
同日,贵州星月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中农金旺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就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设计合同》,签订本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决定把星月庄园智能温室内部园艺造园项目以总承包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完成及后期服务。二、乙方同意在满足条款一的前提下,免除本合同项下的设计费50万元。……六、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项目工作计划结束时为止。
同日,贵州星月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中农金旺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星月庄园智能景观温室。承包范围:本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及系统操作培训(土建设计由乙方承担,甲方自行组织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除土建)。本合同所含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一次性包干总价1350万元。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诉讼中,中农金旺公司提交了两份其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用于证明其已经完成初步设计方案;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用于证明贵州星月公司的赵力告知中农金旺公司的田林准备商业计划书和设计方案,并承诺提交后付款;提交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于证明其通过电子邮件向贵州星月公司交付了商业计划书。对此,贵州星月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中农金旺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电子邮件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贵州星月公司提交的《项目合同》、《招商引资合作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贵州星月公司与中农金旺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设计合同补充协议》、《项目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贵州星月公司是否应当依据《设计合同》的约定向中农金旺公司支付设计费。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本案中,中农金旺公司诉请的订金实为设计费的一部分。一方面,依据《设计合同》的约定,中农金旺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向贵州星月公司提交设计成果。本案中,中农金旺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完成了初步设计方案,也未举证证明向贵州星月公司提交了该方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农金旺公司完成了部分设计工作,故中农金旺公司以其完成部分设计工作要求贵州星月公司支付设计费,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依据上述三份合同的相关约定,在贵州星月公司已将涉案项目以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中农金旺公司完成施工及后期服务的情况下,中农金旺公司免除涉案项目设计费50万元。据此,中农金旺公司已无权依据《设计合同》要求贵州星月公司支付设计费。综上,中农金旺公司要求贵州星月公司支付设计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焱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鑫怡